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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18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2188號原 告 范清智訴訟代理人 蔡聰明律師複 代理 人 許澤永律師

黃怡潔律師被 告 范良琦(即范進貴之繼承人)

范玉璋(即范進貴之繼承人)

范瓊熹(即范進貴之繼承人)

范盟君(即范進貴之繼承人)

范良燦(即范進貴之繼承人)

范良楹(即范進貴之繼承人)

范淑慧(即范進貴之繼承人)

范廖葉(即范進貴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范良琦、范玉璋、范瓊熹、范盟君、范良燦、范良楹、范淑慧、范廖葉為被告范進貴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范進貴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5年2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范良琦、范玉璋、范瓊熹、范盟君、范良燦、范良楹、范淑慧、范廖葉,且上開繼承人均未提出拋棄繼承之聲請,此有戶籍查詢資料、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而上開繼承人均未聲明承受訴訟,本院爰依前揭說明,裁定命范良琦、范玉璋、范瓊熹、范盟君、范良燦、范良楹、范淑慧、范廖葉為被告范進貴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昱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