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19號原 告 鄭伊豆
王志安蕭桂蘭被 告 第十屆遠雄海德公園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張元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均為系爭社區之住戶,且長期積極參與社區公共事務,具有良好的聲譽及信任,原告受負責該社區之物業經理即訴外人林克明之邀,加入系爭群組,系爭群組係由社區住戶、物業經理、行政祕書、財務秘書、大廳保全及中控保全組長等人組成,皆在為社區住戶提供服務,透過群組發布重要公告和即時訊息,並讓住戶對社區事務進行反映和討論,作為社區日常管理的重要溝通工具,而物管中心定期在群組內發布消防火災警報例行測試、電梯維養、水電停供通知、公共設施修繕及維護、垃圾處裡安排等關鍵資訊,為住戶提供即時溝通平台,然原告未有任何違規或不當行為的狀況下,遭訴外人于冠群於113年9月12日10時27分許強制退出系爭群組,剝奪原告身為系爭社區住戶之權利,原告遂而對于冠群提起民事侵權之訴訟(本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簡字第2478號)。被告明知原告與于冠群間存有系爭訴訟之爭議仍於系爭會議紀錄中稱:系爭群組為個人設立的私人群組等語,于冠群有參與系爭會議但被告竟於系爭會議之簽到表中隱匿于冠群出席之情,使于冠群於系爭訴訟案調解時拿出上開會議紀錄致調解破局。該不實之會議紀錄致原告的名譽、地位造成嚴重損害,進而影響原告精神狀態和日常生活之繼續,僅而引發其他住戶的誤解,被告作為社區管理,應保持中立和誠信,避免偏袒住戶,此舉已違反被告應有之職責,被告之行為情節重大,使原告受有重大精神上之損害,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30萬元;命被告在社區公告欄及社區公共事務討論群組中公開澄清系爭群組公共性質,並對原告名譽損害進行公開道歉。
二、被告則以:系爭群組係由于冠群創立並非被告,就于冠群將原告退出群組等情與被告並無關聯,另案訴訟經本院三重簡易庭以113年度重簡字第2478號判決認定于冠群並無侵權行為,而原告堅稱系爭會議之會議紀錄致權利受損,並提起本件訴訟,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之
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致他人受損害,方能成立。亦即行為人須具備違法性、有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製作不實之會議紀錄,會議記錄中稱社區群組是私人群組,並將原告自社區群組中踢出,損害原告之名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頁),然據原告提出之會議紀錄(見重司調卷第41頁),其中臨時動議第一點係記載「有關住戶請管委會說明社區的溝通平台事宜,管委會是否有涉淤官方LINE群組。」,決議內容為「
1.依111年5月27日公告,關閉區權人LINE官方群組,智生活接替所有社區的公告及住戶建議事項。2.住戶于○群成立的LINE群組非管委會正式的群組。3.管委會是否再成立官方LINE群組,決議:0票。」,並未見有何足以影響或損害原告等人社會評價之內容,再是否有將原告踢出LINE群組,亦不會影響原告之社會評價,均難認係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㈡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
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所稱之「適當處分」,應不包括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道歉之情形,始符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及思想自由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656號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請求判令被告在社區公告欄及社區公共事務討論群組中對原告公開道歉,因被告並未為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之行為,業如前述,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其名譽,並無理由,況依前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命被告強制道歉,亦非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請求被告在社區公告欄及社區公共事務討論群組中公開澄清系爭群組公共性質,並對原告名譽損害進行公開道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昱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