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2189號原 告 唐郁涵訴訟代理人 劉耀鴻律師
劉大慶律師被 告 洪念哲
劉家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滕孟豪律師
江晉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惟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又請求聲明請求被告不得再製造噪音,係請求被告不得為一定之行為,屬於預防侵害,並非回復人格權之適當處分。得以金錢衡量,且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因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以金錢或依其他受益情形定之,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為165萬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及審查意見參照)。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不得製造噪音,並應連帶給付原告金錢,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15號裁定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於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房屋產生之聲響禁止侵入原告居住之同號7樓房屋,並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前揭禁止被告於同號8樓房屋產生之聲響侵入原告居住之同號7樓房屋部分,係禁止被告為一定行為,此部分訴訟標的得以金錢衡量,且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然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為165萬元,此部分訴訟標的與原告請求連帶賠償10萬元部分,並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關係,自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75萬元(計算式:165萬元+1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1,975元,扣除原告已繳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尚應補繳17,47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以證上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