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225號原 告 童長義訴訟代理人 王泓鑫律師被 告 大漢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銘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設計報酬債權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確認吳慶樟即吳慶樟建築師事務所對被告大漢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有設計報酬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存在。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請求權基礎: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援此為本件請求權基礎。
(二)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
1、原告向訴外人即債務人吳慶樟(吳慶樟建築師事務所)請求返還委任報酬,經台北地院113年度訴字第1017號判決原告勝訴,取得對於債務人300萬元本息之債權(原證1)。
2、上開判決確定後,原告為執行債務人之財產,遂查詢建築管理系統公開資訊,查得債務人受合眾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眾公司)委託而設計、監造新北市○里區○○段0000號地號地上9層、地下3層之新建工程一幢,工程造價8065萬3059元(原證2、3參照)。原告更前往上開工地察看並拍照(原證4),由上開照片工程告示牌可知設計人、監造人確實為債務人吳慶建築師事務所,且建案尚進行中,並未完工(原證4參照)。
3、而依據一般營建相關工程契約慣例,無論工程款或建築師設計費、監造費,給付方式均分期為之,不會一次付清,因而皆會有「尾款」。原告因而強制執行債務人吳慶樟建築師事務所對於合眾公司之設計、監造等承攬報酬,但第三人合眾公司竟表示債務人吳慶樟建築師事務所對於合眾公司並無承攬報酬等債權存在,進而表示上開工程案件係本件被告大漢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漢公司)委託債務人吳慶建築師事務所(原證9)。
4、原告於是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債務人對於本件被告大漢公司之承攬報酬債權,但被告公司竟聲明異議,表示債務人對其並無任何債權存在(原證5)。然原告認為被告異議不實,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提出本件確認訴訟。原告認為不實,原告認為債務人吳慶樟建築師事務所至少尚有100萬元以上報酬,尚未向被告大漢公司領取,而債務人對於被告大漢公司應有100萬元報酬之債權存在,而提出本件訴訟,詳述如下。
(三)由被告提出之114年7月30日民事答辯狀附件一(卷第69頁)第(四)項載明雙方以服務費8,350,000元承攬本案。再以被告於114年11月25日開庭時提出之被告與債務人吳慶樟之本件委託契約書第28頁關於「建築設計酬金給付期別」,本案總金額亦載835萬元(卷第253頁),並分六期支付。可證:
1、本案總服務報酬為835萬元,但被告答辯狀僅提出付款702萬1500元之單據(姑不論單據內容之真實性),可證尚未付款金額尚有132萬8500元,即尚有服務報酬債權132萬8500元存在。
2、雖被告辯稱因事後減少工程項目,而僅實際施作上開702萬1500元之工程項目云云,根本不足採信,且無實據:
㈠原告謹否認有減少工程項目之情事。蓋若有追加減工程項
目情事,應有相關文件可查,被告空口白話、毫無證據,甚至被告於114年11月25日自承「……吳慶樟建築師是我的高中老師,我都是從旁協助我的老師,吳慶樟建築師也是我朋友……」(卷第222頁),被告應係基於與債務人吳慶樟此種亦師亦友之情誼,而故意說已減少承攬項目、或說已提早付清,均有違交易常情、且無實據,而不足採。
㈡被告又辯稱因吳慶債務問題無法履行本件合約,且尚有委
外費用26萬8500元不足支應,而尚須向債務人吳慶樟追討云云。然:被告自承其與債務人吳慶樟建築師事務所本件合約承攬金額為835萬元,而何以事後實際執行702萬1500元?明顯短少132萬8500元。被告未釋明未執行之原因,也未舉證說明。
㈢且債務人吳慶樺建築師何以後續無法執行建築師業務?其
真實性何在?亦或僅為被告與債務人吳慶樟共同脫免債務之謊言,令人懷疑。尤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充任建築師;已充任建築師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建築師證書:一、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二、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經中央主管機關委請二位以上相關專科醫師諮詢,並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不能執行業務。三、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四、因業務上有關之犯罪行為,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告。五、受廢止開業證書之懲戒處分。」建築師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債務人吳慶樟既為領有合格執照之建築師,且迄今仍為台北市建築師公會所屬建築師,被告也未能舉證有上開無法執行業務而已撤照之情形。可證被告所辯至屬無稽。
3、再依據被告提出之委託契約書第28頁(卷第253頁),有關付款期別,「第五期:使用執照掛件時,取得新北市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收文字號,給付委任服務報酬金5%」、「第六期:使用執照核准函取得時,給付委任報酬服務酬金10%」。換言之,需至申請使用執照掛件時及領得使用執照時,才能領取分別為5%、10%之款項。而被告於114年10月14日自承「工程進度現在是到要申請使用執照的階段,執照還沒有核發下來」(卷第222頁),既然使用執照都還沒申請、也還沒下來,但被告所提出之付款明細表(答辯狀附件二,即卷第75頁參照),竟載已於113年4月15日就全部支付完畢,這顯然違反常理。因此,原告主張最後這15%計125萬2500元,根本尚未達付款階段,債務人尚有此125萬2500元之債權存在。
(四)又被告辯稱已付款702萬1500元而已付清全部服務報酬,並舉附件二支出明細為憑。然:
1、依據被告114年11月25日呈案委託契約書第28頁所載給付期別分為六期(卷第253頁),但被告答辯狀附件二之期別竟有八期(卷第75頁);且被告各期付款,均與委託書第28頁之約定條件不同,甚至聲稱為提早付款,顯與一般交易常情有違,益徵被告臨訟杜撰上開表格,絕非真實。
2、被告所辯已支付明細如附件二明細表(卷第75頁)支付日期由109年10月28日至113年4月15日止。而經原告查詢債務人吳慶個人及吳慶建築師事務所109年至113年之國稅局所得清單,均無被告公司所稱給付報酬之款項,詳參原證10。顯見被告所舉附件二表格,縱有實際付款,亦非本件案款資料。
3、又有關被告附件二所列共計八期之付款明細表及後附資料,根本瑕疵百出。說明如下:
㈠第2期第3筆130萬元:1、被告係舉附件二2-6匯款單為據,
然附件二2-6匯款單有兩張(卷第91頁),其一為109年2月25日金額49萬5943元。然本案委託契約書簽約日期109年10月間(委託契約書第1頁下方日期參照【卷第225頁】,並參被告法代114年11月25日庭訊時自承,「我們跟吳慶樟建築師事務所有八里案的設計,在109年10月左右有委託吳慶建築師事務所從事設計…」,卷第222頁參照),109年2月25日匯款49萬5943元(卷第91頁),根本不可能是支付此案款項。尤以,證人周素梨證稱,除本案之外,之前與債務人吳慶樟亦有其他案件合作,此觀其證稱:「(問:除了本案之外,公司在本案之前,有無其他案件與吳慶樟建築師合作?何案件?工地在哪裡?)有合作,可是工地在何處已經很久,我忘記了。」(卷第222頁參照),益徵109年2月25日匯款49萬5943元,應是被告公司與債務人前案之款項,與本案完全無關甚明。且玉山銀行函覆,此筆係由證人周素梨匯款給債務人,亦非被告公司支付給債務人之款項。2、另一為109年11月4日金額79萬7392元,依據合作金庫函覆,匯款人並非被告大漢公司,而是證人周素梨(保密卷宗參照)所匯款,無法證明被告大漢公司有支付此筆金額。而證人周素梨雖到庭證稱此筆是支付被告公司要給債務人吳慶樟建築師事務所之設計費云云(114年11月25日筆錄第2頁第24行以下參照),則依據證人所述,此筆款項應係「股東往來」,被告公司應提出財報資料為憑,因依據一般會計準則,股東往來應有傳票、並應記載於公司資產負債表等表冊之內,被告應提出此等文件以實其說。而會計準則關於「股東往來」之記載方式為:2股東往來的會計處理、2.1應付股東款(股東借錢給公司)當股東借款給公司時,會計分錄為:借款時:借:現金/銀行存款、貸:應付股東款,還款時:借:應付股東款、貸:現金/銀行存款,計提利息時(如有約定):借:利息費用、貸:應付利息。被告應提出合於上開會計準則之會計帳冊及股東往來年度財務報表以憑為證。㈡第7期113年3月1日款項30萬元,被告雖舉附件二7-1、7-2
為憑。然,7-2匯款單,匯款人並非被告大漢公司,經鈞院函詢後,國泰銀行回覆該筆款項之匯款人為「賴明煌」(保密卷宗參照),並非被告大漢公司,可見此筆與本案無關。縱被告公司辯稱是股東往來,如前所述,應提供合於上開會計準則之會計帳冊及股東往來年度財務報表以憑為證。
㈢第8期113年4月15日款項30萬元,被告雖舉附件二8-1、7-2
為憑。然7-2下方匯款單,匯款人並非被告大漢公司,經鈞院函詢後,合作金庫銀行函覆匯款人為「周素梨」,且匯款單註記「目的:借款」,顯見匯款人並非被告大漢公司,而是周素梨借款給債務人吳慶樟之借款。又經鈞院傳喚鄭證人周素梨,周素梨雖到庭證稱此筆是「是借給公司的股東往來的錢」、「『目的:借款』是我的代理人寫的,目的是我借款給大漢公司,也就是我借給大漢公司,不是借給吳慶建築師事務所。」(當日筆錄第2頁第17行以下)。然,若如證人所述是借給被告公司而屬「股東往來」,則應該是加註「股東往來」,而非「借款」。縱被告公司辯稱是股東往來,如前所述,應提供合於上開會計準則之會計帳冊及股東往來年度財務報表以憑為證。
(五)謹將主要爭執整理如附表:原告主張尚未付款而有報酬債權存在之數額及證據。
項次 數 額 理 由 證據出處 1 1,328,500 雙方服務費載為835萬元,但被告答辯狀僅提出付款702萬1500元之單據(姑不論單據內容容之真實性),可證尚未付款金額尚有132萬8500元。 委託契約書第4頁(四)、第28頁 2 1,252,500 委託契約書第28頁,載明第五期款5%需至申請使用執照掛件時才能領取、第六期10%需領得使用執照時,才能領取,但被告於114年10月14日自承「工程進度現在是到要申請使用執照的階段,執照還沒有核發下來」,既然使用執照都還沒申請、也還沒下來,但竟已於113年4月15日就全部支付完畢,這顯然違反常理。因此,原告主張最後這15%計125萬2500元,尚未領取而有債權存在。 委託契約書第1頁、第28頁、被告自承(卷第222頁) 3 495,943 1、有關第2期第3筆,其中109年2月25日匯款49萬5943元(卷第91頁),早於委託契約書簽訂日109年10月間,並非用以支付債務人本件款項;2、本筆款項匯款人為周素梨,並非被告公司。 玉山銀行回函參照 4 797,392 有關第2期第3筆,其中109年11月4日金額79萬7392元,匯款人為周素梨,並非被告公司。 合作金庫回函 5 300,000 有關第7期113年3月1日113年3月1日款項30萬元,匯款人為賴明煌,並非被告公司。 國泰世華回函 6 300,000 有關第8期113年4月15日匯款30萬元,匯款人為周素梨,並非被告公司。 合作金庫回函
(六)應證事實及所用證據:
1、原證1: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15157號債權憑證影本,證明原告對於債務人有債權。
2、原證2:新北市建築管理系統查詢截圖影本,證明債務人吳慶樟建築師事務所有受任辦理新北市○里區○○段0000地號新建工程。
3、原證3:新北市建築管理系統工程概要截圖影本,證明工程造價為8065萬3059元。
4、原證4:新北市○里區○○段0000地號工地現場工程告示牌及現場狀況影本,證明該工程為債務人吳慶樟建築師事務所設計、監造而有受託辦理本件工程,且預定116年3月26日才完工,目前根本尚未完工,委託人不可能已支付全部服務報酬費用。
5、原證5:被告大漢公司聲明異議狀影本,證明被告否認系爭債權存在,原告提出本件確認訴訟有確認利益,並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
6、原證8:原告與債務人間之服務契約書第12頁影本,證明建築師報酬給付之方式為分期分階段支付,在工程完工之前,不可能已收取全部款項,而應有部分報酬尚未領取而有債權存在。
7、原證9:合眾公司另件答辯狀影本,證明該工程係由被告大漢公司委託債務人吳慶樟建築師事務所,債務人對於被告大漢公司之報酬債權存在。
8、被告114年7月30日答辯狀附件二支出明細表,證明被告公司最多僅支付702萬1500元,尚有服務報酬132萬8500元未支付。
9、被告114年庭呈委託契約書,證明:簽約時間為109年10月間、服務報酬約定為835萬元、分六次給付、第五期5%、第六期10%之給付時點為使用執照掛照時及使用執照核准時。
10、被告答辯狀附件二2-6匯款單109年2月25日金額49萬5943元,證明匯款時間早於委託契約書簽約8個月,與本案無關。且依據玉山銀行回函,此筆係由證人周素梨匯款給債務人,亦非被告公司支付給債務人之款項。
11、合作金庫函覆之109年11月4日79萬7392元匯款單,匯款人並非被告大漢公司,而是證人周素梨匯款(保密卷宗參照),顯非本案款項。
12、國泰世華銀行函覆之113年3月1日30萬元匯款單,該筆款項之匯款人為「賴明煌」(保密卷宗參照),並非被告大漢公司,可見此筆與本案無關。
13、合作金庫銀行函覆之113年4月15日30萬元匯款單,匯款人為「周素梨」,且匯款單註記「目的:借款」,顯見匯款人並非被告大漢公司,而是周素梨借款給債務人吳慶樟之借款,與本案無關。
14、證人周素梨之證詞,證明有三筆金額為其匯款給債務人,可證並非本案報酬;債務人除本案有合作,先前亦有其他案件與被告公司有合作,可證附件二各筆匯款部分為前案之款項。
二、被告方面: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本件事實:被告大漢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本公司)於109年10月與吳慶樟建築師事務所簽訂新北市八里區龍米段新建工程設計委任合約,合約金額新台幣8,350,000元(如附件一第4頁),其中5,790,000元為委託設計酬金、2,560,000元為代辦和協辦費用(若未辦理,費用扣除不計),實際承攬金額為7,021,500元(詳如附件二「合約付款明細表」)。後因吳慶樟建築師事務所債務問題無法繼續履行與本公司委託設計合約,本公司需委由正文設計有限公司、吾二設計顧問有限公司辦理合約範圍內應完成事項如變更、審查、報備及校對等設計事宜,費用共320,250元(詳如附件四「委外處理相關費用明細」和附件四之1-1~6-2支付證明相關文件)已超過原合約書委外辦理費用268,500元。故本公司所有款項皆已支付完畢(詳如附件三「設計費用支出明細表」和附件三之1-1~8-1為收據和支付證明文件),本公司與吳慶樟建築師事務所已無任何債權存在。
(二)原告提出股東匯款給吳慶樟建築師事務所款項為體恤和建築師多年交情,建築師有債務問題,所以股東借款給大漢建設預先匯入吳慶樟建築師事務所支付委託酬金,此為股東與大漢建設的股東往來非私人借貸,已由證人於114年11月25日出庭作證確認事實無誤。
(三)我跟建築師簽的契約付款方式有直接匯款、也有其他委託事項等方式,契約範圍我們有收回自己委託外面施作的狀況,原本的承攬項目裡面我們有權收回所以才從800多萬元變700多萬元。對原告聲請函詢銀行部分我們都有稅務,另明細表也都附在答辯狀內。所附收據就是對應匯款資料,有時候從公帳匯、有時候從私帳匯。附件2 的2-3 ,上面的支票是給新北市建築師公會,是因為他本身在建築師業務是受公會管轄,本身審核時要先預繳,這就是預繳後我們先給他的錢。
(四)款項是由我太太支付給原告,而周素梨是我太太,而提早支付,是因為經營不善,而原告是我們的多年好友,所以我們就提早支付款項。工程進度現在是到要申請使用執照的階段,執照還沒有核發下來。合約書是我們與吳慶樟建築師簽立的合約書,內容很簡單,涉及代辦部分。
(五)我們跟吳慶樟建築師事務所有八里案的設計,在109年10月左右有委託吳慶樟建築師事務所從事設計,因為過程中,有建造的審查拖比較久,且吳慶樟建築師是我的高中老師,我都是從旁協助我的老師,吳慶樟建築師也是我朋友,在他財務困難時,我還是會給設計費,只是提前給而已。又借款有後面的零頭,這都是公司跟股東調的,扣除該支付的手續費之後,就匯款給吳慶樟建築師事務所,又因為這個案件還沒有完成,我還要再複委託給其他人。吳慶樟建築師事務所也有告訴我,說這個案件結束後也要結束事務所了。
(六)原告訴代所述與事實不符。我們設計合約有基本的設計費用,是依據公共造價去計算,那是建築師的業務但都審、勞保是代辦或是協辦費用,這是兩造不用特別聲明的,是有做才有費用的,沒有做就沒有費用,這是我們公司直接發包的。另原告所提時間性的問題,我前次庭期都有提過了。
(七)本公司與吳慶樟建築師事務所簽定新北市八里區龍米段新建工程設計委任合約,合約金額8,350,000元,實際承攬金額為7,021,500元,至113年4月15日止本公司累計已支付7,021,500元,後因吳慶樟建築師事務所債務問題無法履行與本公司建築師合約內容,委外辦理費用268,500元已不足支付,本公司尚需對吳慶樟建築師事務所追討。原告提出原證6、7、8的內容及計算方式皆與本案不符,與本公司委託案件完全不相關。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訴外人吳慶樟即吳慶樟建築師事務所(以下均簡稱吳慶樟)之債權人,前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債務人吳慶樟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執行標的為債務人吳慶樟對第三人即本件被告大漢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設計費報酬,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對本件被告核發扣押命令,本件被告對該扣押命令聲明異議,原告乃提起本件訴訟等語。經查,原告為訴外人吳慶樟之債權人一節,有原告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4月24日北院信114司執甲字第15157號債權憑證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原執行名義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17號民事確定判決);原告係於114年5月23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標的為債務人吳慶樟對於本件被告之設計費報酬,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4年度司執字第87566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在案,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4年5月29日核發扣押命令,本件被告於114年6月4日具狀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4年6月12日將異議之事通知執行債權人即本件原告,並將原繳文件債權憑證退還本件原告,本件原告嗣於114年7月2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於114年7月2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報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及第120條第2項規定起訴,此有原告之起訴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4月24日北院信114司執甲字第15157號債權憑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4年6月12日新北院胤114司執木字第87566號通知、第三人陳報扣押金額或聲明異議狀等影本附於本院卷內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民事執行處114年度司執字第87566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二、原告主張債務人吳慶樟與被告簽定委託契約書,被告委由吳慶樟就新北市八里區建案進行規劃設計及監造服務,債務人吳慶樟對於被告尚有至少100萬元以上之債權存在等語;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資為抗辯。經查:
(一)被告前於109年10月間簽定委託契約書,由被告委由吳慶樟就新北市○里區○○路○段000○000號(土地坐落新北市八里區龍米段1869、1870等兩筆土地)之興建地上九層、地下三層RC造新建工程之規劃設計及監造事項提供服務,約定報酬為建築師酬金及代辦或協辦費用,經雙方協議後,由吳慶樟以總價8,350,000元(不含水土保持監造費)承攬,此有被告提出之委託契約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5至26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事實當堪以認定。
(二)惟被告抗辯其業已將應付款項全數付款給吳慶樟,並提出付款明細表等為證據,而依被告所提出之付款明細表所載,其所付給吳慶樟之款項包括:「①設計費(當即契約書中之建築師酬金)部分:於訂立契約時付10%:579,000元,備齊文件並取得工務局建築管理課收文文號時付40%:2,316,000元,建造執照核准時付30%:1,737,000元,申報開工時付5%:289,500元,使用執照掛件取得收文文號時付5%:289,500元,使用執照取得時付10%:579,000元,合計5,790,000元。其中申報開工以前之報酬業已付清,使用執照掛件5%部分註記「113/3/1已預先支付289,500」及取得使用執照10%部分註記「113/3/1已預先支付10,500和113/4/15已預先支付30萬」;②代辦或協辦費用部分:1.辦理危險老舊建築計劃書送審及核備共40萬元,已經付清。2.都市設計審議核准費用40萬元已經付清。3.水土保持計劃書費用共支付80%:280,000元,另水保竣工核備20%:70,000元由被告委外辦理。4.水土保持監造費每月30,000元無付款紀錄。5.第一階段加強山坡地雜併建造審查費用,已經付款80%:160,000元,餘取得使用執照時付20%:40,000元由被告委外辦理。6.建築線申請及現況測量50,000元已經付清。7.因建築線逾越有效期限重新委外申請作業費用40,000元已經付清。8.鑽探費用150,000元已經付清。9.拆除執照及監拆費用20,000元已經付清。10.建築物耐震設計費用100,000元均由被告委外辦理。11.取得候選智慧建築證書及二年內取得標章申請費用均由被告委外辦理。以上被告業已支付吳慶樟共7,021,500元」(見被告提出之付款明細表(即被告提出之附件一之2),見本院卷第71、73頁)。而被告之付款時程為:「1、109年10月28日付款779,000元(內含代扣執行業務所得10%,以下均同,不重複註明);2、110年7月5日付款3,156,000元;3、111年1月3日付款579,000元;4、111年1月3日付款140,000元;5、112年1月12日付款1,478,000元;6、112年9月5日付款289,500元;7、113年3月1日付款300,000元;8、113年4月15日付款300,000元」,以上被告付款金額合計為7,021,500元,被告並提出由吳慶樟簽章之收據、支票、轉帳紀錄等影本以為證據(詳如被告提出之附件二,見本院卷第75至111頁);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查,核對被告所提出之附件二之1-1以下收據等影本結果:
1、109年10月28日付款之779,000元部分,有被告提出之吳慶樟於109年10月26日簽收第一期簽約簽定時應請款項、危險老舊建築重建計劃書掛件完成應請領款項合計779,000元(含代扣所得稅10%,779,000元-77,900元=701,100元)之收據影本,與被告簽發之票載發票日109年10月28日票面金額701,100元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生分行付款支票影本相符(見本院卷第77、79頁),被告此部分抗辯應屬可採。
2、110年7月5日付款之3,156,000元部分,其中包含:①包含109年6月29日代支付建築師公會2,074,950元於109年7月3日存回700,000元實支1,374,950元、②電子轉帳165,450元、③股東暫付款109年2月25日匯495,943元+109年11月4日匯797,392元+現金6,665元=1,300,000元等3部分。被告提出吳慶樟於110年4月27日簽收第二期設計服務費用及代辦費用合計3,151,000元、及110年6月29日簽收規劃設計服務費用及代辦費用合計5,000元(均含代扣所得稅10%,實際支付金額為2,840,400元(①1,374,950元+②165,450元+③1,300,000元=2,840,400)之收據影本2紙(見本院卷第81、83頁),另有:①被告簽發支付與社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之票載發票日109年6月29日票面金額2,074,950元之臺灣土地銀行雙和分行付款之支票及公會收款憑條(以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代用),該項被告支付與新北市建築師公會之設計費業已由吳慶樟向公會領取完畢;被告另於109年7月3日匯款700,000元給吳慶樟;此部分合計1,374,950元,此有支票、存款憑條、交易明細等影本及社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114年8月28日新北市建師字第1024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5、87頁及第187頁);②被告於110年7月5日匯款165,450元給吳慶樟,有交易明細影本可參(見本院卷第89頁);③被告於109年2月25日匯款495,943元、109年11月04日匯款797,392元、現金支付6,665元,合計1,300,000元,其中109年2月25日於玉山銀行雙和分行匯款495,943元給吳慶樟部分,匯款人填載周素梨,附記賴銘煌,代理人賴筱婷,電話填載00-00000000,此有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頁上欄,被告提出之影本已遮蔽匯款人資料,詳見限閱卷所附),另於109年11月4日由合作金庫銀行永和分行匯款797,392元給吳慶樟,匯款人填載周素梨,附記賴銘煌,電話00000000,代理人賴筱婷,此有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頁下欄,被告提出之影本已遮蔽匯款人資料,詳見限閱卷所附);原告雖主張上開2筆匯款為訴外人周素梨交付與吳慶樟之借款,然依證人周素梨到庭陳述稱:「我是股東,但是沒有擔任職務,以前我在大漢公司都沒有擔任過任何職務,但我是別的公司的董事長。」、「(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請提示保密卷宗,合作金庫銀行永和分行於113年4月15日匯款單金額30萬元,匯給吳慶樟建築師事務所,為何匯出這筆款項?這是甚麼錢?下方匯款申請書的右下角,為何寫「目的:借款」?這筆錢大漢公司事後有無歸還給你?)答:是借給公司的股東往來的錢。「目的:借款」是我的代理人寫的,目的是我借款給大漢公司,也就是我借給大漢公司,不是借給吳慶樟建築師事務所。大漢公司之後有還我這錢,但都是公司助理在處理,當時是因為公司錢不夠,才先跟我借。」、「(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請提示保密卷宗,合作金庫銀行永和分行於109年11月4日匯款單金額79萬7392元,匯給吳慶樟建築師事務所,為何匯出這筆款項?這是甚麼錢?)答:是作為設計的費用。是大漢公司委託吳慶樟建築師事務所設計的費用。」、「是由公司的助理辦理,由我的帳戶去匯款給吳慶樟建築師。」、「(原告訴訟代理人問:這錢是否借給吳慶樟建築師事務所的借款?)答:不是。」、「(原告訴訟代理人問:這筆錢,大漢公司事後有無歸還給你?如有,何時還?)答:有。都是公司助理在處理。」、「(原告訴訟代理人問:除了本案之外,公司在本案之前,有無其他案件與吳慶樟建築師合作?何案件?工地在哪裡?)答:有合作,可是工地在何處已經很久,我忘記了。」等語(見本院114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217-224頁),可知周素梨係代理被告支付酬金給吳慶樟,而非周素梨個人對於吳慶樟之借款,且由上開匯款申請書記載內容,因匯款來源係提領周素梨在銀行之存款轉匯(見限閱卷所附銀行檢送之取款憑條影本),且附記賴銘煌即被告公司負責人及被告公司電話號碼,可見證人周素梨確實是代被告公司支付酬金給吳慶樟之公司業務用途,並非周素梨個人借款給吳慶樟,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綜上,吳慶樟簽收3,156,000元之2紙收據應與事實相符,則被告此部分抗辯應屬可採。
3、111年1月3日付款之579,000元部分,有被告提出之吳慶樟於110年12月29日簽收第四期規劃設計服務費用及代辦費用計579,000元(含代扣所得稅10%,579,000元-5,790元=521,100元)之收據影本,與被告轉帳支付之交易明細影本相符(見本院卷第93、95頁),被告此部分抗辯應屬可採。
4、111年1月3日付款之140,000元部分,有被告提出之吳慶樟於110年12月21日簽收代辦或協辦部分項目費用計140,000元(含代扣所得稅10%,140,000元-14,000元=126,000元)之收據影本,與被告轉帳支付之交易明細影本相符(見本院卷第95、97頁),被告此部分抗辯應屬可採。
5、112年1月12日付款之1,478,000元部分,有被告提出之吳慶樟於112年1月3日簽收第三期建築設計服務酬金1,478,000元(含代扣所得稅10%,1,478,000元-147,800元=1,330,200元)之收據影本,與被告轉帳支付之交易明細影本相符(見本院卷第99、101頁),被告此部分抗辯應屬可採。
6、112年9月5日付款之289,500元部分,有被告提出之吳慶樟於112年8月17日簽收第四期建築設計服務酬金289,500元(含代扣所得稅10%,289,500元-28,950元=260,550元)之收據影本,與被告轉帳支付之交易明細影本相符(見本院卷第103、105頁),被告此部分抗辯應屬可採。
7、113年3月1日付款之300,000元部分,有被告提出之吳慶樟未記載日期簽收第七期規劃設計服務費及代辦費用合計300,000元(未含代扣所得稅10%,實付300,000元)之收據影本在卷可參,被告支付該筆款項係於113年3月1日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永貞分行匯款300,000元給吳慶樟,匯款人為賴銘煌,此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4年8月2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40142156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109頁上欄,被告提出之影本已遮蔽匯款人資料,銀行回函附於限閱卷),而賴銘煌為被告公司負責人已如前述,原告主張並非被告支付給吳慶樟之委任契約酬金,然觀諸被告公司資金運用有公司資金與股東資金互相流用之習慣,則被告抗辯該筆款項為被告公司支付給吳慶樟之酬金一節,尚屬可採。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未依規定記帳報稅等,乃屬行政事項,與私法關係之認定無涉,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8、113年4月15日付款之300,000元部分,有被告提出之吳慶樟未記載日期簽收第八期規劃設計服務費及代辦費用合計300,000元(未含代扣所得稅10%,實付300,000元)之收據影本在卷可參,被告支付該筆款項係於113年4月15日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匯款300,000元給吳慶樟部分,匯款人為周素梨,附記賴銘煌,代理人賴筱婷,電話填載前述被告公司電話號碼,此有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頁下欄,被告提出之影本已遮蔽匯款人資料,詳見限閱卷所附);原告雖主張上開匯款為訴外人周素梨交付與吳慶樟之借款,因匯款來源係提領周素梨在該銀行之存款轉匯(見限閱卷所附銀行檢送之取款憑條影本),且附記賴銘煌即被告公司負責人及被告公司電話號碼,可見證人周素梨確實是代被告公司支付酬金給吳慶樟之公司業務用途,並非周素梨個人借款給吳慶樟,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被告此部分抗辯應屬可採。
9、綜上,被告抗辯其業已支付吳慶樟合計7,021,500元款項等語,當屬可採。
(三)依被告與吳慶樟簽定之委任契約書所約定內容,被告應給付與吳慶樟之報酬分為設計費及代辦或協辦費用等二部分,其中設計費部分總價5,790,000元,自訂約時起至申報開工核准時為止,分4期共付85%酬金,餘5%酬金289,500元付款時間為「使用執照掛件,取得新北市工務局建築管理課收文字號」、餘10%酬金579,000元付款時間為「使用執照核准函取得時」,有付款明細表影本可參(見本院卷第71頁),而系爭建築案尚未完工,迄今未向建管機關提出申請使用執照申請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故上開剩餘酬金本應尚未到達給付時間,且吳慶樟並已放棄承攬系爭建案之監造工作,此有被告提出之「原監造人放棄承攬同意書」影本在卷可參(附於本院卷第313頁),可見吳慶樟已經無法履行上開剩餘工作,就該部分之報酬業已無請求之權利存在;另代辦或協辦事項中之「3.水土保持計劃書費用-C.水保竣工核備」一式單價70,000元、「5.第一階加強山坡地雜併建造審查費用-C.使用執照取得」一式單價40,000元、「10.建築物耐震設計」一式單價200,000元、「11.取得候選智慧建築證書及完工後二年內取得智慧建築標章申請費用」一式單價750,000元等項目均由被告另行委託第三人承攬,則吳慶樟就上開未實際施作之項目共計價值1,928,500元之承攬報酬並無請求被告給付之權利(289,500元+579,000元+70,000元+40,000元+200,000元+750,000元=1,928,500元),而被告與吳慶樟所簽定之上開委任契約之約定總價為835,000元,然吳慶樟依照已經完成之工作之酬金應為6,421,500元(8,350,000元-1,928,500=6,421,500元),而被告已實際支付吳慶樟7,021,500元,則被告抗辯其實際支付吳慶樟之款項已經超過應付款金額等語,應屬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債務人吳慶樟即吳慶樟建築師事務所對於被告有設計報酬100萬元之債權存在等語,惟被告分次付款給吳慶樟之總金額業已超過吳慶樟實際施作之數量,而有溢付承攬報酬之情事存在,且債務人吳慶樟又已放棄繼續監造被告所營建之系爭建案後續工作,其對於其與被告間所訂立之前揭建案設計規劃等委託契約所包含之後續未完成之工作已經確定不能完成,則吳慶樟對於被告已無其他報酬債權可向被告請求給付,故原告請求確認吳慶樟對於被告有100萬債權一節,乃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肆、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瑞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振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