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1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181號原 告 陳鸚鵡被 告 陳德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買賣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3年11月7日,透過訴外人信義房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義房仲公司)居間,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伊以新臺幣(下同)1,180萬元向被告購買其所有新北市○○區○○街00號3樓房地(即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全部、同區段74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下合稱系爭房地)。伊已付款236萬元,惟因貸款不成,無法於約定之114年2月28日支付尾款944萬元。伊雖遲延付款,但確有意願購買系爭房地,且已向友人借到944萬元,並多次透過信義房仲公司通知被告,希望協商減少違約金。然被告堅持不出面,既不讓伊履約,亦拒絕尾款進入履約保證專戶,並要求伊負擔給付遲延之違約責任(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第2款、第3項約定,按成交總價15%計算,共計177萬元違約金)。伊認為信義房仲公司與被告串通,且違約金過高,爰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之違約債權177萬元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於113年12月30日前4個工作日支付尾款944萬元,伊已先後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催告給付及解除契約。伊嗣後雖同意展延尾款給付期限至114年2月28日,並得原告同意,然原告屆期仍未給付尾款。

是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第2款、第3項約定,原告應給付按成交總價15%計算之違約金即177萬元。原告主張違約金債權不存在,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原告主張被告對其違約債權177萬元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故違約債權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私法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揆之前揭說明及法條規定,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兩造於113年11月7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原告以1,180萬元向

被告購買其所有之系爭房地,仲介為信義房仲公司,履約保證為訴外人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告已付款236萬元,惟未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支付尾款944萬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7頁),並有系爭契約、系爭房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存證信函為憑(見本院卷第41至51頁、第65至68頁、第83至119頁),堪信屬實。

㈢經查,原告不爭執其確實未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之第4期款

付款期限(即113年12月30日前4個工作日)前繳付尾款944萬元,被告嗣後雖同意展延付款期限至114年2月28日,原告仍未遵期履行等事實(見本院卷第76頁),自屬原告違約。

是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第2款、第3項約定,原告應賠償被告按系爭契約成交總價1,180萬元15%計算之違約金,共計177萬元【計算式:11,800,000×15%=1,770,000】。故原告主張被告對其之違約債權177萬元不存在云云,難認有據。

從而,原告請求判決確認被告對原告之違約債權177萬元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彥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裁判案由:履行買賣契約等
裁判日期:2025-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