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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17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2173號原 告 官治政

官葉舜燕官明龍官振銀官明輝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羅筱茜律師上列原告因與被告新北市鶯歌區公所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聲請發還溢繳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160元,應予退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告於114年6月24日曾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830元,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算為18萬6,118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670元,故請將應返還金額退回致原告官治政帳戶等語。

二、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返還占用面積80平方公尺(即聲明一:被告應將鋪設於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1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0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20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20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面積30平方公尺之柏油路刨除,並將上開占用區域土地返還予原告官葉舜燕、官明龍、官明輝、官振銀、官治政等5人,見本院卷第9頁),惟於起訴狀事實理由欄記載請法院前往現場履勘並請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實際之位置及面積,俟實測確定面積後再行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嗣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3日現場勘驗並囑託地政機關測量結果,確認被告占用面積為36.38平方公尺(計算式:2.68+0.51+1.53+20.38+11.28=36.38,見本院卷第139頁),原告於114年12月22日更正訴請被告返還之土地面積為36.38平方公尺(即被告應將鋪設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2即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圖所示編號1283(1)部分面積2.68平方公尺、編號1283(2)部分面積0.51平方公尺、編號1285(1)部分面積1.53平方公尺、編號1286(1)部分面積20.38平方公尺、編號1288(1)部分面積1

1.28平方公尺之柏油路面刨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77至179頁),依公告現值(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為4,600元;同前段1288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為6,264元)計算僅為186,118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6,118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及113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規定,應徵第ㄧ審裁判費2,670元,原告繳納6,830元,溢繳4,160元(計算式:6,830元-2,670 元=4,160元),准予退還。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盧佩蓁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裁判日期:2026-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