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177號原 告 矩沛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盛渝凱訴訟代理人 温思廣律師被 告 傑斯曼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姵婕訴訟代理人 林福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設計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於民國112年初,被告表示將其所承攬位於彰化縣○○鄉○○○○路
00號,面積約337坪之Google彰濱辦公室設計及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委由原告承攬,原告即依被告指示進行設計工作。原告陸續於112年2月7日、同年6月9日、26日、28日、同年7月18日、27日提供第一版至第六版之設計規劃圖說,其中第四版設計規劃圖說就「Micro kitchen員工休息區」部分,再提供A、B二種風格之設計;第六版設計規劃圖說就「Open office主管室造型貼膜」再新增另一風格之設計。被告於取得原告提供之設計圖說後,竟違反應將工程委由原告承攬之承諾,將工程另行發包給其他廠商,並依原告之設計理念及圖說施作,且拒絕支付設計費用予原告。原告係以受託進行設計工作收取報酬為公司營業收入來源,被告委託原告設計以協力完成被告所承攬之系爭工程並賺取利潤,足認原告非受報酬即不會完成設計工作,被告委託原告設計,依民法第491條第1項規定,即視為允與報酬。原告承攬系爭工程設計面積約337坪,以基本設計費每坪新臺幣(下同)3,000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設計費1,011,000元(計算式:3,000元/坪×337坪=1,011,000元)。原告於112年7月27日即已交付全部設計圖說,完成設計工作,被告應於原告交付設計圖說時給付報酬,惟被告一再拖延拒付設計報酬。
㈡原告除提供6版設計圖說,協助被告取得系爭工程標案外,還
投注大量人力協助被告得標後履約階段之專案會議、提供自主檢查項目、討論工程細節及施工計畫、參與專案啟動會議、確認材質、確認設計稿、協助完成發包及送工單、評估工期可行性、確認玻璃貼膜、大圖輸出及進場施作監督指導、輸出小會議大圖等工作,及於完工後準備資料參與驗收,若非被告同意給付設計費用,原告豈會於被告得標後還繼續協助履約,且與Google公司之承攪契約中,原告並非顯名之協力廠商,實難以作為案場實績加以宣傳。原告參與從設計開始到驗收之全部程序,耗費許多人力及高額費用,顯非單純無償競圖,兩造確有約定案件得標即應給付設計費。退步言之,原告曾提出工程報價單予被告,統包工項內即包含「規畫及設計費」工項,金額為201,712元,足見原告自始即明確表示規畫及設計必須收費,因包含在統包工程內而降低收費金額為工程總價之5%,並非免費。再退步言之,縱認本案應給付之規畫設計費金額尚未證明,原告實際已完成規畫設計工作,甚至還協助履約,上開工程報價單統包工項內之「規畫及設計費」工項費用201,712元,應認為被告應給付規畫設計費之最低金額。原告爰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給付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1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依據室內設計業之經驗,定作人及承攬人當於開始工作前,
就工作內容及報酬之計算、支付方式及期間有對話或約定。參諸原告所述情形,該公司於112年2月至7月間共提供六版設計圖說予被告,惟就本件報酬之計算、支付方式及期間等,未見訂單或書面契約約定,亦無電子郵件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上開情形非室內設計業務之常態,原告應為說明或舉證。
㈡本件原告公司當時負責此案之人為原告公司股東彭有瑞,彭
有瑞亦主導負責原告公司營運,當時彭有瑞同意就Google彰濱辦公室一案提供設計圖以協助被告競圖,並表示關於完成此案設計圖,被告無須支付任何費用,原告目的係若競圖成功,可將此案列為原告公司實績,未來可爭取其他大型公司客戶。又就Google彰濱辦公室一案,被告之競圖最後並未被採用,業主將該案發包給訴外人工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工府營造公司),因被告較熟悉本案相關作業細節,工府營造公司再把該工程轉發包給被告。兩造間約定原告應完成一定之工作,惟被告並無給付報酬之義務,兩造契約性質應僅為無償委任,並非承攬契約,故本件並無民法承攬契約規定之適用。另民法第491條所指情形,係如理、燙髮店或洗衣店張貼懸掛價目表,或者定作人已知或可得而知承攬人係受報酬才願訂約完成工作者,本件並無上開張貼懸掛價目表之情形,亦無被告已知或可得而知原告係受報酬,才願完成工作之情事,故本件並無民法第491條規定之適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倘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㈡原告主張被告表示將系爭工程委由原告承攬,原告即依被告
指示進行設計工作,兩造確有約定案件得標即應給付設計費,然被告取得原告提供之設計圖說後,竟違反承諾未將工程委由原告承攬,反將工程另行發包給其他廠商,且拒絕支付設計費用予原告,縱認本案應給付之設計費金額無法證明,原告實際已完成規畫設計工作,甚至還協助履約,上開工程報價單統包工項內之「規畫及設計費」工項費用201,712元,應認乃被告應給付規畫設計費之最低金額,爰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等語,為被告以前詞置辯,並辯稱原告當時同意無償協助提供設計服務及出設計圖等語,經本院傳喚證人彭有瑞到庭證稱:我大概是在2018或2019年任職原告公司,大概在112年6 月與原告公司結束關係、退股。我擔任原告公司大股東,原告公司是我跟其他股東一起開設的。我在原告公司擔任設計總監及業務,工作內容為所有圖面出給客人前都會由我做最後確認。圖面不管是初稿或二稿等,出圖給客人前我都會看過,還有業務部分就是去招攬客源、開發業務,原則上公司開發進來的客人都是由我負責去做洽談。就被告公司所承攬之GOOGLE彰濱辦公室的設計及裝修工程這個案子並沒有做全部設計,只有就地毯、壁紙做改修,被告的業主方當時唯一要求就是必須要有人製作現場3D圖面,業主方才能決定詳細施作內容,當時被告公司找我時,有跟我說了一下業主方的這些考量與需求,有跟我說他需要設計方配合,這個案子必須提案完後才知道能不能取得這個工程,業主需要看到3D圖面或實際內容才能決定是否要找被告公司施做這個工程,在這過程當中被告委請我們提供設計的部分,就是要提供幾次的3D圖面,我們就會把現場狀況用3D呈現出來,並且會就地板跟牆壁用不同顏色或材質去表現,看業主會不會採用其中一次出圖的設計圖,再以該份設計圖去進行施作。當初被告跟我洽談這個案子,問原告公司願不願意跟被告一起配合,但不一定會得標,因為提案時間很長,當時我負責原告公司的經營管理,我當時的想法是Google是一間大公司,如果有機會參與Google的標案,對公司會很有幫助,所以我就有同意被告去搭配合作,並且同意提供3D圖面的設計圖與業主方開會協助,就是我們也會去參與開會。最後有得標,但出圖數量不記得了,因為時間有點久。當初洽談沒有簽立任何書面資料,談的人是我跟洪昊鈞。(法官問:當時有無去談到有無得標的話被告是否需給付原告任何報酬或代價?)有,當時有跟他們負責人洪昊鈞說有得標的話,設計費再來討論,因為這個設計比較不一樣,比較不是提供全面性的設計圖,因為只有針對部分設計,沒得標的話就不計價。後來得標後施做到最後被告公司收尾收的很慢,原告這邊也不知道被告公司實際結束時間,因為原告公司當時也很忙,兩造一直沒有去洽談設計費的問題,當時確實有說得標的話會給設計費,但要再談要怎麼給,因為這是基於一個合作關係去投標,所以當初也沒有約定任何給付方式。(法官問:被告表示係證人同意無償提供設計圖供被告競圖,並表示若競圖成功,可列為公司實績,為可爭取其他大型公司客戶等情,是否如此?)有,我前面有說我就是先幫忙提案的圖說,並不會去講競圖。但是我們確實有說到最後有得標成功可以來討論設計費的部分,但我在過程當中有沒有去跟被告公司說無償、就算是得標後也不收費等語我不確定,有可能我有說,但時間太久了我不記得了,因為我覺得我可能也有講不收費的原因,是因為我那時候覺得可以取得跟Google合作經驗的話是一個很成功的賣點,一個很好的實績,所以或許希望可以爭取這個案子設計方的角色,我也有可能是這樣講。(法官:你剛才說有得標就應該計價,可是你又說你可能有跟他們說過不用收費為了得到實績,所以你到底當初怎麼跟被告公司約定的?)我應該是有說過不用收錢,因為可能當初為了想爭取這個案子,這個就是業務的過程,但我後來覺得有得標應該要計價等語(見本院卷第312至318頁),堪認證人彭有瑞當時既為原告公司代表與被告公司磋商如何協助提供設計工作事宜之人,而對於兩造當時約定是否給付報酬等情知之甚詳,而證人彭有瑞既證稱當時應該是有向被告說過不用收錢,因為當初為了想爭取這個案子,表示因能夠取得與Google合作經驗的話是一個很成功的賣點,一個很好的實績,故為爭取該案設計方的角色,其當時應有向被告說過無償提供設計工作服務等語,縱證人彭有瑞證稱其後來想想覺得有得標應該要計價,然其當初既已為爭取與Google合作機會的設計方角色,而向被告表示同意無償提供協助設計、出圖、偕同開會等工作內容,自不得因嗣後得標與否而違反先前無償提供服務之約定。
㈢是以,原告公司既未能證明當初有與被告約定待原告完成一
定工作後,被告應給付若干之報酬等協議內容,況經被告聲請之證人彭有瑞到庭作證,證人確實證稱原告當初有同意這個案子不用收錢等語,則原告既未能證明兩造間就承攬報酬之給付約定,自無從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報酬。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01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原告固有聲請命被告提出與訴外人工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工程契約、工項單項分析表、設計圖說、施工照片及驗收文件等資料,待證事實為被告就系爭工程之設計工項至少有收取201,712元設計費,然本件原告既已同意無償提供被告相關設計工作內容,業經認定如前,原告既無從請求被告再給付報酬,上開待證事實即無調查之必要,又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魏浚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