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186號原 告 黃若瑛訴訟代理人 孫治平律師被 告 羅燦垣
許羅燦燦上 列 一名訴訟代理人 劉彥良律師被 告 羅文慧
羅蘇曼和羅文意(LUO,WUN-YI)上 列 二名訴訟代理人 劉家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252之1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104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6樓之2房屋(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嗣於民國115年5月4日具狀補充各被告應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予原告之權利範圍如附表一所示;復於115年8月28日具狀更正聲明如後述訴之聲明所示等情,有民事起訴狀、民事準備(四)暨爭點整理狀、民事準備狀(六)在卷可參(114年度板司調字第159號卷《下稱調卷》第99頁、本院卷一第450至53頁、卷二第97頁)。經核,原告上開變更均係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核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A05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83年11月19日購入系爭房地,購入後登記為原告所有,供母親居住使用,至104年1月15日以贈與之原因移轉登記於訴外人即原告配偶羅承蓀名下。而此贈與登記之行為係因原告曾於103年間涉及違反銀行法遭調查,原告擔心若日後受有罪判決,系爭房地會被他人追索而遭查封拍賣,便與羅承蓀私下約定成立「以配偶間贈與的方式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於羅承蓀名下,然實際上系爭房地的使用、收益與處分權人仍為原告」之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雙方並約定待原告刑事案件全部結束後,羅承蓀再以配偶贈與的方式將系爭房地返還登記予原告所有,且因原告與羅承蓀互為配偶,雙方具有高度之信賴關係,故並未製作書面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嗣於105年間因上開銀行法案件判決確定須入監服有期徒刑4年。羅承蓀於原告服刑期間即106年9月17日死亡,因系爭房地外觀上登記為羅承蓀之不動產,因而被國稅局列入遺產清冊內,遭其他繼承人(即被告)辦理繼承登記,由各繼承人共有。然原告與羅承蓀間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因羅承蓀於106年死亡而消滅。且系爭房屋屬原告所有,業經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53號民事案件(下稱前案)於民事判決理由中敘明,關於羅承蓀之繼承人範圍,前案與本件當事人均相同,前案將原告與羅承蓀間是否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列為主要爭點,於本件有爭點效之適用,兩造均應需受前案認定之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主張。爰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與原告公同共有之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6樓之2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及其所坐落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252之1地號(上開二筆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均為392/100000)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單獨所有。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A006則以:兩造於前案事件雖列名為被告,然主要係由原告與前案原告A07進行攻擊防禦,原告於前案從未將其答辯狀繕本向被告提出,被告顯無可能對於前述爭點進行充足訴訟攻擊防禦。因此,被告與原告間欠缺「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等之爭點效要件。且前案判決在原告未能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就有利於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且無任何顯失公平未能舉證等前提下,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逕行擴大「系爭建物異動索引」、「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等事證之證明範圍,顯然嚴重違反民事訴訟法之證據法則。本案「無」爭點效適用,不受前案判決理由拘束。其次,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土地登記具有絕對效力。原告主張其與被繼承人羅承蓀間不存在土地登記簿上記載之夫妻贈與,原告應負舉證責任推翻登記原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A07、A008、羅文意則以:原告於購買系爭房地前並未參與看屋,且原告自身負債累累,顯無財力於83年間獨自購買500萬元左右之房地。系爭房地係由原告配偶羅承蓀出資購買登記於原告名下,羅承蓀自始具有保留所有權之真意,羅承蓀為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羅承蓀於83年11月19日係與原告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關係。系爭房地於104年1月15日以「贈與」形式移轉予羅承蓀,實質係「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回復真實所有權」,也是羅承蓀對於系爭房地行使處分權,而非原告為避債借名登記於羅承蓀名下,雙方於104年間沒有成立借名登記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A05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房地於83年11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原告名下。
㈡、系爭房地於83年設定抵押權予臺灣土地銀行,於88年辦理清償註銷。
㈢、系爭房地於104年1月15日以贈與為原因,由原告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羅承蓀。羅承蓀於106年死亡。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與羅承蓀間就系爭房地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而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因羅承蓀死亡而消滅,兩造為羅承蓀之繼承人,原告依民法第179條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公同共有之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事項,論述如下: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法律關係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同此見解)。次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依土地所為之登記,有絕對之效力,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土地法第43條定有明文。又房地登記名義人即為房地之所有權人,乃社會通念之常態事實,登記名義人非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則為變態事實,主張屬變態事實之借名關係者,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系爭房地於83年11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原告名下,原告為系爭房地真正所有權人:
⒈系爭房地於83年11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原告名下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既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依據上述說明,原告於系爭房地登記期間即推定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被告需提出高度蓋然性之反證始能推翻上開推定之事實。
⒉被告抗辯原告於83年11月19日與羅承蓀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
約乙節,無非係以原告於購買系爭房地前並未至現場看屋,未參與購屋之決策,亦未提出購買系爭房地之資金來源,原告並無購買系爭房地之資力等情為據。經查,A006於本院行當事人訊問時陳述:我與羅承蓀看永和路房子時,原告沒有同行,只有我跟羅承蓀,羅承蓀說我買一棟在9樓,他買一棟在6樓,我跟羅承蓀去看一次就決定要買;羅承蓀在買房以後跟我說永和路房屋是他買的,借原告名字登記在原告名下;承蓀曾經跟我說原告有欠香港、台北債務,羅承蓀幫原告墊付,羅承蓀沒有說墊付多少錢等語(本院卷一第362頁、第363頁)。惟審以A006亦陳述:羅承蓀跟我很少往來,他沒有跟我說為何登記於原告名下;羅承蓀沒有跟我說買房屋之目的,只跟我說房子有人住,我不知道房子是何人居住;該房地有無辦理貸款、貸款金額、何人繳納貸款、何時清償貸款,我都不知道;我不知道原告於97年以系爭房地抵押貸款;我不知道房屋房屋稅、地價稅是何人繳納等語(本院卷一第362至363頁)。基上,A006雖陳述羅承蓀有向其表示系爭房地是其借用原告名義購買等語。然依據A006陳述內容亦可知悉其與羅承蓀感情一般,平時疏於互動,A006對於系爭房地管理使用狀況並不清楚等情,實難想像羅承蓀有特地向A006說明系爭房地係其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之動機或理由。復佐A006為本件被告,系爭房地權利之歸屬與A006之權益具有緊密關聯性,已難期待其陳述內容完全真實公正。自難僅以A006上述有違常情之陳述內容,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
至於A006雖陳稱原告並同行看屋,原告對外負有債務等情。
惟購買不動產之出面交涉人、出資來源為何,與當事人間是否有意要成立借名登記之委任契約,兩者並無絕對關聯性,取得不動產之對價若非由登記名義人全數支付,其所涉原因多端,或為財務規劃與財產管理之便利而為之,或係出於經濟考量而為之借款、合資等關係,或係出於情感因素而為之贈與、財產預先分配等關係、或係成立借名登記關係,甚或脫法行為,均屬現時一般社會交易行為所常見,並非必然即為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審酌原告與羅承蓀為夫妻配偶關係,同財共居,關係緊密,自不當然僅有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之唯一可能性。是縱原告並無購買系爭房地之足夠資金或未曾參與購買系爭房地之決策,亦無從據此推論系爭房地於83年11月19日登記於原告名下係與羅承蓀成立借名登記關係。此外,被告並未提出原告與羅承蓀於83年11月19日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具體事證以實其說。益徵被告抗辯系爭房地於83年11月19日登記於原告時,原告並非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僅為借名登記契約之出名人乙節,洵屬無據,不足採信。
㈢、羅承蓀於104年1月18日因贈與而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為真正所有權人:
⒈原告主張前案確定判決理由中認定原告於104年1月15日以贈
與為原因係與羅承蓀成立借名登記關係等情,有爭點效之適用,兩造均需受前案認定之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等語。惟按基於公平理念之訴訟上誠信原則,須以同一訴訟當事人間,就前案訴訟程序所列重要爭點,經充分之舉證、攻防及適當完全之辯論,賦予程序保障正當化之基礎後,始能於後訴訟對當事人發生拘束力。又當事人僅得對於不利於己之判決提起上訴,而是否不利,原則上以判決主文為準,不包括判決理由在內。前訴訟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除於抵銷裁判或其他特別情形外,因不能對判決理由循上訴程序救濟,致所涉爭點無法受上級審之判斷,而未賦予其充分攻擊防禦之機會者,應認為該爭點之判斷於後訴訟不生爭點效,以符公平理念;對於原判決主文並無不服者,縱令對於判決理由中之判斷有所不服,原則上不容對之提起上訴。是就特定爭點受不利判斷之當事人,如不能循上訴途徑予以救濟,而在訴訟制度內未賦予其充分攻擊防禦之機會,自不宜在後訴訟使其就該爭點之判斷發生拘束力,以符公平(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213號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787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被告A07於前案訴請分割被繼承人羅承蓀所遺之遺產,經前案判決被繼承人羅承蓀之遺產(包括系爭不動產)應變價分割,由繼承人即本件原告、本件被告A0
7、A05、A006、A008、羅文意依應繼分比例分配確定等情,有前案判決書在卷可考(調卷第807頁至820頁)。前案確定判決理由中關於登記於羅承蓀名下之遺產即系爭房地與原告間有借名登記關係之認定,雖為兩造間於前案訴訟之重要爭點,惟前案確定判決為A07勝訴,A07就前案確定判決之理由縱有不服,亦無法循上訴程序救濟;而其餘被告即A05、A00
6、A008、羅文意於前案訴訟與本件原告同為被告,無從對於同造即本件原告所提出之抗辯事由為攻擊防禦。被告於前案就原告與羅承蓀間是否成立系爭借名登記關係之爭點,無法為充分之舉證及攻擊防禦之機會,而未受充分程序保障。揆諸上述說明,前案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即原告與羅承蓀間成立系爭借名登記關係等情,於本件不生爭點效。從而,原告上開主張,洵屬無據,不足採信。
⒉原告主張其係擔心系爭房地遭他人追索查封,方與羅承蓀成
立系爭借名登記關係等情,並提出高等法院10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76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確定判決)為證。惟系爭刑事確定判決僅能證明原告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而有罪判決固為隱匿財產之動機,但並非即可推論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於羅承蓀名下,即必係與羅承蓀合意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仍需就其與羅承蓀合意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提出具體事證。經查,證人A03於本院證稱:我約在84年左右在大學唸書時,去原告在永和開設咖啡廳應徵,在永和咖啡廳工作,有緣就認原告為乾媽,羅承蓀是我乾爸,我也認識,感情也很好;咖啡廳是羅承蓀出資,原告經營,咖啡廳很小,客人沒有很多,沒什麼賺錢,後來就收掉了,原告84年經營咖啡廳時,羅承蓀固定給原告活開銷,咖啡廳收掉後,原告去做直銷;原告準備服刑時有將系爭房屋過戶給羅承蓀,因為原告好像有財務上紛爭,原告怕房產在原告名下會有問題,所以將房屋暫轉給羅承蓀。這是原告入獄前跟我說的,但是羅承蓀不知道。過戶是原告自己去辦理的。原告會跟我說過戶的事,因為我是原告乾女兒,羅承蓀年紀大了要我照顧羅承蓀,所以跟我說這件事;我照顧羅承蓀期間,沒有跟羅承蓀討論原告在入監服刑前將房屋過戶給羅承蓀之事,羅承蓀也沒有跟我說原告將系爭房屋過戶給羅承蓀之事,羅承蓀不知道這件事等語(本院卷二第129頁至132頁)。足證原告於104年1月15日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羅承蓀時,並未與羅承蓀合意達成借名登記關係。復審以原告自始並未提於83年間購買系爭房地之資金來源;證人A03證述原告生活開銷係由羅承蓀提供等情,自不排除83年11月19日購置系爭房地之資金係由羅承蓀出資,並贈與原告而登記於原告名下。又原告為避免其名下之財產因刑事犯罪而遭被害人求償,乃將原受贈自羅承蓀之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返還與其具有配偶關係之羅承蓀,以期日後生活仍有保障。是原告於臨入獄前將系爭房地贈與羅承蓀等情,並無悖於常情。從而,土地登記簿記載羅承蓀因贈與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乙節,足堪認定。至於原告主張其於104年1月15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羅承蓀後仍由其管理處分及收益等情。惟原告於105年8月29日至107年10月18日因刑事案件入監執行,原告於入監執行期間如何實際管理使用系爭房地而行使所有權能,已有疑義。其次,原告雖主張母親來台期間仍居住於系爭房地等情。然審以原告母親乃為羅承蓀之岳母,岳母居住於女婿所有之房屋,乃理所當然。另證人A02雖證述其自109年起經原告同意入住系爭房屋等語(本院卷二第67頁)。然A02係於羅承蓀死亡後始經原告同意而入住系爭房屋。審酌原告與羅承蓀為同財共居之夫妻關係,原告應較其他繼承人更能掌握羅承蓀財產狀況,原告因實際持有系爭房地之相關資料,而逕自同意A02居住於系爭房屋,亦在事理常情,自難據此即認定原告於104年1月15日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羅承蓀,仍保留管理使用處分系爭房地之權利,而羅承蓀僅為系爭房地之出名人。此外,原告並未提出與羅承蓀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具體事證,以推翻土地登記簿有關羅承蓀因贈與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記載。從而,原告主張其與羅承蓀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羅承蓀並非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等情,洵屬無據,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與羅承蓀於104年1月15日就系爭房地並未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以其與羅承蓀間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已消滅為由,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與原告公同共有之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6樓之2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及其所坐落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252之1地號(上開二筆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均為392/100000)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單獨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A07雖聲請調取如附表二所示之資料,證明原告於83年間並無資力購買系爭房地及羅承蓀始系爭房地之出資者。惟房地實際所有權人與有無出資並無絕對必然關係,上開資料與原告與羅承蓀間是否成立系爭借名契約關係不大,而無調查之必要。此外,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張育慈附表一:
項目 地號/建號 被告應移轉登記予原告之權利範圍比例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A05:392/600000 A006:392/600000 A07:392/0000000 A008:392/0000000 羅文意:392/0000000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A05:392/600000 A006:392/600000 A07:392/0000000 A008:392/0000000 羅文意:392/0000000 房屋 新北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6樓之2 A05:1/6 A006:1/6 A07:1/18 A008:1/18 羅文意:1/18附表二:
編號 調取資料 待證事實 1 羅承蓀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和分行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自80年1月2日至88年3月31日交易明細。 系爭房地為羅承蓀出資購買。 2 原告自民國80年至88年之所得申報資料及財產清單。 原告無資力購買系爭房地。 3 原告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中分行、雙和分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永和分公司之名下帳戶,自80年至88年間進出明細表。 原告無資力購買系爭房地。 4 原告於97年3月設定系爭房地抵押權予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98年3月清償註銷完整檔案(含借款契約、設定契約書、債務清償證明書及匯款還款金流紀錄)。 系爭房地之實際出資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