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2191號原 告 劉欣盈訴訟代理人 邱顯智律師被 告 黃明嵩訴訟代理人 郭登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122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請求給付超過新臺幣250萬元本息部分之訴暨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及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亦有明文。再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其得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號判決意旨參照)。若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前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見附民卷第7頁),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惟被告除就原告請求給付250萬元部分(殺人未遂部分150萬元、妨害自由部分100萬元,見本院卷第119-120頁)經本院刑事一審判決認定涉犯傷害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外,強制猥褻罪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2579號檢察官起訴書載明與強制猥褻構成要件不符,又上開起訴書雖認被告命原告脫衣服與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但未經前開本院刑事庭判決認定屬妨害自由之手段,有上開判決書、起訴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31、147頁),是原告起訴請求超過250萬元部分,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惟依前揭說明,仍應予原告有補正繳納裁判費之機會,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9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正本已於115年5月22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9頁)。詎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1-185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超過250萬元部分之訴,自非合法,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宜雯
法 官 王士珮
法 官 蘇子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余佳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