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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19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2191號原 告 A01訴訟代理人 邱顯智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A02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22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78號刑事訴訟程序進行中,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惟被告除就原告請求給付250萬元部分(殺人未遂部分150萬元、妨害自由部分100萬元,見本院卷第119-120頁),經本院刑事一審判決認定涉犯傷害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外,關於強制猥褻罪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2579號檢察官起訴書載明與強制猥褻構成要件不符,又雖認命脫衣服與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但未經本院刑事一審判決認定為妨害自由之手段,有上開判決書、起訴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31、147頁)。依上說明,原告起訴請求超過250萬元部分,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惟仍應許其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是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50萬元部分尚應補繳裁判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5,4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起訴請求超過250萬元部分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宜雯

法 官 王士珮

法 官 蘇子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余佳蓉

裁判日期:2026-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