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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1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189號原 告 唐郁涵訴訟代理人 劉耀鴻律師

劉大慶律師被 告 洪念哲

劉家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滕孟豪律師

江晉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配偶賴采睿、原告母親訴外人林琪瑛同住在林琪瑛名下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房屋(下稱系爭7樓房屋),被告洪念哲、劉家樺(下單指其一逕稱其名,合指則稱被告)夫妻則同住○○路00○0號8樓房屋(下稱系爭8樓房屋),詎被告自民國113年起迄今,不定時甚至於晚間22、23時,製造發出超出噪音管制標準而屬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業據原告蒐證提出原證2、6、8影音檔(下合稱系爭影音檔)為憑,嚴重不法侵害原告之居住安寧人格法益,致原告長期失眠並罹有焦慮症,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條第1、2項、第793條、第800條之1、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禁止被告在系爭8樓房屋產生之聲響,侵入系爭7樓房屋,以及應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本息等語。並聲明:1被告在系爭8樓房屋產生之聲響,禁止侵入系爭7樓房屋。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影音檔無法證明錄得聲響之來源與方向,其中部分影音檔固以分貝器測量音量,但該分貝器非係噪音管制標準規定之測量儀器,其測量值難謂準確,不足以證明錄得之聲響已超出噪音管制標準而逾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則原告既未舉證系爭影音檔錄得之聲響係系爭8樓房屋所製造發出,並超出噪音管制標準,而屬超越一般人所能容忍之噪音,即未證明被告製造發出超越一般人所能容忍之噪音,侵入系爭7樓房屋,並成立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之侵權行為,亦未舉證原告主張之焦慮症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致,其訴自無理由等語。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以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㈠原告與配偶賴采睿、原告母親林琪瑛同住在林琪瑛名下之系

爭7樓房屋,被告則同住在洪念哲胞姐訴外人洪紹筠名下之系爭8樓房屋(見本院114年度板司調字第108號卷【下稱板司調卷】第61頁至第64頁系爭7、8樓房屋謄本)。

㈡系爭影音檔係在系爭7樓房屋所錄得之影音檔(見本院卷第118頁、第268頁)。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1、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定。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793條所明定。上開規定,依民法第800條之1規定,於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準用之。而相鄰建築物間,若聲響侵入相鄰不動產,且侵入情形非輕微,並已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而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請求禁止,並得依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是必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而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且情節重大者,方得依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賠償慰撫金(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判決參照);並應以侵入情形是否非輕微、是否與不動產之形狀地位與地方慣習不相當、是否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客觀標準決定之,尚非單憑當事人主觀感受為據。蓋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與他人從事一般正常居家或社會活動之自由,同屬應受憲法保障之權益,相鄰不動產間,倘他人因一般社會活動產生之聲響,未逾越一般人社會生活依當地環境、慣習、生活作息、建築物之情況、社會觀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即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且氣響之侵入,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可否認為相當,應參酌主管機關依法所頒布之管制標準予以考量,俾與他人從事一般社會活動之自由獲得衡平,以發揮規範相鄰關係積極調節不動產利用之功能(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在系爭8樓房屋製造發出超出噪音管制標準

而屬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侵入系爭7樓房屋,成立不法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之侵權行為,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之。原告雖謂本件應依民法第277條但書減輕或降低原告之舉證責任,惟關於民事訴訟舉證責任之分配,受訴法院於具體個案決定是否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所定之公平原則,以轉換舉證責任或降低證明度時,應視各該訴訟事件類型之特性及待證事實之性質,審酌兩造舉證之難易、距離證據之遠近、經驗法則所具蓋然性之高低等因素,並依誠信原則,以為決定舉證責任誰屬或斟酌是否降低證明度(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926號、112年度台上字第656號判決參照)。茲斟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原告親身經歷之事實,既無證據偏在一方、距離證據遙遠或蒐證困難之情事,亦無年代已久、人事已非、證據難以查考之情形,則由原告負舉證責任,難認有何顯失公平之處,自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轉換舉證責任或降低證明度之餘地。

㈢按噪音管制法所稱噪音,指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直轄市及

縣(市)主管機關得視轄境內噪音狀況劃定公告各類噪音管制區,並應定期檢討,重新劃定公告之;其管制區之劃分原則、劃定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噪音管制區內之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工程及設施,所發出之聲音不得超出噪音管制標準。前項各款噪音管制之音量及測定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噪音管制法第3條、第7條第1項、第9條第1項第6款、第2項著有規定。

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環境部(下稱環境部)則依噪音管制法第7條第1項、第9條第2項授權訂定噪音管制區劃定作業準則(下稱噪音管制區作業準則)、噪音管制標準,噪音管制區作業準則第2條並將噪音管制區劃分為四類,其中第三類噪音管制區為以住宅使用為主,但混合商業或工業等使用,且需維護其住宅安寧之地區。而依噪音管制標準第8條第1項「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之噪音管制標準值規定,第三類噪音管制區內之噪音管制標準值為:「低頻」音量日間時段(指上午7時至晚上7時;噪音管制標準第2條第5款參照,下同)37分貝,晚間時段(指晚上7時至晚上11時)37分貝,夜間時段(指晚上11時至翌日上午7時)32分貝;「全頻」音量日間時段67分貝,晚間時段57分貝,夜間時段47分貝。上開噪音管制區作業準則與噪音管制標準,乃環境部考量國人處在不同土地使用型態或不同時段情境下對噪音的接受度及需求程度等不同,並參考我國本土不同噪音源之實際量測噪音數據,同時針對國民健康、環境安寧及產業發展之衡平等因素進行通盤考量,依據所在位置之環境,斟酌區內噪音狀況劃定之各類噪音管制區及訂定之噪音管制標準。茲系爭7樓、8樓房屋所在地區乃新北市政府公告之第三類噪音管制區,此經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以114年8月6日新北環稽字第1141509448號函復明確(見本院卷第71頁)。準此,若未超逾上述第三類噪音管制區噪音管制標準值之聲響,應可認符合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範圍,而未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另觀之噪音管制區作業標準第6條第1項第3款至第9款、噪音管制標準第3條規定,就噪音音量測量之「測量儀器」(測量全頻範圍之噪音計使用中華民國國家標準規定之一型聲度表或國際電工協會標準IEC61672-1Class1噪音計;測量低頻範圍之噪音計使用中華民國國家標準規定之一型聲度表,且應符合國際電工協會標準IEC 61260Class1等級)、「測量高度」(測量地點為室內時,聲音感應器應置於離地面或樓板1.2至1.5公尺之間)、「測量時間」、「測量地」點、「氣象條件」等測量方式、操作條件以及評定方法均有明確細部規範,可知噪音音量之測量、操作及評定,須使用符合規定之測量儀器,以符合規定之測量方式、操作條件及評定方法為之,方足以獲致正確音量值,以正確判斷是否為噪音。

㈣原告方自行錄製之系爭影音檔,固有錄得類似「ㄉㄨㄥ」聲或類

似摩擦聲或類似吸引聲等聲響,惟系爭影音檔至多僅能證明系爭7樓房屋曾有各該聲響之存在,但尚無從憑之辨別各該聲響產生之來源與方式,且各該影音檔皆為原告方自行錄製所得,部分影音檔未以任何噪音計測量音量,本無從正確判斷各該聲響之實際音量值,縱部分影音檔有以分貝器測量音量值,然未據原告舉證係以符合規定之一型聲度表或噪音計,並以合乎規定之測量方式、操作條件及評定方法為之,亦難以判定各該聲響之正確音量值,遑論各該聲響是否超出噪音管制標準而屬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況觀之原告方於夜間(晚上11時至翌日上午7時)、晚間(晚上7時至晚上11時)、日間(上午7時至晚上7時)各時段自行測得之音量值,均未超出全頻夜間、晚間、日間各時段之噪音管制標準值47、57、67分貝(見本院卷第203頁至第212頁),而符合噪音管制標準值;至原告主張應適用噪音管制標準第5條「娛樂場所、營業場所」之噪音管制標準值規定(見本院卷第261頁),容有誤會。是由系爭影音檔既不足以證明各該聲響係源於系爭8樓房屋或為被告所製造發出,亦無法證明各該聲響之音量已超出噪音管制標準並屬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而非僅係他人一般日常生活難以迴避會發出而不可避免為鄰人所聽聞之聲響。

㈤依證人江志徹於本院證述:114年10月前賴采睿投訴噪音後,

我現在記得我有負責處理3次,這3次均在晚間,這3次我進入系爭7樓房屋內聽聲音,均未聽到噪音,這3次賴采睿自己亦未聽到噪音;114年10月間賴采睿投訴噪音5次,其中2次在下午,由我負責處理,這2次我至6、7、8樓,均未聽到66之1號7樓、66之3號7樓、66之1號8樓、系爭8樓房屋、66之3號8樓、66之1號6樓、66之2號6樓、66之3號6樓發出噪音,另3次是由保全負責處理,這3次保全處理後,回報均未聽到66之1號7樓、系爭7樓房屋、66之3號7樓、66之1號8樓、系爭8樓房屋、66之3號8樓、66之1號6樓、66之2號6樓、66之3號6樓發出噪音;賴采睿自114年2月起至我於114年11月離職前之期間,幾乎每週投訴噪音1、2次,賴采睿每次投訴噪音,不論是由我或保全處理,沒有一次聽到66之1號7樓、系爭7樓房屋、66之3號7樓、66之1號8樓、系爭8樓房屋、66之3號8樓、66之1號6樓、66之2號6樓、66之3號6樓發出噪音,且我或保全均不曾在系爭7樓房屋內聽到跑步聲、家具拖移聲、重踩地面撞擊聲等聲響等情(見本院卷第178頁至第180頁),以及證人即日班保全李成和於本院證陳:賴采睿向我反應噪音多次,密集時1個月達2、3次,賴采睿向我反應噪音後,我曾至系爭7樓房屋內聽聲音2、3次,均未聽到噪音且未聽到系爭8樓房屋傳來聲響,我亦曾至系爭8樓房屋門外聽聲音1、2次,均未聽到系爭8樓房屋發出噪音或聲響等節(見本院卷第235頁至第236頁),互核相符,並酌之江志徹、李成和與本件並無利害關係,於本院復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而以刑事責任擔保其二人證言之真實性,衡情其二人委無甘冒偽證罪責蓄意虛捏事實之動機及必要,其二人證詞應堪採信,自難謂系爭8樓房屋或被告有製造發出噪音,並超逾一般人所能容忍之程度;至原告空言主張其二人證言有偏頗之虞,則無足取。

㈥雖證人賴采睿證稱:我與原告、岳母均有在系爭7樓房屋聽到

天花板傳來跑步聲、家具拖移/撞擊聲、地板撞擊聲等聲響,因聲響傳入系爭7樓房屋時,系爭8樓房屋均有人在家,而系爭8樓房屋無人在家時,即無聲響傳入系爭7樓房屋,且原總幹事江志徹或管理員曾至系爭7樓房屋聽聲音,江志徹或管理員在系爭7樓房屋亦有聽到天花板傳來跑步聲、家具拖移聲、重踩地面撞擊聲等聲響,江志徹或管理員在系爭7樓房屋聽到聲響時,江志徹或管理員至8樓,在系爭8樓房屋門外亦聽到有人在家的聲音,但在66之1號8樓門外、66之3號8樓門外則未聽到有人在家的聲音,我因此推論傳入系爭7樓房屋的聲響係源自系爭8樓房屋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至第150頁),然其證言與江志徹、李成和證述情節相齟齬,已難遽採,並審之系爭7、8樓房屋所在區分所有建築物為15層集合式住宅大樓社區(見板司調卷系爭7、8樓房屋謄本、本院卷第93頁平面圖),系爭7、8樓房屋所在各樓層,除系爭

7、8樓房屋本身及同側毗鄰之66之1號、66之3號2戶外,尚有其餘5戶(見本院卷第93頁平面圖),可知聲響傳送之路徑,非僅有上下垂直一途,橫向傳送亦有可能,且經建築結構體傳導後所產生之聲音共振(放大)與聲音迷向(錯覺)情形更加顯著,不能排除建築結構體傳導之聲響,因共振與迷向效應,致生錯覺聲響係上方樓板傳入或樓上製造發出之可能性。則證人賴采睿之證言,至多僅足以證明賴采睿、原告或林琪瑛在系爭7樓房屋內有聽聞聲響,然無由以其等個人主觀感受,即率謂其等所聽聞之聲響必係源自系爭8樓房屋或為被告所製造發出,遑論其等所聽聞之聲響,極可能係共振效應放大後之聲響,更難以真實還原原始聲響,是否已超逾一般人社會生活所不能容忍之範圍。另由江志徹證述66之1號、66之2號、66之3號7、8、9樓住戶中,除原告夫妻外,別無其他住戶曾投訴過噪音之情(見本院卷第178頁至第179頁),足見除原告與其同住家人外,系爭8樓房屋或被告未曾被其他鄰居檢舉投訴噪音擾鄰,適可徵系爭8樓房屋或被告並未製造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甚明。

㈦原告既未能舉證系爭8樓房屋或被告有製造發出超出噪音管制

標準而屬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程度之噪音,侵入系爭7樓房屋,且情節重大,不能認為被告有不法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之侵權行為,且被告既無侵權行為,縱原告經診斷罹有焦慮症(見板司調卷第25頁診斷證明書),亦非可謂與被告間有因果關係存在,自不得令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或除去侵害等責任,且原告請求禁止被告在系爭8樓房屋產生之聲響侵入系爭7樓房屋,並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本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2項、第793條、第800條之1、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在系爭8樓房屋產生之聲響,禁止侵入系爭7樓房屋,以及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林佳靜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