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173號原 告 官治政
官葉舜燕官振銀官明龍官明輝共 同訴訟代理人 羅筱茜律師被 告 新北市鶯歌區公所法定代理人 曾明華訴訟代理人 陳俊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各有明定。查本件原告原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鋪設於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就4筆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分稱1283地號土地、1285地號土地、1286地號土地、1288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1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0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20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20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面積30平方公尺之柏油路刨除,並將上開占用區域土地返還予原告官葉舜燕、官明龍、官明輝、官振銀、官治政等5人(下合稱原告,各逕稱其姓名)。㈡被告應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官葉舜燕新臺幣(下同)82元、官明龍82元、官明輝82元、官振銀41元、官治政41元(見本院卷第9頁、第11頁)。嗣於114年12月22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鋪設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即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1283
(1)部分面積2.68平方公尺、編號1283(2)部分面積0.51平方公尺、編號1285(1)部分面積1.53平方公尺、編號1286(1)部分面積20.38平方公尺、編號1288(1)部分面積11.28平方公尺之占用區域(下稱系爭占用區域)柏油路面刨除,並將系爭占用區域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占用區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官葉舜燕30元、官明龍30元、官明輝30元、官振銀15元、官治政15元(見本院卷第177至179頁)。經核原告所為僅係更正及減縮聲明,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共有並長期作原告之私人農場使用,除系爭柏油道路外,其中1283、1288地號土地為田地,1285、1286地號土地則供農作溫室使用,所預留之通道僅供原告等土地共有人及在特定條件下容忍相鄰之鶯歌區南靖段1287地號、1276地號土地所有人私人使用,並未供公眾通行,且非屬供不特定公眾通行的必要。被告於110年、113年間施作柏油路面工程時,並未通知原告,原告於110年間並不知被告有於系爭占用區域鋪設柏油路面情事,原告於113年知悉後旋即提出異議,並發函催請被告回復原狀,旋即提起本件訴訟,並非就系爭占用區域被被告占用作為道路無阻止之情事,故系爭占用區域土地顯不符合大法官釋字400號既成道路之意旨。被告無權逕自認定為既成道路並於其上鋪設柏油,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且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占用原告所有之部分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系爭占用區域土地土地位於農業區,周圍土地多作農業使用,故以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金額為120元【計算式:704元(1285、1286地號土地114年度之申報地價)×(2.68+0.51+1.53+20.38)×5%/12+984元(1288地號土地114年度之申報地價)×11.28×5%/12=120元】,並按原告之應有部分比例返還。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占用區域之柏油路面柏刨除,並將系爭占用區域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自應本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占用區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官葉舜燕30元、官明龍30元、官明輝30元、官振銀15元、官治政15元。㈢對第一項之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占用區域歸屬之柏油道路(下稱系爭柏油路)係連通新北市○○區○○路000號之1市民農園休息餐廳、新北市○○區○○路000號心希望農場、新北市○○區○○路000號秦佳圓有機農場及新北市○○區○○路000號至175號、177號之1等建物群,此有門牌號碼查詢圖及Google衛星地圖證明,(見本院卷第115頁及117頁)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原告主張僅供私人使用通道。系爭占用區域土地柏油路面如拆除,不再作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不僅新北市○○區○○路000號住宅群及新北市○○區○○路000號之1等餐廳、農園無法使用系爭柏油道路通行至新北市鶯歌區環河路。鶯歌區南靖段1287地號上之鈺珺工程行及1276地號之農地亦將被完全阻隔形成袋地。且依原告提供之82年6月17日空照圖所示,新北市○○區○○路000號之1等建物形成聚落後(即民國68年),系爭柏油路連通至環河路,迄今已逾30餘年未曾中斷過,系爭占用區域土地所有權人亦無阻止之情事。由此可知,系爭占用區域土地已具備公用地役關係,依司法實務見解,系爭占用區域土地於公用地役關係存續時,在公眾通行之目的範圍內,不生私法上不當得利。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系爭土地為原告共有,系爭柏油路為被告鋪設,乃被告管理維護之事實,業經本院現場履勘,及囑託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勘驗筆錄、照片、附圖可憑(見卷第31至45頁、第49至55頁、第81至95頁、第133至135頁、第139頁),堪信屬實。
四、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占用區域是否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而屬既成道路?⒈按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
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歷經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為必要(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0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⒉經查:
⑴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13年間施工鋪設系爭占用區域之柏
油路面工程時,並未通知原告,原告於110年間並不知悉被告有鋪設柏油路面情事,原告於113年間確知被告於系爭占用區域鋪設柏油後即提出異議,並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回復原狀,旋即提起本件訴訟,並非無阻止被告於系爭占用區域鋪設柏油路面等語,據其提出曾於114年6月間通知被告刨除系爭占用區域柏油路面之鶯歌永昌郵局存證信函、被告114年6月9日新北鷹工字第1142521847號、114年3月10日新北鷹工字第1142514691號函為憑(見本院卷第57頁、第59頁、第61頁、第213至221頁),然原告自陳系爭土地除系爭占用區域外,長年均係供原告私人農業使用,系爭1285地號土地、系爭1286地號土地供原告經營農作溫室使用等情(見本院卷第183頁),顯見原告經常在系爭占用區域旁為農作,非無從得知系爭占用區域遭鋪設柏油路面情事,原告主張不知被告於110年間於系爭占用區域鋪設柏油路面,非無阻止之情事云云,難認可採⑵證人即系爭柏油路所在之現任里長林水土證稱:系爭柏油路
在環河路,進去環河路門牌173跟171-1 、171-2 、171-3號很多戶,後面還有169 、169-1 、169-2 號,好像還有一間169-6號農用鐵屋。伊擔任里長4任已15年多,常常要巡視路燈、道路維護維修。系爭柏油道路最近維修時間差不多2年前,鄰長提說這裡道路高低不平會積水,伊報給公所,公所才來補修。當時整修了兩段。伊擔任4任里長期間沒有拓寬過。這條路有柏油路的時候大概民國73年的時候,因為申請秧苗育苗中心,就是要從這條路進出。民國73前在伊印象中有此道路。那時有的有鋪柏油路,有一小段水泥路,有些有破洞積水的就用柏油補上,水泥路鋪上柏油。後來就整條鋪成柏油路,差不多是73年左右。這條路沒有路名,就說是產業道路,因為二甲這邊沒有在都市計劃內,二甲路沒有徵收,沒有超過八米寬就沒辦法徵收。大家各獻出來土地一起走,現在的地就是大家獻出來給大家走。這條路可以通往環河路163號,官先生他們舊房子在那裡,他們現在沒有住在那裡。還有兩三戶姓官的住在那邊,鄰長姓官也住在那裡。他是165、163號。差不多民國60幾年就在這裡落戶了,那時候戶口門牌是寫「二甲九街9 號、11號」後來65年或70年改為「二甲里1 鄰二甲路9號、10號 」。伊當里長起碼那條路修過三次,差不多3 、4年維護一次。伊接任的時候就有柏油路,才會繼續維護。伊任內三次維修道路沒有通知原告,因為有問題地主就會擋起來不讓維修。伊任內都沒有人出面說這是私人的土地不可以鋪設。大概在兩三年內,原告要跟市民農場那邊收租金等語(見卷第284至290頁)。故依證人林水土前開證述內容,可徵系爭柏油路縱在民國73年前有未鋪設柏油路面,實已作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是可認系爭柏油路作為道路之初始於何時,並無法確定,僅能確認至少自73年起迄原告起訴時止,已作為道路使用,該期間確已長達多年,時日已長久至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之程度,已符合既成道路之要件。
⒊原告復主張系爭占用區域遭被告擅自鋪設柏油前,原有道路
路面寬度較窄云云,據其提出空照圖為憑(見本院卷第63至79頁),惟觀之原告提出之航照圖,路面寬度乃隨路旁之房屋、樹林區塊變大而變寬,自難逕以航照圖推認系爭占用區域原非作為道路使用。再參酌原告提出被告於114年1月7日會勘紀錄記載對於鋪設柏油超出原有道路範圍由被告刨除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新北市鶯歌區公所函及會勘記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3至221頁),而本院114年11月13日履勘現場囑託地政機關測量時係以現舖有柏油路面為準(見本院卷第133頁),另參酌證人林水土證稱:民國73前在伊印象中有此道路。那時有的有鋪柏油路,有一小段水泥路,有些有破洞積水的就用柏油補上,水泥路鋪上柏油。後來就整條鋪成柏油路,差不多是民國73年左右。民國73年間因秧苗培育中心設立,因車輛過不了,跟隔壁的農民商量能不能土地再給一點作道路讓大家通過,沒有同意應該也拓寬不了;鋪設柏油路面之際迄無所有權人出面為反對等語(見本院卷第285頁至289頁)。可見系爭柏油路縱曾於民國73年間加寬路面寬度,惟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行為,歷經一定之年代均未曾中斷;依據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透過該供不特定公眾所使用系爭占用區域,難認系爭占用區域未具有公用地役關係,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尚未剷除超過民國73年間之道路範圍(見本院卷第217頁、第219頁),及上開超出範圍即為系爭占用區域,原告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
⒋原告又主張系爭占用區域長期以來僅供原告等土地共有人自
己及於特定條件下容忍相鄰土地鶯歌區南靖段1287地號、127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即其上門牌為環河路175號)房屋、農田農業使用,並非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云云,經查:系爭占用區域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行為,歷經一定之年代均未曾中斷;依據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該特定多數人(如證人林土水證述走進去系爭柏油路即環河路
173 跟171-1、171-2、171-3號很多戶,後面還有169、169-
1、169-2、169-6號;差不多民國60幾年他們就在這裡了,那時候戶口門牌是寫「二甲九街9 號、11號,後來65年或70年改為「二甲里1 鄰二甲路 9號、10號 ; 177號也有一半在這條路,175號、173號跟171-1號往後在更裡面,這條路可以通往環河路163號,還有兩三戶姓官的住在那邊,鄰長是165、163號也在哪裡等語(見本院卷第284頁、第286頁、第287頁),佐以被告提出門牌定位資料查詢圖、Google地圖、現場地籍圖為證,益徵系爭占用區域柏油路係連通新北市○○區○○路000號之1市民農園休息餐廳、新北市○○區○○路000號心希望農場、新北市○○區○○路000號秦佳圓有機農場及新北市○○區○○路000號至175號、177號之1等建物群,而任何人亦可因各種有目的或無目的性社會活動之進行(例如拜訪親友、推銷商品、散步等),透過該供不特定公眾所使用系爭占用區域之柏油路,則系爭占用區域之柏油路自屬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之道路,具有公用地役關係(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231號判決意旨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5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⒌原告復主張系爭占用區域並非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之必要,且
附近居民使用系爭占用區域僅較為便利而已,並非必要,環河路171號心希農場、新北市○○區○○路000號秦佳圓有機農場、環河路173號民宅,渠等自身均有對外連接至環河路之道路,根本無需經由系爭占用區域之柏油路對外通行云云,據其提出GOOGLE地圖、原告於115年3月2日拍攝「市民農園休閒餐廳」自身路段連接通往環河路錄影影像光碟內容為證(見本院卷第207頁、第277頁)。經查:依原告提出之Google地圖及原告於115年3月2日拍攝市民農園休閒餐廳自身路段連接通往環河路錄影影像光碟內容,上開2農場固有對外連接至環河路之道路,無必須經由系爭占用區域通行之必要,然除上開2農場外,尚有其他不特定多數人有通行系爭占用區域之必要,已如前述,縱心希農場、秦佳圓有機農場、環河路173號民宅尚可經由其他道路對外連接至環河路之道路,亦難認系爭占用區域非供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㈣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占用
區域之柏油路面刨除,並將占用區域之系爭土地返還予被告及請求被告返還起訴後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
⒈按私有土地實際供公眾通行數十年之道路使用,公法上應認
為已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土地所有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土地所有人於上述公用目的範圍內,有容忍他人使用之義務,政府機關為有利於公眾之通行使用,就該道路予以舖設柏油,屬合乎公共利益之行為,土地所有人亦應容忍(行政法院46年判字第39號裁判、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88號判決意旨可參)。私有土地存在公用地役關係時,其所有權人對土地已無法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利益之現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號之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判決意旨參照)。⒉查,系爭占用區域作為公眾通行之道路,已如前述,被告維
護管理供作為公眾通行之道路,原告負容忍他人使用之義務,非私法上不當得利;其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民法第179條等規定,向被告請求刨除系爭占用區域柏油路面、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本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占用區域路面柏油刨除,並將系爭占用區域土地返還予原告。並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占用區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官葉舜燕30元、官明龍30元、官明輝30元、官振銀15元、官治政15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為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佩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