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2169號原 告 蔡雲山被 告 陳以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花蓮縣○○市○○路0○0號,有被告之戶籍資料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智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劉冠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