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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1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184號原 告 劉沛彤訴訟代理人 簡以迦被 告 陳亭妘

詹凱傑鄒東澔訴訟代理人 安玉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27日在酒吧喝酒時,認識訴外人孫顥哲,孫顥哲向其自稱為整形外科醫師,兩人相談甚歡,並互相追蹤彼此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成為好友。

詎料,兩人成為好友後,孫顥哲即於附表所示時間,編造如附表所示謊言向原告詐取款項,原告因而誤信為真,而先後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被告陳亭妘、詹凱傑、鄒東澔三人帳戶及其他年籍不詳之人之帳戶內,總計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69,800元。被告三人未善盡保管金融帳戶之責,不顧將帳戶交付他人供作不法使用之高度風險,而提供其等所有之金融帳戶供孫顥哲使用,使孫顥哲得以順利收取原告遭詐欺之款項,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財產上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三人應連帶賠償原告1,869,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三人則分別以:

㈠、被告陳亭妘:被告陳亭妘於109年9月間結識孫顥哲,兩人並於同年10月開始交往,孫顥哲以其因與前女友民事糾紛故帳戶遭凍結,而陸續向被告陳亭妘借用被告陳亭妘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作為孫顥哲業務收支款項使用。其後孫顥哲即以無法繳納診所房租、員工薪水、周轉診所房貸、購買儀器、繳納醫師公會會費等為由,自被告陳亭妘處詐得2,933,282元,並為被告陳亭妘提起刑事告訴。是被告陳亭妘實與原告同為孫顥哲詐欺之受害人,顯無對於提供帳戶有供作孫顥哲不法使用之認知或故意,此部分亦經同遭孫顥哲詐騙之另案訴外人林聖超對被告陳亭妘提起告訴後,為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可證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詹凱傑:被告詹凱傑經由友人結識孫顥哲,因孫顥哲表示其從事醫療工作,擁有極高收入,被告詹凱傑信以為真而應允孫顥哲得先下注後付款,而提供帳戶供孫顥哲匯入款項,實際上亦係遭孫顥哲所詐騙,並無侵權之故意,且無不法,有相關不起訴處分可證。且原告所受損害係源於孫顥哲,而非被告,與被告間亦欠缺因果關係,是原告向被告詹凱傑請求損害賠償顯無理由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鄒東澔:被告鄒東澔與孫顥哲為朋友關係,因孫顥哲表示錢包不見,急需用錢,故請孫顥哲友人匯款至被告鄒東澔帳戶後,再由被告鄒東澔將款項提領出交付孫顥哲,孫顥哲於另案偵查中即已明確表示被告鄒東澔對其所為詐欺犯行均不知情,被告鄒東澔並經另案為不起訴處分,是被告鄒東澔並無基於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無違反刑法詐欺罪,顯無不法,原告主張顯無理由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因遭孫顥哲詐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聽從孫顥哲指示交付現金予孫顥哲及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三人及不詳之人之帳戶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存款交易明細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591號起訴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5頁至第8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㈡、被告三人所為不構成民法第184條之侵權行為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328號判決參照)。次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共同侵權行為人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同條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一人無故意過失,則其人非侵權行為人,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22年度台上字第343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原告主張被告三人明知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即有使他人作為不法使用之高度風險,更係在已知遭孫顥哲詐騙後,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定故意提供帳戶資料供孫顥哲使用,顯係故意以悖於善良風俗之方式侵害原告權利,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然此為被告三人所否認,並各以前詞置辯,參以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被告三人確有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僅空言被告三人自承在提供帳戶時即知悉已遭孫顥哲訛詐仍為之,然未提出任何事證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57頁),顯難認業盡其舉證之責。且參以被告三人前揭所辯,均僅在表明其等亦同為遭孫顥哲詐騙之人,實無從認定有何在「明知詐騙後」而提供帳戶之行為。再參以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可知,因親友間之信賴關係而提供帳戶使用之情,顯難認與常情相悖。而觀諸被告陳亭妘自陳其與孫顥哲認識後進而交往,此為孫顥哲所自承,孫顥哲並表明其係以另涉詐欺案件無法使用帳戶為由向被告陳亭妘借用其所有之帳戶,對於其訛詐他人一事並未參與,有被告陳亭妘提出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0237號不起訴處分書、對話紀錄等件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25頁至第133頁、第161頁至第165頁),甚而被告陳亭妘更自111年1月11日即借款300餘萬元予孫顥哲,亦有被告陳亭妘提出之借據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67頁),倘被告陳亭妘非對孫顥哲有高度信任,自無可能借予如此高額予孫顥哲,亦證被告陳亭妘所辯其係因孫顥哲當時為其男友、具有相當信任基礎,而提供帳戶予其使用等情,並非毫無所據;另被告詹凱傑抗辯其因孫顥哲表示其從事醫療工作,擁有極高收入,信以為真而應允孫顥哲得先下注後付款,故提供帳戶供孫顥哲匯入款項一節,亦提出對話紀錄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續字第171號不起訴處分書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79頁至第265頁),細觀上揭對話紀錄中,孫顥哲傳送住家照片稱「新買的這戶」、自稱為整型醫師、診所位在大安區、甚而提供傷勢照片表示為其治療過的客戶,佯裝其為具有高資力之醫療人員,尚與被告詹凱傑所辯相符。此外,對話紀錄中,孫顥哲並以「一有現金先給你」、「放心我不會倒帳」、「你老闆不用擔心」、「我今天最起碼會先給你我賭輸的部分」等文字內容,而被告詹凱傑則傳送「-000000-00000+5000=*-286200*哥目前這樣」等文字,顯見被告詹凱傑與孫顥哲間確實存有債權債務關係,孫顥哲方指示原告匯款至被告詹凱傑帳戶,甚而實際上孫顥哲尚積欠被告詹凱傑28餘萬元,被告詹凱傑辯稱其亦係遭孫顥哲所詐騙,亦非毫無可採;另被告鄒東澔所辯其單純因信任友人,故提供所有帳戶予被告鄒東澔使用一事,核與孫顥哲於另案偵查中,明確表明其與被告鄒東澔為朋友關係,而被告鄒東澔對於其訛詐他人一事毫不知情等情節一致,此據被告鄒東澔提出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600號不起訴處分書可證(見本院卷二第21頁至第23頁),是被告鄒東澔所辯亦非毫無所本。且綜觀被告三人所辯,孫顥哲自陳為整型醫師,具有高資力,對其等施用詐術之情節,實與原告所指情節相符,益證此乃孫顥哲訛詐他人之慣用伎倆,被告三人所辯難謂不實。是被告三人因誤信孫顥哲之話術而提供帳戶供其使用,主觀上難認有何故意,此外,遍觀卷內證據資料,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三人有參與孫顥哲之詐欺行為,自無從認定被告三人提供系爭帳戶屬背於善良風俗方法之(幫助)詐欺行為,其等主觀上亦乏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直接故意,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是其等行為自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侵權行為之要件有間,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其等負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3.姑不論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主張被告三人所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為「民法第184條」(見本院卷二第157頁),顯與要件不符。況查,被告三人涉犯幫助詐欺罪嫌部分既均分別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業如前述,實亦難認被告三人有何違反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而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而以侵權行為論斷,是其等自亦均不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

4.而原告既無從舉證說明被告三人有何侵權行為之故意過失,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三人當無與孫顥哲同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三人連帶給付原告1,869,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逸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顥儒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編號 時間 匯入金額 匯入帳戶 帳戶所有人 1 112年4月28日 43,000元 000-000000000000 陳亭妘 2 112年4月29日 42,000元 3 112年4月30日 30,000元 4 114年5月1日 30,000元 5 112年5月2日 250,000元 6 112年5月8日 140,000元 000-000000000000 不詳 7 112年5月10日 60,000元 000-000000000000 陳亭妘 8 112年5月12日 320,000元 現金 9 112年5月17日 2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 不詳 10 112年5月18日 400,000元 現金 11 112年5月25日 45,000元 000-000000000000 詹凱傑 12 112年5月25日 3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 不詳 13 112年5月25日 15,000元 000-000000000000 不詳 14 112年5月29日 380,000元 現金 15 112年6月14日 2,800元 新驛復北旅店 16 112年6月15日 3,000元 000-00000000000000 鄒東澔 17 112年6月16日 16,000元 000-0000000000000 不詳 18 112年6月16日 8,000元 000-0000000000000 不詳 19 112年6月17日 23,000元 000-000000000000 不詳 20 112年6月18日 12,000元 000-000000000000 不詳 總計 1,869,800元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