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218號原 告 金柏全被 告 陳榮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1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萬0,491元。
三、被告應自民國114年6月6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5,000元。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為: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及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28萬元並自民國114年3月20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3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至3項所示(見本院卷第55頁至5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8月1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12年8月20日至117年8月20日,每月租金3萬5,000元,被告於113年6月20日付租金2萬5,000元後,自113年7月20日至114年2月20日未付租金,已欠租超過2個月,原告已於114年2月20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表示要終止租約,並通知原告應於114年2月底交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原告拒不返還系爭房屋,現扣除押租金3萬5,000元後,被告尚欠25萬5,000元租金及電費1萬5,491元,共欠27萬0,491元,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遷讓房屋、給付租金、並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3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112年
8月20日至117年8月20日,每月租金3萬5,000元等節,業據提出系爭租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頁至27頁),應堪認為真。㈡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又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時,出租人得收回房屋。此觀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規定甚明。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6月20日付租金2萬5,000元後,自113年7月20日至114年2月20日未付租金,扣除押租金3萬5,000元後,被告尚欠25萬5,000元租金及被告尚欠電費1萬5,491元等節,業據提出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頁至19頁、第59頁至61頁),且被告對此亦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被告積欠租金業已逾2個月,原告主張於114年2月20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表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並要求被告應於同年2月底遷出,業據原告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憑,是系爭租約業已於114年2月28日終止乙節,應堪認定。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所積欠之租金及電費共27萬0,491元,核屬有據,又系爭租約既於114年2月28日終止,而被告仍未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被告即屬無權占有,是以,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洵為可採。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按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繼續占用租賃標的物,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出租人因而受有不能使用收益之損害,顯亦侵害出租人之權利,此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又所謂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係指因其本質上並非合法契約下所稱之租金,而僅係因占有人使用收益之結果,致所有人無法將之出租而收取租金,形同占有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所有人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故於認定占有人應返還之利益時,得以若占有人以承租方式占有使用時所應支出之租金為依據,則此項相當租金利益之認定,自可參酌原先出租時之租金額,是於系爭租約租期屆至後,被告仍占用系爭房屋,自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原告請求以系爭房屋之月租金3萬5,000元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從而,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6日)起至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3萬5,000元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應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第1項前段、系爭租約、民法第179條請求如主文第1項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本判決主文第2項至3項所命給付雖均未逾50萬元,但與主文第1項合併計算其價額已逾50萬元,是本院自不得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研討結果參照),併此敘明。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依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雅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