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224號原 告 左坤范訴訟代理人 謝文郡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 告 紀聰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6年6月25日起陸續借款予被告,至109年3月1日止,被告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故被告於109年3月1日簽立借條(下稱系爭借條)予原告,並交付原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4張本票(以下合稱系爭4張本票)作為系爭借款之擔保。嗣被告於113年6月11日簽立書面字據(下稱系爭字據),承諾系爭借款於113年11月30日前償還,惟被告逾期未清償系爭借款,爰依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113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於屏東縣長治鄉種植「世紀楊樹」期間向原告借支現金3萬元支付樹木有機肥料貨款。伊向原告表示賺到錢可以多給原告,原告則要求簽立本票,伊就簽立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本票(下稱A本票)給原告,伊已給付原告1萬元,原告則將A本票返還予伊。系爭借條是承諾未來給原告紅利,不是借款。另系爭4張本票及系爭字據均不是伊所簽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自106年6月25日起至109年3月1日止陸續向原告借款共120萬元迄未清償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間爭執事項,本院論述如下: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參照)。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867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12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揆諸上述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借貸合意及交付款項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120萬元無非係以系爭借條及作為系爭借款之系爭4張本票為憑。惟查,系爭借條書立日期為2020年3月1日,系爭4張本票之發票日為2022年1月12日等情,有系爭借條及系爭本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5頁、第17至19頁)。系爭本票簽立時間與系爭借條書立時間相隔近2年,兩者間是否具有關聯性,已非無疑。反觀之被告提出A本票之發票日為2020年3月2日,係於系爭借條書立隔日所簽立,與系爭借條之關聯性較大,且本票號碼先於系爭4張本票,依據常情應係於系爭4張本票前所簽發,而非被告臨訟製作。是倘被告確有積欠原告120萬元借款,原告焉有可能同意被告僅開立面額30萬元本票作為擔保。益徵系爭借條所記載借款金額實難逕信為真實。其次,原告提出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借條及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匯款至被告中華郵政帳戶等情,有借條、匯款單據及被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考。被告雖分別於106年6月25日、108年6月6日、108年11月30日書立借條記載向原告借款10萬元、30萬元、30萬元。
然原告僅於108年5月29日始有匯款予被告之紀錄,且金額合計僅為9萬6,000元,與借條金額完全不相吻合。原告雖稱另有以現金或匯款至被告其他金融機構帳戶方式交付借貸款項。然審以附表三原告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明細資料,其中金額最少為1,000元,亦即原告對於金額不高之款項1,000元猶以匯款方式交付被告,自難推論原告會以現金方式交付被告大筆款項。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匯款至被告其他金融機構帳戶之資料,自無從難認定原告已依借條記載交付借貸款項。況且原告亦未如借條所載取得被告土地抵押權等情,業據原告訴訟代理人陳述在卷(本院卷第143頁),自實難認定原告有依系爭借條或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借條內容交付借貸款項予被告,而與被告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至於原告雖有匯款如附表三所示款項至被告中華郵政帳戶等情,然被告否認上開款項係向原告借貸,辯稱係支付工人種樹之費用。而原告則未提出其係基於兩造間借貸關係而匯款之具體事證,縱有匯款之事實,然因匯款原因多端,自難認原告就兩造對於附表三所示款項已成立消費借貸乙節,已盡舉證之責。
四、綜上所述,原告對於已基於消費借貸關係交付被告借貸款項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提出足以使本院形成其主張為真實心證之證據資料,自難認原告已盡舉證之責。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萬元,及自113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至於原告聲請向法務部調查局就系爭借條、系爭4張本票之筆跡及指紋進行鑑定等情。惟法務部調查局函覆本院:「因本案參考筆跡數量不足,依現有資料歉難鑑定」等語(本院卷第73頁)。再者,縱使系爭借條及系爭4張本票為被告所親簽及用印,亦無法證明兩造間存有120萬元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存在(詳如前述)。因此,本院認為原告聲請上開證據調查,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育慈附表一:
編號 發票日 金額 到期日 本票號碼 卷證頁碼 1 2022年1月12日 30萬元 2026年3月2日 CH 168352 第17頁 2 2022年1月12日 30萬元 2026年3月2日 CH 168354 第17頁 3 2022年1月12日 30萬元 2026年3月2日 CH 168355 第19頁 4 2022年1月12日 30萬元 2026年3月2日 CH 168356 第19頁 5 2020年3月2日 30萬元 2026年3月2日 CH 168351 第146頁附表二:
編號 借條內容 書立日期 卷證頁碼 1 茲有本人紀聰義先生向左坤范小姐10萬元,以臺南土地作抵押,承諾107年11月30日歸還。 106年6月25日 第103頁 2 本人紀聰義向左坤范小姐借30萬元無誤,二年內歸還,利息6分,以臺南土地權狀抵押。 2019年6月6日 第105頁 3 本人紀聰義向左坤范女士借30萬元無誤,二年內歸還,利息另計(為協助造林),2022年1月8日還。 108年11月30日 第107頁附表三:
編號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卷證頁碼 1 108年5月29日 20,000元 詳限閱卷 2 108年6月4日 16,000元 第111頁 3 108年6月13日 5,000元 第113頁 4 108年7月2日 30,000元 第117頁 5 108年7月10日 20,000元 第119頁 6 108年7月16日 2,000元 第115頁 7 108年7月20日 1,000元 第121頁 8 108年9月25日 2,000元 第123頁 共計 96,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