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213號原 告 鍾德書被 告 葉眞吟
葉紘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伍拾捌萬零陸佰陸拾貳元,及被告葉眞吟部分自民國一百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葉紘甫部分自民國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葉眞吟邀同被告葉紘甫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⑴民國112年4月1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還款日期為112年8月16日,⑵112年4月25日向原告借款90萬元,約定還款日期為112年8月24日,⑶112年9月6日向原告借款30萬元,約定還款日期為113年2月5日,⑷112年9月28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約定還款日期為113年1月27日,⑸112年10月17日向原告借款200萬元,約定還款日期為113年1月16日,共計47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月息一分半即年利率息百分之18,並立有借據五紙(下稱系爭借據)為憑,惟被告未依約還款,經原告催討未果,爰依系爭借據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7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葉紘甫部分:伊不認識原告,完全不知悉此事,是原告
强迫伊簽系爭借據的,當時約在麥當勞,原告說被告葉眞吟向他借錢,原告一直跟伊說簽了就可以離開,伊簽名後就去上班,剩下由原告跟被告葉眞吟談就好,伊趕上班就簽名了,伊從頭到尾都不知道有本件借款,是原告跟被告葉眞吟都簽好後才約伊到麥當勞簽名等語。
㈡被告葉眞吟部分:原告有針對系爭借款用本票聲請强制執行
,且原告沒跟伊說要保證人,是借完之後才跟伊說要保證人,原告知道伊的房子是跟被告葉紘甫共有,所以逼伊叫被告葉紘甫出來,也沒有說要幹嘛,就拿系爭借據叫被告葉紘甫簽一簽就可以離開。而且原告給付第⑴⑵⑶⑷⑸筆借款給伊時,都是以年息24%計息,並一開始就先預扣三個月利息即分別為6萬元、54,000元、18,000元、3萬元及12萬元後才給付餘額之支票予伊,且之後伊均有以網路轉入原告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方式按月繳交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以上共計繳交利息64萬元,惟第⑴⑵⑶⑷⑸筆借款所設定之抵押權並未約定利息,原告聲請支付命令及本票裁定則分別主張依年利率百分之5及百分之6計算,倘以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利息應僅16萬元,與伊已繳之64萬元利息差額48萬元,應屬原告之不當得利,應返還予被告,並與原告本件請求之借款本金互為抵銷。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葉眞吟邀同被告葉紘甫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
前開⑴⑵⑶⑷⑸筆款項共470萬元,迄未返還等情,業據提出借據5紙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系爭借據之真正,惟以前詞置辯,查:
⒈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就本票為形
式上審查,對於實體上權利存在與否則無審查之權利,故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縱經確定,亦無確定實體上權利存在與否之既判力。本件原告縱有執被告葉眞吟所簽發之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亦無確定實體上權利存在與否之既判力,故原告仍得就本票之原因關係債權向被告葉眞吟起訴請求清償借款,並無違反重複起訴禁止原則之情事,被告葉眞吟辯稱:原告已針對系爭借款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强制執行云云,尚無可採。
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保證人願負連帶清償責任及拋棄先訴抗辯權。」,系爭借據第8條亦有約定。被告葉紘甫就其抗辯係遭被告强迫始簽立系爭借據云云,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有何加諸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使其心生恐怖,致簽立系爭借據,復未依法撤銷其就被告葉眞吟與原告間系爭借款為連帶保證之意思表示,且被告葉紘門既不爭執其於系爭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欄之簽名真正,其為具有相當知識程度之成年人,自應認被告葉紘甫就系爭借據之內容已與原告為意思表示之合致,自難於事後諉為不知;是被告葉紘甫應與被告葉眞吟就系爭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至明。
⒊被告葉眞吟抗辯原告於交付第⑴⑵⑶⑷⑸筆借款時,都是以年息
24%計息,並一開始就先預扣三個月利息即分別為6萬元、54,000元、18,000元、3萬元及12萬元後才交付餘額之支票予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葉眞吟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而依其所提出存摺影本之轉帳收入紀錄,固可證明原告就各筆借款之入帳金額為94萬元、846,000元、282,000元、470,000元、1,880,000元,惟依原告所提且為被告葉眞吟不爭執簽名真正之收據五紙,其上就第⑴⑵⑶⑷⑸筆之各筆借款均記載由原告以交付部分現金及餘額之支票方式給付,則原告主張已全額給付各筆借款予被告葉眞吟之事實,即非無據,被告葉眞吟就此部分抗辯,既未再更舉證以實其說,即無可採。
⒋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尚欠借款470萬元,洵屬有據。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葉眞吟主張其就各筆借款已繳64萬元利息予原告,就超過年利率百分之6部分之48萬元,屬不當得利,原告應返還被告葉眞吟,並與原告本件請求抵銷部分,查:
⒈被告葉眞吟主張其就第⑴⑵⑶⑷⑸筆借款已分別給付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等語,業據提出存摺影本為證,其中由原告預扣三個月利息部分,並無可採,已如前述,至其餘由被告葉眞吟按月轉入原告系爭帳戶之如附表所示各次付息時間及金額,則為原告不爭執,被告葉眞吟此部分主張,應堪採信;是以,應認被告葉眞吟所繳付予原告之利息共計358,000元(即【20,000元×8個月】+【18,000×8個月】+【6,000×4個月】+【10,000×3個月】=358,000元)。
⒉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
無效,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又為給付原因之法律行為不成立或無效時,其給付即自始欠缺原因。故當事人一方本於一定目的而為給付時,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給付如欠缺其原因時,他方當事人受領給付即無法律上之原因,應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4號民事裁判要旨亦可參照。依原告與被告葉眞吟所簽第⑴⑵⑶⑷⑸筆借款之借據上記載「借款利息為:月利率1.5%,按月給付。」,可知兩造約定之借款利率高達年利率百分之18,其超過法定最高利率即年利率百分之16部分,應屬無效,準此,被告葉眞吟就第⑴⑵⑶⑷筆借款所應繳付之如附表所示各期利息,如以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應分別為106,664元(即100萬元×0.16÷12=13,333元,13,333元×8個月)、96,000元(90萬元×0.16÷12=12,000元,12,000元×8個月)、16,000元(30萬元×0.16÷12=4,000元,4,000元×4個月)、19,998元(50萬元×0.16÷12=6,666元,6,666元×3個月),共238,662元,則原告就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6部分所收取之利息119,338元(即358,000元-238,662元=119,338元),即因無效而無法律上原因,被告葉眞吟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原告返還,洵屬有據,經與其應返還原告之借款470萬元互為抵銷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葉眞吟返還之借款為4,580,662元(即470萬-119,338元=4,580,662元)。
㈢從而,原告依系爭借據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原告4,580,66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被告葉眞吟部分自114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葉紘甫部分自114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事證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于溱附表:
編號 借款日期(112年) 借款金額(新臺幣) 預扣3個月 利息 按月繳息部分 ⑴ 4月18日 100萬元 6萬元 112年7月17日、8月18日、9月18日、10月18日、11月19日、12月19日、113年1月18日、2月18日各給付2萬元 ⑵ 4月25日 90萬元 54,000元 112年7月24日、8月25日、9月28日、10月25日、11月25日、12月25日、113年1月25日、2月25日各給付18,000元 ⑶ 9月6日 30萬元 18,000元 112年12月6日、113年1月6日、2月6日、3月9日各給付6,000元 ⑷ 9月28日 50萬元 3萬元 112年12月28日、113年1月28日、2月29日各給付1萬元 ⑸ 10月17日 200萬元 12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