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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2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220號原 告 鄭麗惠被 告 孫世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000○0號8樓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自民國114年2月28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新臺幣2萬3,640元。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20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000○0號8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7萬0,92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8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2萬3,640元。嗣於114年9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下列原告主張(二)所載(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220號「下稱訴字」卷第80頁),經核原告上開變更,係基於兩造間同一租賃契約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前開法條所示,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及上開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雙方約定租期2年,即自112年3月1日起至114年2月28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萬3,640元(含租金2萬2,000元及管理費1,640元),於每月1日給付。詎被告於租期屆滿後竟拒絕遷讓,並積欠自113年12月至114年1月至2月、4月至9月,共9個月租金及管理費21萬2,760元及3月份管理費1,640元,共計21萬4,400元(被告於114年3月曾支付2萬2,000元),迭經催討被告均不予置理。又自114年2月28日起租賃既已期滿,被告對租賃物即屬無權占有,自應按月賠償原告未收租金2萬3,640元之損害迄至交屋之日止。為此,爰依租賃契約,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向被告請求如訴之聲明。

(二)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000○0號8樓房屋全部遷讓返

還原告,並自114年2月28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2萬3,640元。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4,400元。

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見訴字卷第13頁至第23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二)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及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物為使用收益,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因其所受利益為物之使用收益本身,應以相當之租金計算應償還之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4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間就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0號8樓房屋之租賃契約已於114年2月28日屆滿,且未展延或續約,有房屋租賃契約附卷可稽(見訴字卷第13頁至第23頁),依上開規定,被告應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然被告於租期屆滿後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自屬無占有之正當權源,侵害原告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故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次查,被告於租賃契約終止後,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無法律上之原因,占有系爭房屋並受有相當於每月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自114年2月28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每月租金2萬2,000元及管理費1,640元,共計2萬3,640元之不當得利,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租金每個月2萬2,000元含管理費,乙方(即被告)不得藉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納,且不得由保證金中抵扣作為租金(見訴字卷第17頁),並以手寫記載:「每月匯23640元含管理費」(見訴字卷第17頁),是被告向原告承租房屋,自應依前開規定按月給付租金及管理費。而原告主張被告積欠自113年12月至114年2月間,3個月之租金及管理費共計7萬0,920元未給付,是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欠租7萬0,920元為有理由。再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裁判要旨參照),觀諸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被告於締約時給付押租金4萬4,000元(見訴字卷第17頁),另於114年3月清償2萬2,000元予原告(見訴字卷第80頁),則原告就欠繳租金7萬0,920元以押租金4萬4,000元及3月清償之2萬2,000元予以抵充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920元,即屬有據。逾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至原告另請求契約屆滿後未付租金及管理費即114年3月至9月部分,然此業經本院以租賃契約結束後,准許原告得請求相當租金及管理費之不當得利部分認定,自不得重覆再行請求,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及自114年2月28日起至騰空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萬3,640元;請求被告給付4,92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5-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