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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18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2186號原 告 黃若瑛訴訟代理人 孫治平律師被 告 羅燦垣

許羅燦燦

羅文慧羅蘇曼和羅文意 (遷出國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0萬8,399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至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雖得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但非當然與市價相當。倘原告起訴時訴訟標的之市場實際成交價額,高或低於公告現值,仍應以市場實際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又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104建號即門牌號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6樓之2房地(下稱系爭房地),與同段252之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經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及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值核定之。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鄰近系爭房地且與系爭房地同為總層數13樓之房地,每平方公尺交易價格約為20.15萬元。又系爭房屋面積為55.1㎡(計算式:層次面積37㎡+陽台18.1㎡=55.1㎡),有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調卷第795頁),依此計算系爭房地起訴時交易價值為1,110萬2,650元(計算式:201,500元/㎡×55.1㎡=11,102,650元);系爭土地面積為3.99㎡,114年度公告土地現值為414,416元/㎡,權利範圍為392/100000等情,有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調卷第547頁),依此計算系爭土地起訴時交易價值為6,482元(計算式:3.99㎡×414,416元/㎡×392/100000=6,4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110萬9,132元(計算式:11,102,650元+6,482元=11,109,132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2萬8,268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納裁判費1萬9,869元(調卷第5頁),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萬8,399元(計算式:128,268元-19,869元=108,39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育慈

裁判日期:2025-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