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226號原 告 陳志憲即反訴被告訴訟代理人 許俊明律師被 告 徐紫榆即反訴原告被 告 莊世宸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國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本訴部分:
一、被告A12應給付原告A11新臺幣參拾玖萬陸仟陸佰貳拾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A11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A12負擔百分之五十一,餘由原告A11負擔。
四、本判決本訴部分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A12如以新臺幣參拾玖萬陸仟陸佰貳拾元為原告A11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A11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A12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A12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受被告2人委託,承攬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0號1
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間進場施作至113年7月26日遭業主即被告片面終止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拒絕系統櫃入內安裝。因被告片面終止系爭契約,拒絕系統櫃入內安裝,令原告蒙受損失,即為被告量身訂做之系統櫃費用新臺幣(下同)460,050元(扣一成安裝費用為414,050元;參原證1)及保管系統櫃之貨櫃租金費用58,500元(參原證2),合計472,550元。故原告依系爭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統櫃之報酬414,050元,及依民法第240條請求保管費58,500元,合計472,550元;上開472,550元為被告任意終止系爭契約所致原告之損害,故原告並依民法第511條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請法院擇一請求權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㈡系爭工程除如原證3工程報價單所示之基礎工程外,另於施作
進行中,被告更一再追加工程,追加工程之工程款合計239,400元,包括:
1.設計工程144,000元(原證4)。
2.水電追加工程47,500元:原證3項次6原金額為4萬元,追加後結算之水電工程金額為87,500元,故追加部分之工程款為47,500元,此有映昶水電工程行估價單(原證10)為證。
3.鋁窗追加工程4,000元:此有威創鋼鋁工程行之估價單(原證11)所列項次2理想808型氣密窗3,000元及項次3冷氣口補鋁板1,000元為證。
4.後陽台地板磁磚追加工程10,000元:施作30*30之後陽台地板磁磚追加工程10,000元,此有地磚廠商A06之對話截圖(原證13)為證。
5.木作追加工程33,900元:原證3項次5、7、11原金額分別為47,000元、49,400元、10,000元,合計112,400元。追加後結算之木作工程金額為146,300元,故木作追加工程金額為33,900元,此有木工A05出具之估價單(原證12)為證。
㈢被告片面泛稱系爭工程有瑕疵,於113年9月間向社團法人台
灣住宅品質消費者保護協會(下稱住保會)申請鑑定,被告明知現場已施作之工程價值遠高於被告已付之工程款50萬元,至今仍故意隱瞞,於113年10月25日住保會鑑定報告書出來後,並未通知原告有無瑕疵及具體瑕疵內容為何,被告根本未給予原告瑕疵修補之機會。原告委請律師詢問住保會後,始知上情。
㈣準此,被告片面終止系爭契約,應連帶給付原告472,550元,
另被告就系爭工程基礎工程部分應付工程款為568,900元(原證3)、追加工程款為239,400元,以上合計1,280,850元。
被告僅已支付工程款50萬元與原告,尚有780,850元未支付。原告於114年2月13日寄發台北北門郵局第482號存證信函與被告,限期催告被告給付上開780,850元款項,被告於114年2月14日收受該函,迄今未支付。爰依法提起本訴。
㈤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二第160頁、卷二第475頁、第489至
494頁)
1.依兩造間系爭契約請求給付系統櫃報酬414,050元及依民法第240條請求保管費58,500元,合計472,550元;並依民法第511條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開損害合計472,550元。請法院擇一請求權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2.依兩造系爭契約關係請求給付基礎工程(原證3)之工程款68,900元。
3.依兩造系爭契約關係請求追加工程之工程款239,400元;倘認原告無法證明追加工程有承攬合意(此為假設語氣),原告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其價額。
㈥訴之聲明:(見本院卷二第475頁)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80,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㈠被告A13否認與原告之間就系爭工程成立承攬契約關係:
被告2人為夫妻,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自始僅有被告A121人,系爭工程裝潢地點也僅有系爭房屋,系爭契約之聯繫、價金給付、細節討論均由A12處理,與A13無涉,A13否認與原告間有成立系爭契約之意思合致。
㈡原告客觀上完全不具備完成承攬契約之能力,施工品質拙劣
、工期嚴重延宕,經住保會鑑定後,原告施工品質低劣、瑕疵或完全尚未施工高達37項,施工價值至多僅30萬餘元:
1.被告A12於113年5月20日與原告成立系爭契約,由原告就系爭房屋進行室內裝潢,系爭工程施工內容包含電線、天花板、牆壁、系統櫃工料,總計金額100萬元,並約定原告應於113年7月20日以前完工。A12業已交付第一期款開工費50萬元與原告,待驗收通過後再給付尾款。詎料施工期間,被告持續關心進度,竟發現原告施工品質粗糙、用材品質拙劣、諸多不符合A12需求,原告指派之工人更是素質參差不齊、管線施工工法存在消防安全重大疑慮,且工程進度更嚴重落後,客觀上已不可能遵期完工,經A12113年6月起多次請求原告限期改善上述問題,指派專業施工人員、多增加人手加速施工,原告確毫無改善作為、溝通充滿障礙、態度消極,且原告根本不具備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所要求合法室內裝修業應具備「專業設計技術人員」及「專業施工技術人員」之資格,顯然原告客觀上完全欠缺履行系爭契約所施作裝潢工程之履約能力及改善意願,且施工品質不良,給付未合乎債之本旨。再者,原告倘若真有訂購系爭契約所要求之系統櫃,依原告所提原證1,時間竟係113年7月29日,再依原證2貨櫃租賃契約內容,倘若確實係存放訂製系統櫃,寄存時間竟係113年11月10日,完全證明原告施工進度完全晚於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完工日113年7月20日。
2.本件因上述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延宕,A12則釋出善意,仍願延長等待至113年8月13日於新北市新莊區調解委員會(下稱新莊調委會)試行和解,協商原告修補機會,重新安排工程內容,詎料原告當日毫無歉意,甚至當場拒絕修補瑕疵、改善施工情形,也不願意依債之本旨施工,對工程延宕毫不在意,此等嚴重悖離商業誠信之舉措,令被告感到錯愕,A12逼不得已,僅能當場表示解除系爭契約;且A12亦於113年8月26日以存證信函再度通知原告解約意思表示,並請求原告應於7日內返還系爭房屋鑰匙及要求提出瑕疵修補替代方案(被證4:雙連郵局00640號存證信函),惟最終遭原告置之不理。
3.被告A12另於113年8月21日向住保會就系爭工程聲請鑑定,嗣後經住保會指派之專業鑑定人做成113年10月25日保字第000000000號之住宅糾紛爭議現況紀錄暨證據保全鑑識鑑定報告書(被證2;下稱系爭鑑定報告),鑑定過程中均依法通知原告與被告A12於113年9月10日到場參與及表示意見。細繹系爭鑑定報告已確認鑑定當時系爭房屋之施工價值至多僅達406,490元,且存在諸多不符合約定品質、品質拙劣、完全未施作等37項情形,甚至還產生69,000元之瑕疵修補費用,換言之,本案100萬元之裝潢工程,實際上至多僅產生337,490元之效益(計算式:406,490元-69,000元=337,490元),且實際原告施工內容多半不符合約定品質,實際價值更要遠低於337,490元。
4.茲將系爭鑑定報告之施工瑕疵羅列如下:(附表)
施作項目 鑑定報告意見 證物 1 (拆除)浴室地板/客廳地板/廚房地板/後陽台地板/客臥區天花板/系統櫃/浴室門組/浴室天花板/冷氣座 瑕疵部分為:全室多處牆面打鑿處有水泥砂漿修補不確實之情形。 鑑定報告第15頁。 2 全浴室更新磁磚/天花板/門組/馬桶/臉盆/配件 本項目尚未施工完成、該施作內容與估價單不符,欠缺約定之價值。 門檻兩側未施作矽利康,經積水測試發現有滲漏水之情形、壁磚靠塑鋼門處切割面有具止不平整之情形。地磚空洞化,數量為4片。 鋁窗上方收編與PVC天花板材質不同,現況以矽酸鈣板封板、天花板完成面高度太低。 鑑定報告第15、16頁。 3 廚房天花板 瑕疵部分為:感知器未固定。 施作天花板前,有告知被告要把消防灑水頭降至天花板下,並更換灑水頭。廚房天花板高度太低。 鑑定報告第16頁。 4 全室地板貼60*60地磚 瑕疵部分為:磁磚空洞化(主臥室7片、客廳2片、廚房1片),依現況清點數量為10片。 鑑定報告第17頁。 5 陽台三合一門 瑕疵部分為:局部有填縫不實之情形。原告未按照被告提供樣式及需求提供材料。 鑑定報告第17頁。 6 廚房拉門/客臥拉門/主臥拉門 本項目尚未施作完成,該施作內容與估價單不符,欠缺約定之價值。瑕疵部分為:二樘拉門皆有明顯貼皮翹曲、破損、封邊未完成之情形。拉門樣式未經挑選即進場施作。 鑑定報告第18頁。 7 開關插座更新/新增系統櫃插座/客臥冷氣電源/新增客臥開關插座/電源查修/增加廚房插座 本項目尚未施作完成,該施作內容與估價單不符,欠缺約定之價值。 瑕疵部分為:玄關插座出現1口其線徑為1.6mm,不符合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第12條之規定為2.0mm。 線路未全室更新,而是用延伸的方式、原報價之電源查修應為全室查修。客臥冷氣電源應室1組電源配1組台室內機,現況為1組電源配置2台室內機共用,擔心會有跳電問題。 廚房插座因壁磚工程讓部分原有插座被覆蓋,有4口插座無法確認是否為新作,原告坦承只有施作2口。 主臥室1對1空調,有要求須更換新線,經現況檢視確實為舊線 鑑定報告第19頁。 8 客臥隔間(磚造)/粉光 本項目未施作。 鑑定報告第20頁。 9 全室油漆粉刷/木作天花板AB膠/批土油漆 本項目尚未施作完成,該施作內容與估價單不符,欠缺約定之價值。 鑑定報告第20頁。 10 木作釘天花板 瑕疵部分為:客廳有一處消防灑水頭未延伸至天花板下。主臥室之冷氣開孔位置與圖不符(圖面為置中,現況為偏左)現況高天花板之完成高度略高於圖面設計。 鑑定報告第20頁。 11 廢棄物清運3車 現況尚有廢棄物未清運。 鑑定報告第20頁。 12 廚房牆面磁磚打除清運*貼磚 瑕疵部分為:磁磚空洞化、磁磚局部有填縫不實之情形。 鑑定報告第21頁。 13 頂樓加壓馬達 現況尚未施工完成,僅安裝加壓馬達,尚缺漏白鐵罩,該施作內容與估價單不符,欠缺約定之價值。 鑑定報告第21頁。 14 玄關鞋櫃(上下櫃) 未施作。 鑑定報告第22頁。 15 玄關屏風 未施作。 鑑定報告第22頁。 16 玄關鞋櫃旁穿衣鏡 未施作。 鑑定報告第22頁。 17 客廳電器高櫃 未施作。 鑑定報告第22頁。 18 客廳餐桌櫃 未施作。 鑑定報告第22頁。 19 客廳廁所旁高櫃 未施作。 鑑定報告第22頁。 20 客臥雙面櫃 未施作。 鑑定報告第22頁。 21 客臥小書桌 未施作。 鑑定報告第22頁。 22 客臥推拉門衣櫃 未施作。 鑑定報告第22頁。 23 主臥衣櫃 未施作。 鑑定報告第23頁。 24 主臥屏風 未施作。 鑑定報告第23頁。 25 主臥書桌 未施作。 鑑定報告第23頁。 26 主臥吊櫃 未施作。 鑑定報告第23頁。 27 後陽台吊櫃 未施作。 鑑定報告第23頁。 28 後陽台層板 未施作。 鑑定報告第23頁。 29 後陽台新增地磚 瑕疵部分為:磁磚空洞化,數量為2片。 後陽台冷水管未經同意改管、變更位置,依現況與申請人提供之影片比對,確實有改管移位之情事。 鑑定報告第23頁。 30 後陽台冷氣窗台、女兒牆上緣修補 瑕疵部分為:磁磚修補處與原有磁磚有明顯高低落差。修補用磁磚與原有磁磚不同,未經同意即施作,依現況檢視是以30X15cm壁磚進行修補,確實與原二丁壁掛磚不同。 鑑定報告第24頁。 31 客臥窗下牆面封板 瑕疵部分為:全室多處牆面打鑿處有水泥砂漿修補不確實之情形。 鑑定報告第24頁。 32 客臥床頭牆面封板 瑕疵部分為:全室多處牆面打鑿處有水泥砂漿修補不確實之情形。 鑑定報告第24頁。 33 客臥冷氣窗台封平 瑕疵部分為:冷氣窗台封板未與牆面齊平、隔音棉不是一整片塞滿,經現況檢視封板確實未與牆面齊平,經現況檢視田爭之隔音棉確實為2~3片,而1整片塞滿。 鑑定報告第25頁。 34 客臥燈具開孔 瑕疵部分為:全室多處燈具開孔邊緣有鋸齒狀不平整之情形。 鑑定報告第25頁。 35 主臥冷氣窗台封平 瑕疵部分為:冷氣窗台封板未與牆面齊平、隔音棉不是一整片塞滿,經現況檢視封板確實未與牆面齊平,經現況檢視田爭之隔音棉確實為2~3片,而1整片塞滿。 鑑定報告第26頁。 36 主臥燈具開孔 瑕疵部分為:全室多處燈具開孔處邊緣有鋸齒狀、不平整之情形。 鑑定報告第26頁。 37 客廳燈具開孔 瑕疵部分為:於天花板角材未置處開孔,致有崁燈無法安裝之情事。 鑑定報告第27頁。
系爭鑑定報告已完全證明原告不具有承作施工本案契約之履約能力,根本不具備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所要求合法室內裝修業應具備「專業設計技術人員」及「專業施工技術人員」之資格,顯然原告客觀上完全欠缺履行系爭契約所施作裝潢工程之履約能力,且施工品質低劣,多達37項瑕疵或未完全施作,甚至連電線更換、消防灑水頭露出等攸關重大安全施工項目都存在重大瑕疵(上開附表第7、10項),顯原告給付自始均未合乎債之本旨,施工價值遠低於雙方約定,至為灼然。
㈢原告於113年8月13日明確向被告表示拒絕修補瑕疵、改善施
工情形、指派專業人員,A12乃依可歸責於原告事由而解除系爭契約,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洵屬無據:
1.查原告施工品質粗糙、用材品質拙劣、諸多不符合被告A12需求,其所指派工人更是素質參差不齊、管線施工工法存在消防安全重大疑慮,且工程進度更嚴重落後,已經由系爭鑑定報告可佐。A12自113年6月起多次向原告催告限期改善上述問題,遭原告置之不理,原告113年8月13日甚至明確表示拒絕修補瑕疵、改善施工情形、依照債之本旨施工,對於工程延宕亦毫不在意,故A12逼不得已,僅能當場表示解除系爭契約;且A12亦於113年8月26日以存證信函再度通知原告解約意思表示,並請求原告應於7日內返還系爭房屋鑰匙及要求提出瑕疵修補替代方案(被證4),惟最終仍遭原告置之不理。從而,本於實務見解普遍承認「拒絕給付」作為債務不履行之當然態樣,A12於113年8月13日確認原告完全無履約意思後,亦同日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乃於法有據,且係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解約,故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云云,顯屬推卸責任,均非可採。
2.次查,系爭契約標的金額至多僅100萬元,乃雙方合意金額,此有系爭鑑定報告第14頁可佐,且該鑑定過程中均依法通知原告與A12於113年9月10日到場參與及表示意見、親自簽名(系爭鑑定報告第71頁),顯然原告對於系爭契約標的金額完全錯誤。
㈣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承攬費用及損害賠償,被告均否認之,逐一說明如下:
1.基礎裝潢工程568,900元(原證3):原證3顯示568,900元與系爭鑑定報告第72頁之報價單內容完全不同,原證3也完全無原告、被告之簽約用印,顯然屬於原告臨訟提出之文書,均非可採。本案應回歸系爭鑑定報告第72頁之報價單485,500元內容,且鑑定過程中均依法提前於113年8月29日通知雙方,原告與A12於113年9月10日到場參與、表示意見、雙方簽名,倘若原告當時認定應以原證3報價金額為準,何不當場提出?顯然系爭鑑定報告認定之金額可信度甚高,且是雙方同意之報價單版本。
2.系統櫃414,050元(原證1,安裝費將額外加計46,000元):被告雖然有系統櫃製作需求,惟原告並未舉證報價單傳給被告看過,均為口頭說明,且原告知悉被告總預算就是總裝潢工程100萬元,被告已給付50萬元,原告自應在剩餘50萬元預算完成系統櫃。況原證1該報價單內容產生日期為113年7月29日,完全晚於雙方所約定113年7月20日之施工完工日期,原告已陷於給付遲延,且細繹報價單內容,完全無從確認是基於雙方系爭契約債之本旨、依照被告要求訂製之系統櫃,完全無照片可佐,報價單上之公司確認章、客戶確認欄位更是空白,完全無法佐證原證1報價單及系統櫃就是依照被告債之本旨要求製作之系統櫃,且證人A02也從未稱已收到原告給付之414,050元費用,故原告主張此部分是有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3.系統櫃之貨櫃保管58,500元(原證2):原證2租賃契約是從113年11月10日起算至114年11月10日止,完全晚於雙方所約定113年7月20日之施工完工日期。該租賃內容完全無從確認是基於「保管」系爭契約債之本旨、依照被告要求訂製之系統櫃,也無保管現況照片可佐,完全無法佐證與系爭契約有何關聯性,且雙方早已於113年8月13日解除契約,原告租賃貨櫃期間還執意要租賃至114年,顯然是個人租賃用途,明顯與被告無關卻企圖將個人花費加諸被告身上均非可採。況且原證6之LINE對話紀錄中,原告自承「那你們的材料我們就暫時幫你送去工廠放置,但不負保管責任!」等語,足證原告當時已向被告明確就系統櫃為拋棄保管責任之意思表示,故嗣後再依民法240條保管費用產生主張損害云云並非可採。
4.設計工程144,000元(原證4):原證4並無A12同意或簽名,且本於債之相對性,此僅有可能是原告與A02之契約關係,並非代表A12與A02存在任何契約關係,原告無法以此契約對抗被告或請求任何費用,原告也從未與被告提及任何設計費用之收取,臨訟中竟要求被告給付,令人費解,被告完全否認之。況且系爭鑑定報告第72頁之「工程報價單顯示485,500元」部分也完全沒有提到任何設計費的項目,甚至證人A02作證,也稱被告並不知道該筆144,000元之追加費用,且也沒有實際收到原告給付原證4費用,故原告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云云均非可採。
5.水電追加工程47,500元(原證10):本於債之相對性,原證10此僅可能被認定為原告與映昶水電工程行存在契約關係,但並非代表A12與映昶水電工程行存在任何契約關係,況且原證3報價單也毫無任何A12之簽名,原告無法以此對抗被告或請求任何費用,被告均否認此屬於契約範圍,況且系爭鑑定報告第72頁之「工程報價單顯示485,500元」部分也完全沒有提到原證10水電追加工程47,500元的項目,且此屬原告臨訟辯詞應非可採。況且原告主張的原證3報價單項目6的水電工程費用也僅列報4萬元,也與原告主張原證10內容相去甚遠,況且證人A3稱本案水電工程是受原告委託,而非被告,且水電工程報價費用竟然未事前報價,僅為施工快完成時才報價,足證原證10事前並未受被告確認同意,被告至多僅有同意系爭鑑定報告第72頁之報價單之施作項目內容32,000元。而不論原告與證人A3間有何承攬約定,既然未經過被告同意施作,自無從作為系爭契約範圍拘束被告。此外,住保會認定「開關插座更新/新增系統櫃插座/客臥冷氣電源/新增客臥開關插座/電源查修/增加廚房插座:本項目尚未施作完成,該施作內容與估價單不符,欠缺約定之價值。瑕疵部分為:玄關插座出現1口其線徑為1.6mm,不符合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第12條之規定為2.0mm。
線路未全室更新,而是用延伸的方式、原報價之電源查修應為全室查修。客臥冷氣電源應室1組電源配1組台室內機,現況為1組電源配置2台室內機共用,擔心會有跳電問題。廚房插座因壁磚工程讓部分原有插座被覆蓋,有4口插座無法確認是否為新作,原告坦承只有施作2口。主臥室1對1空調,有要求須更換新線,經現況檢視確實為舊線。」,足證原告欠缺此項施工能力。
6.鋁窗追加工程4,000元(原證11):本於債之相對性,縱使原證11僅可能被認定為原告與威創鋼鋁工程行存在契約關係,但並非代表A12與威創鋼鋁工程行存在任何契約關係,況且原證11報價單無任何A12之簽名,A12也沒有同意給付第2項「理想898型氣密窗」、第3項「冷氣口補鋁板」報價單內容,事前也未看過,原告自願幫被告無償施做某些項目,本就無承攬報酬請求權可言,且鑑定報告光是「陽台三合一門」之已施作現況價值已經高達18,000元,已經完全超過原證11所列報價「三合一通風門13000」、「氣密窗3000」、「冷氣口補鋁板1000」加總的17,000元,故A04參與本案工程的部分其實沒有被低估,反而變相高估,因此根本不應再追加「氣密窗3000」、「冷氣口補鋁板1000」部分,此屬原告臨訟辯詞應非可採。
㈤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被告即反訴原告A12主張:㈠本案肇因於反訴被告A11客觀上欠缺施工能力、施工品質低劣
、指派工人不具合法專業資格、拒絕改善、拒絕修補、工期延宕,理由如本訴之答辯。又系爭契約於113年5月20日成立,雙方約定反訴被告應於113年7月20日完工,有反訴原告社區113年5月17日系爭房屋裝潢公告可證(被證14),約定施工內容包含電線、天花板、牆壁、系統櫃組裝工作,總計金額100萬元(系爭鑑定報告第14頁)。反訴被告確實於113年7月20日止均未能完成系爭工程之承攬工作,且施作價值僅達337,490元,反訴原告縱使釋出善意給予113年8月13日之相當期間,反訴被告仍於113年8月13日調解庭斷然拒絕繼續依反訴原告要求繼續施工,則反訴原告依民法第503條準用第502條第2項規定,自得依法解除契約,是反訴原告迫於無奈,於113年8月13日調解庭當場表示解除契約或至遲於113年8月26日以被證4存證信函通知反訴被告解除契約。則反訴原告並得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㈡本案因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事由致系爭工程無法順利完工,致反訴原告產生下列損害總計1,247,429元,說明如下:
1.裝潢工程品質不良、費用不當減少所生不當得利93,510元:系爭鑑定報告已確認鑑定當時系爭房屋之施工價值至多僅達406,490元,且存在諸多不符合約定品質、品質拙劣、完全未施作等37項情形,故反訴原告已給付50萬元,卻僅得到406,490元之經濟利益,其中差額93,510元,因系爭契約已由反訴原告於113年8月13日合法解除,故反訴原告依民法第494條請求減少報酬後,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返還。
2.瑕疵修補費用69,000元:系爭鑑定報告已確認鑑定當時系爭工程價值至多僅406,490元,且存在諸多不符合約定品質、品質拙劣、完全未施作等37項情形,甚至產生瑕疵修補費用69,000元,又因反訴被告拒絕修補,故反訴原告依民法第493條請求償還上述瑕疵修補費用69,000元及依民法第495條請求賠償。請法院擇一請求權為反訴原告勝訴判決。
3.額外發包第三人之水電工程費用227,193元:本案因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事由致工程無法順利完工,導致反訴原告必須額外再委外尋找第三人廠商進行水電工程,再花費121,700元(被證5:業者袁碩成提供之報價單)、56,500元(被證6:業者A09提供之報價單)、48,993元(被證16:
A10提供虹海水電工程行報價單),總計227,193元(計算式:121,700元+56,500元+48,993元=227,193元),此費用最終自應由反訴被告負擔,故此部分自應作為損害賠償之一部。故反訴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依給付不能之規定(民法第226條)請求損害賠償及依民法第495條請求損害賠償。請法院擇一請求權為反訴原告勝訴判決。
4.額外發包第三人之裝潢費用434,290元:系爭工程因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事由致工程無法順利完工,導致反訴原告必須額外再委外尋找第三人廠商進行裝潢工程,再花費425,050元(被證7:業者A08提供之報價單)、9,240元(被證8:業者品益系統廚具有限公司提供之報價單),花費434,290元(計算式:425,050+9,240=434,290)。故反訴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依給付不能之規定(民法第226條)請求損害賠償及依民法第495條請求損害賠償。請法院擇一請求權為反訴原告勝訴判決。
5.額外向第三人租賃貨櫃箱保存傢俱費用195,500元:系爭工程因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事由致工程無法順利完工,導致反訴原告除須自系爭工程開始須委外尋找貨櫃業者保管其傢俱外,於反訴被告拒絕施工以來迄今,均須持續租賃貨櫃保管傢俱,再花費15,000元(自113年4月27日至113年6月27日)、27,000元(自113年5月3日至113年7月3日)、54,000元(自113年7月3日至114年7月3日)、54,000元(自114年7月3日至115年7月3日)(被證9:業者宏昇貨櫃倉儲租賃契約)、45,500元(自113年12月1日至114年12月31日)(被證10:鉦大有限公司租賃契約),總計195,500元(計算式:15,000+27,000+54,000+54,000+45,500=195,500)此費用最終自應由反訴被告負擔,故此部分自應作為損害賠償之一部。故反訴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依給付不能之規定(民法第226條)請求損害賠償及依民法第495條請求損害賠償。請法院擇一請求權為反訴原告勝訴判決。
6.自113年7月20日起無法利用系爭房屋之收益損害171,936元:
系爭工程因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事由致工程無法順利完工,則反訴原告本得於113年7月20日順利入住、使用收益系爭房屋,卻因反訴被告未能施工完畢導致受有系爭房屋無法利用之收益損害,審酌系爭房屋為46.12平方公尺(計算式:主建物
40.04㎡+附屬建物6.08㎡=46.12㎡,即13.9513坪),再參酌周遭鄰近街巷20-30年房屋之租屋實價登錄行情,每坪平均租金落在1,0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證12:系爭房屋周遭113年8月至114年6月租屋實價登錄資訊),則反訴原告迄今受有12個月之租金損害總計171,936元之損害(計算式:13.9513坪×1027元×12個月=171,9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費用最終自應由反訴被告負擔,自應作為損害賠償之一部。故反訴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依給付不能之規定(民法第226條)請求損害賠償及依民法第495條請求損害賠償。請法院擇一請求權為反訴原告勝訴判決。
7.委託住保會鑑定費用56,000元:系爭房屋因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事由致工程無法順利完工,則基於釐清本案責任歸屬之鑑定費用56,000元(被證13),此費用最終自應由反訴被告負擔,自應作為損害賠償之一部。故反訴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依給付不能之規定(民法第226條)請求損害賠償及依民法第495條請求損害賠償。請法院擇一請求權為反訴原告勝訴判決。
㈢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二第160至161頁、第481頁)
1.依民法第494條行使減價權後,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返還溢付工程款93,510元。
2.依民法第493條(瑕疵修補費用償還)、第495條(損害賠償)請求69,000元。請法院擇一請求權為反訴原告勝訴之判決。
3.額外發包第三人之水電工程費用227,193元(被證5:121,700元+被證6:56,500元+被證16:48,993元=227,193元):
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依給付不能之規定(民法第226條)請求損害賠償、依民法第495條請求損害賠償。請法院擇一請求權為反訴原告勝訴之判決。
4.額外發包第三人之裝潢費用434,290元(被證7:425,050元+被證8:9,240元=434,290元):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依給付不能之規定(民法第226條)請求損害賠償、依民法第495條請求損害賠償。請法院擇一請求權為反訴原告勝訴之判決。
5.額外向第三人租賃貨櫃箱保存傢俱費用195,500元: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依給付不能之規定(民法第226條)請求損害賠償、依民法第495條請求損害賠償。請法院擇一請求權為反訴原告勝訴之判決。
6.自113年7月20日起無法利用系爭房屋之收益損害171,936元:
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依給付不能之規定(民法第226條)請求損害賠償、依民法第495條請求損害賠償。請法院擇一請求權為反訴原告勝訴之判決。
7.委託住保會鑑定費用56,000元: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依給付不能之規定(民法第226條)請求損害賠償、依民法第495條請求損害賠償。請法院擇一請求權為反訴原告勝訴之判決。
㈣反訴聲明:(見本院卷二第476頁)
1.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247,429元,及自民事答辯暨反訴準備㈢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即反訴被告A11則抗辯:㈠反訴被告迄今未拒絕修繕,而是直至114年8月12日收到反訴
原告本件訴訟之答辯一狀,才知道系爭鑑定報告之內容,反訴原告寄發之113年8月26日存證信函甚至是住保會系爭鑑定報告還沒出來前所寄出,故反訴原告未依法限期催告反訴被告修補具體瑕疵之內容並給予反訴被告瑕疵修補權,反訴原告主張解除系爭契約與請求損害賠償等,於法不合。
㈡反訴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法律上並無理由:
1.本件爭點並非單純工程是否存在瑕疵,而應綜合審酌:承攬人是否已完成相當工作、定作人是否依法給予修補機會、未完成工程是否係定作人自行拒絕受領所致、反訴原告所請求1,247,429元是否具有法律依據及因果關係。
2.反訴原告宣稱反訴被告沒有承攬能力顯與事實不符,蓋現場計算系統櫃以外之工程已施作之價值至少高達406,490元,以反訴被告已受領之承攬報酬50萬元相較已高達八成以上(反訴被告並非不願繼續施作,而是反訴原告片面停工阻卻反訴被告施作)。法律並未要求承攬人承攬裝潢工程一定要領有室內裝修業許可,否則不得請求承攬報酬或承攬契約無效之規定,諸多承攬人自小從事工程勞力工作也不見得會念書考取證照,但亦不表示沒有專業承攬能力。
3.依據民法第493條、第494條、第495條及最高法院106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反訴原告及A132人自始未提出:修補通知、修補期限、修補催告即於113年7月26日拒絕反訴被告修補並於113年9月10片面終止系爭契約,住保會鑑定後也未通知鑑定結果及瑕疵項目催告反訴被告進行修補,依法不得直接請求損害賠償。
㈢反訴請求之項目及費用並不在兩造約定之承攬內容範圍,也
與兩造約定之承攬範圍無關,而係反訴原告自行委託他人裝修之內容:
1.減少報酬93,510元及瑕疵修補費用69,000元:反訴原告並未給予反訴被告修補機會,法律上不得請求。且兩者請求金額應屬擇一,而非一併共同請求。
2.水電227,193元:反訴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該水電工程為兩造約定之承攬內容範圍,也未證明反訴被告已施作之水電必須全部重做成該水電工程,此屬反訴原告自行委託他人施作之水電工程,與兩造約定之承攬內容範圍無關。
3.發包他人裝潢434,290元:反訴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該裝潢工程為兩造約定之承攬內容範圍,也未證明反訴被告已施作之系統櫃或木作工程必須全部重做成該裝潢工程,故非必要修補費用。
4.保管費195,500元:此一保管費並非可歸責於反訴被告所致,係反訴原告自行選擇置放倉庫,蓋反訴被告作為裝潢業者,本無提供倉庫給反訴原告置放家具之契約義務。
5.租金171,936元:反訴原告片面要求反訴被告停工,並非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不能完成工作,反訴原告宣稱因此無法入住受有租金損失與系爭契約無因果關係。
㈣被證1、被證3、4及被證11-13之形式真正不爭執。其餘被證
均爭執形式上真正。被證2之照片甚為模糊,反訴被告無法就其內容作完整內容之確認與答辯。被證5-10之內容無法確認反訴原告有無正式簽署及付款,故爭執形式上之真正。反訴被告對於反訴原告及A13所提被證1至被證13均爭執實質上證明力,反訴所請求之各項內容並非兩造約定之承攬內容範圍,故無因果關係,更無法以住保會之系爭鑑定報告證明前開請求金額之必要性。
㈤反訴答辯聲明:
1.反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或未爭執,並有以下證據可證,而堪認定:
㈠被告即反訴原告A12、被告A13為夫妻。系爭房屋為A12所有。
並有A12、A13戶籍資料(見本院限閱卷)、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見本院卷一第167至168頁)在卷可證。
㈡原告即反訴被告A11於113年間受託承攬系爭工程,約定總工
程款(含系統櫃之製作及安裝)為100萬元,定作人已支付50萬元工程款與A11。A11實際進場施作時間為113年5月28日,嗣於113年7月26日,A12、A13拒絕A11進入系爭房屋安裝系統櫃,其後A12、A13亦未再讓A11進場。此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56至157頁、第158至159頁)。
㈢A11曾就系爭工程糾紛向新莊調委會申請調解,經該會通知A1
1、A12於113年8月13日到場調解,惟調解未成立。此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58至159頁),並有新莊調委會調解通知書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1頁)。㈣A12委託黃國誠律師於113年8月26日寄發臺北雙連郵局000640
號存證信函與A11,向A11為解除系爭契約等意思表示,經A11於113年8月29日收受。有該存信函影本及回執附卷可稽,並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43至147頁、卷二第466、481頁)。
㈤A12於113年8月21日函住保會,委託該會就A11於系爭房屋所
施作之系爭工程(不含系統櫃)為鑑定,並提出系爭鑑定報告第72頁所示總金額485,500元之工程報價單(下稱鑑定報價單)予住保會,供住保會作為鑑定依據,經住保會於113年9月10日至系爭房屋現場鑑定,A11受通知而於113年9月10日當天亦到場,並在當天將系爭房屋鑰匙返還被告。嗣後住保會於113年10月25日作成系爭鑑定報告。並有系爭鑑定報告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327至422頁)。
㈥兩造因系爭工程所建立名稱為「新莊西盛路修繕(5)」之LIN
E群組,其成員有A11、A12、A13、A02、莊濬紳(被告之子)共5人。此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58頁) 。
肆、本訴部分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A13是否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定作人之一)?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承攬契約因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原告主張其係受被告夫妻2人共同委託而承攬系爭工程,被告則抗辯系爭契約僅存在原告與A12之間,A13並非系爭契約之定作人等語。是原告主張A13亦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定作人之一),既為被告所否認,則應由原告就其此項主張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
1.系爭房屋為A121人所有,已如前述。
2.依原告所提其與A12間之LINE對話截圖(原證9;見本院卷一第251頁),A12於113年5月22日傳訊原告以「陳先生,早午安!本週五全部可以正式上工……」、「我週五早上直接來教鑰匙,你們順道上工這樣可以嗎?」;以及原告於115年5月24日(星期五)傳訊A12以「星期六水電早上11點到星期日下午3:30冷氣到星期一拆廚具送到新莊路」。可證通知原告可正式開工日期及交付系爭房屋鑰匙與原告之人均為A12,原告關於各工項進場時間,亦是向A12報告。
3.又證人A02到庭結證略以:我知道系爭房屋裝修工程的業主是A12。113年5月4日原告找我去系爭房屋,委託我做系統櫃的設計與施工,當場大家組成一個LINE群組(「新莊西盛路修繕⑸」),群組裡面有原告、我、A12、A13、莊濬紳,我們在群組內討論裝潢的事情,當時除莊濬紳外,其餘4人在系爭房屋現場。我報價是原告要我直接在群組上報價給A12,我報價的金額就是A12要給原告的金額,A12也會私下LINE我討論設計的細節。系統櫃設計圖面修改是A12要我修改。
原證1估價單是我依據A12要求的項目去做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至17頁)。且由證人A02提供並交由原告向本院提出之「新莊西盛路修繕⑸」LINE群組對話截圖(見本院卷二第1
7、172頁),其中僅A12之名稱為「業主-A12(西盛)」,A13之名稱則未標示為業主(見本院卷二第173至315頁);另原告所提出A02與A122人間之LINE對話截圖,A12之名稱亦為「業主-A12(西盛)」,對話內容為其2人就系統櫃工程之討論(見本院卷二第317至377頁)。可知系爭工程之業主應為A121人。
4.次查系爭工程糾紛曾經新莊調委會113年民調字第0268號調解案為調解,有被告所提新莊調委會調解通知書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1頁),該通知書案由欄記載「A11與A12的工程糾紛事件」、受通知人欄亦僅記載「A12」,而無A13,且原告稱上開調解案係其提出之調解申請(見本院卷二第157頁),可證原告亦認知系爭契約之定作人為A121人。
5.佐以原告所提證人A02就系爭工程之系統櫃所出具之原證1及原證4之工程預算估價單,上載客戶名稱均為「徐小姐」(見本院卷第23、29頁);以及就系爭工程委託住保會鑑定亦係A121人以定作人身分而提出委託(見本院卷一第332頁)。
6.綜上事證,堪認系爭契約之定作人確為A121人。至於A13雖為「新莊西盛路修繕⑸」LINE群組之成員,然其為A12之配偶,則其或偶有以A12配偶之身分就系爭工程與原告或其下包交涉之情事,亦僅能認係代理A12之意,尚無從憑此即得證明其同為系爭契約之定作人。此外,原告未提出其他相當證據足證A13同為系爭契約之定作人,則原告此項主張,即無可採。
㈢從而,原告對非系爭契約當事人之A13提起本件訴訟,請求A1
3負系爭契約之定作人責任,而聲明請求A13應與A12連帶給付780,850元及利息,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二、系爭契約是否已經合法解除或終止?㈠被告A12辯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履約期間為113年5月20日至11
3年7月20日一節,為原告所否認。而依前開A12與原告間113年5月22日之LINE對話截圖(原證9;見本院卷一第251頁),A12於113年5月22日始傳訊通知原告可於113年5月24日正式上工,可證A12辯稱雙方約定系爭契約履約期間自113年5月20開始無可採。又原告稱:我實際上進場是113年5月28日,因為被告當時還在搬家。我當時都是在幫被告搬,因為當時被告沒有及時把冷氣、廚具拆走,所以我利用假日時間幫被告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8頁)。被告則稱:對(原告上開所陳)進場施工時間沒有意見。但我們認為即使進場之時,被告有部份物品遺留,仍然不阻礙原告的施工,且這工期是可以協調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8頁)。足證原告上開所陳非虛。至於A12辯稱雙方約定履約期限至113年7月20日一節,雖提出系爭房屋社區公園賞管理委員會於113年5月17日所張貼之「施工通告」照片1紙為證(被證14;見本院卷一第423頁),上載「H棟199-7號11樓的住戶室內裝修自05月20日起至07月20日止週一-周五上午8時到12時,下午13時至17時,…」,然該施工通告所載之日期只是社區住戶向社區管理委員會申請之裝修期間,該通告至多僅能證明該住戶預計其裝修所需之工期,且住戶向社區管理委員會申請展延施工期間之情形所在多有。故無法單憑該施工通告而得證明其上所載工期即為原告與A12所合意約定之施工期限。此外,A12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其與原告間有約定系爭工程施工期限至113年7月20日止,是其此項所辯,即無可採。
系爭工程係因A12前述緣故致原告於113年5月28日始實際進場施作,以及原告與A12就系爭工程之完工期限並未具體約定,均堪認定。
㈡按民法第502條第1、2項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
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第503條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遲延工作,顯可預見其不能於限期內完成而其遲延可為工作完成後解除契約之原因者,定作人得依前條第二項之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是民法第503條規定定作人顯可預見承攬人不能於限期內完成時得解除契約,僅於同法第502條第2項所定之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要素之承攬契約,方有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9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承攬契約,在工作未完成前,依民法第511條規定,定作人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除有同法第494條、第502條第2項、第503條所定情形或契約另有特別訂定外,倘許定作人依一般債務遲延之法則解除契約,則承攬人已耗費勞力、時間與鉅額資金,無法求償,對承攬人甚為不利,且非衡平之道。關於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不能於約定期限完成者,除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外,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之反面解釋,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
一般情形,期限本非契約要素,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者,限於客觀性質上為期限利益行為,且經當事人約定承攬人須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者,始有適用(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885號、89年度台上字第2506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系爭契約並無完工期限之具體約定,原告與A12更無就系爭工程完工之期限為絕對的定期行為之約定,即系爭契約並無系爭工程應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要素,依前開說明,A12無從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第503條解除系爭契約,故A12辯稱其已於113年8月13日於新莊調委會及於113年8月26日以被證4之存證信函,依民法第502條、第503條規定向原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均不生合法解除之效力。㈢次按民法第511條規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
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又契約之終止,乃使繼續性之契約關係向將來消滅之意思表示。再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查:
1.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7月26日向其終止系爭契約一節,為被告所否認,原告雖提出「新莊西盛路修繕⑸」之LINE群組於113年7月26日之對話截圖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35頁、卷二第311至313頁),惟其內容為A13傳訊以「系統櫃的東西先不要進來」「否則工程立刻停止」…「事情還沒處理好啊」。縱A13係代理A12向原告為上開表示,惟該簡訊內容只是表示事情還未處理好,故系統櫃先不進場安裝,並無明示亦難認已有默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故原告此項主張無可採。
2.次按定作人行使法定解除權與任意終止承攬契約,雖均足使契約消滅,惟契約當事人因而所負之責任顯有不同;如定作人行使法定解除權不合於法律規定,應僅不生契約解除之效果,無從逕轉換為同法第511條所稱之定作人終止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自不涉及民法第112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88號裁判要旨參照)。故A12縱有於113年8月13日在新莊調委會調解時向原告解除契約,及A12雖於113年8月26日以被證4之存證信函向原告解除契約,依上說明,均僅不生契約解除之效果,固皆無從逕轉換為民法第511條所稱定作人終止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惟A12先於113年7月26日拒絕讓原告進場安裝系統櫃(見本院卷一第235頁、卷二第311至313頁),被告復自承其之後也沒有再讓原告進場,因被告質疑原告承攬能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9頁),可認A12其後已無令原告繼續施工之意思。且A12嗣於113年8月21日委託住保會鑑定系爭工程已施作現況之價值及瑕疵,並於113年8月26日寄發被證4之存證信函與原告,除向原告表示解除契約,並限期原告應於7日曆天內返還系爭房屋鑰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7頁),經原告於113年8月29日收受該存證信函(見本院卷二第481、465頁);及A12於113年8月28日傳送住保會函文與原告,有原告所提LINE截圖可證(見本院卷二第315頁),嗣原告於113年9月10日住保會鑑定期日受通知而到系爭房屋現場(見本院卷一第332頁),並於該日應A12請求而將系爭房屋鑰匙交還A12(見本院卷二第159頁),綜觀A12上開舉動及情事,堪認A12有消滅系爭契約關係,不欲由原告繼續完成系爭工程之意,足以間接推知其有默示終止系爭契約之效果意思。且被告稱:如果系爭契約未經A12合法解除,則被告認為系爭契約至遲在113年9月10日鑑定之日為終止日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0頁),原告亦稱:被告於113年7月26日拒絕原告修補並於113年9月10日片面終止契約,住保會鑑定後亦未通知鑑定結果及瑕疵項目催告原告進行修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09至510頁),堪認系爭契約至遲於113年9月10日業經A12單方默示意思表示而終止。是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系爭契約已生定作人任意終止之效力。
三、原告請求A12給付780,850元本息,是否有據?㈠按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嗣後歸於消滅,承
攬人就契約終止前已完成工作之報酬請求權,不因契約終止而消滅,承攬人非不得請求已完成工作之承攬給付報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3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51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承攬工作完成否與承攬工作有無瑕疵,兩者之概念不同,前者係指是否完成約定之工作;後者則是指完成之工作是否具備約定品質及有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又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雖得隨時終止承攬契約,惟終止承攬契約僅使契約往後失效,承攬人在契約終止前已完成之工作,定作人依約仍有受領及給付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民法第511條規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此項損害雖包括承攬人於終止前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惟承攬人除依該條規定請求定作人賠償其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外,非不得依終止前之契約關係請求已完成工作之報酬,承攬人就此得併為或擇一為請求(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82號判決意旨參照)。職是:
1.系統櫃工程款414,050元部分: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包含為被告量身訂做之系統櫃,費用為460,050元,原告於113年7月26日欲進場安裝時,遭被告拒絕,故依系爭契約關係請求A12給付此項報酬(扣除一成安裝費後為414,050元),及併依民法第511條請求A12賠償其此項損害等語。被告A12不否認系爭工程包含系統櫃之製作及安裝,惟辯稱原告所提原證1估價單產生日期為113年7月29日、原證4估價單顯示報價日期為113年8月15日,均晚於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完工日期113年7月20日,且無從認是依照A12要求訂製之系統櫃等前開情詞為辯。經查:
⑴原告與A12約定系爭工程總價為100萬元,包含系統櫃之製作
(工、料)與安裝,此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56至157頁),而依原告所提「新莊西盛路修繕⑸」LINE群組對話截圖(見本院卷一第335頁、卷二第313頁),A13於113年7月26日傳訊以「系統櫃的東西先不要進來」「否則工程立刻停止」;原告回以:「已經到樓下了」;A13則回以「事情還沒處理好啊」…等語。而「新莊西盛路修繕⑸」LINE群組係就系爭工程所組成之群組,此經證人A02證述在卷(見本院字卷二第14頁),並經兩造陳稱:該群組成員為原告、被告2人、A02、及被告之子莊濬紳(見本院卷二第158頁),而A13既非系爭契約之定作人,是其加入該群組,就系爭工程與原告及其下包為系爭工程之交涉,自堪認是以A12代理人之身分所為,被告亦稱:A13就系爭工程與原告為對談或交涉應該是屬A12履行輔助人之身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7頁),故依上開原證6之對話截圖,可證系統櫃於113年7月26日前即已製作完成,惟遭被告拒絕原告進場安裝。
⑵再依原告所提系統櫃之工程估價單影本1份(原證1;見本院
卷一第22至23頁),其上記載客戶名稱為「徐小姐」、工地地址為系爭房屋、報價日期為113年7月29日、承辦人為A02,總價為460,050元,扣除組裝工資一成46,000元後,材料費用為414,050元等內容;以及依原告所提工程預算估價單影本1紙(原證4;見本院卷一第29頁),其上記載客戶名稱為「徐小姐」、工地地址為系爭房屋、報價日期為113年8月15日、承辦人為A02,項目為設計費、製圖費等,並記載「6/13提供圖面、6/20修改、6/28修改、7/9修改」等內容;以及原告所提「新莊西盛路修繕⑸」LINE群組截圖(見本院卷一第237至241頁、卷二第173至315頁),內有A026/13傳送之系統櫃設計圖、板材資料等,以及有A12、A13就系統櫃材料之指定等各項指示。而被告對於原證1、原證4、原證7之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71、309、310頁),且證人A02於115年4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庭結證略以:我有受託設計及施作系爭房屋的系統櫃工程。系爭房屋裝修工程的業主是A12。一開始是在113年5月4日,我加入「新莊西盛路修繕⑸」之LINE群組,裡面有原告、我、A12、A13、莊濬紳5人,我們在群組內討論裝潢的事情,當時是除莊濬紳外,其餘4人在系爭房屋現場,當場大家組成一個群組,當天是原告找我去系爭房屋委託我做系統櫃的設計與施工。我的委託人是原告。後來我們就從群組裡面做討論工程的相關細節,報價單、材料都有在群組的相簿內討論,修改的部分也有在群組裡面,相關資料還在我的LINE紀錄內。我是從113年5月4日開始設計,大部分都在群組內討論。設計後定稿的時間是在113年7月23日,之前我就報價了,我報價是原告要我直接在群組上報價給A12,我報價的金額就是A12要給原告的金額,也就是原告要給我的金額,中間沒有價差。設計的部分,全部金額是144,000元。另施作部分,我報價是460,050元,因沒有施工,所以扣除施工費一成就是4,6000元,所以材料費用是414,050元。因系統櫃是在工廠製作的,我在工廠做好後,於113年7月26日送到系爭房屋現場一樓,在一樓我被擋下來,是屋主跟警衛講說不讓我們上去。通常工廠是在出貨前三日就做好。原證4是我就系爭房屋系統櫃出具設計部分的估價單,是在113年8月15日出具,出具給原告。這估價單A12應該不知道,因那時候已經吵架了。當初如果系統櫃有讓我們施作的話,我會附圖面給業主,就不另計價,但是因他們沒讓我們施作系統櫃,所以設計部分我們要另外計價。原證1是我就系爭房屋系統櫃出具的施工部分連工帶料的估價單,是在113年7月29日出具給原告,因我出具給A12是460,050元那張沒有扣掉工錢,出具給A12是在113年5月14日傳到群組,就是460,050元這個。另A12也會私下LINE我討論設計的細節。直到113年7月26日送貨當日,我被擋下才知道A12不要做了。原證7即本院卷第237至241頁的圖面是我傳送。原證4估價單所載6/13提供圖面,是原證7即本院卷第237至241頁的圖面。原證4估價單所載6/20、6/28、7/9之修改,是A12要我修改。修改後的圖面我有傳到群組裡面去。原證1估價單是依據A12要求的項目去做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至16頁)。佐以「新莊西盛路修繕⑸」LINE群組對話截圖中,確有證人A02於113年5月14日傳送原證1總價460,050元之報價單(見本院卷二第205至207頁),足證系爭工程確實包含依A12之要求而設計製作之系統櫃,並已經證人A02於於113年5月14日在「新莊西盛路修繕⑸」LINE群組報價,以及在系爭契約終止前,該系統櫃已製作完成。至於原告未能於系爭契約終止前至系爭房屋安裝該系統櫃,則係因被告於113年7月26日拒絕原告入內安裝,其後亦不再讓原告進場之故。是依前開說明,該系統櫃扣除安裝費後之費用414,050元,屬原告因系爭契約終止所受之損害,A12自應依系爭契約給付該部分工程款或賠償該系統櫃扣除安裝費後之報酬414,050元與原告。
⑶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關係請求A12給付系統櫃扣除安裝費後
之報酬及併依民法第511條請求A12賠償其此項損害,而請求A12應給付其414,050元,均屬有據。
2.系統櫃保管費58,500元部分:⑴查被告於113年7月26日拒絕原告進入系爭房屋安裝系統櫃,
已如前述,原告當天於「新莊西盛路修繕⑸」LINE群組中表示「那你們的材料我們就暫時幫你送去工廠放置,但不負保管責任」,有該對話截圖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35頁、卷二第313頁)。另依原告所提其與A02之LINE對話截圖(原證8;見本院卷一第234頁),內容為:A02「請問何時能請款」「系統工廠一直問材料何時要載走不然他們要收寄放費用」「我也很為難……請你盡快處理」、原告「好,我會盡快處理」…A02「在麻煩你,我在拜託工廠給我寄放請你盡快不然寄放費用又要增加成本了」等,並經證人A02結證稱:原證8是我與原告的對話。對話時間是113年9月11日。對話內容意思是我問原告何時可以請款,且我材料都已經做好了,工廠只能讓我放二週,所以我請原告去租貨櫃讓我放,不然工廠會一直收錢。本院卷一第245、247、249頁的照片所示櫃子是我施作的系統櫃,照片地點是我們存放版材的貨櫃,原因就是我上開所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頁),並有原證8對話截圖、放置系統櫃之貨櫃照片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43至249頁)。可證系爭系統櫃於113年7月26日至系爭契約終止後之113年9月11日上開原告與A02LINE對話時,雖仍暫寄放於系統櫃製作工廠內,然其後原告確有承租貨櫃放置該系統櫃之情事。
⑵再依原告所提其為保管系爭工程之系統櫃而承租貨櫃之「貨
櫃空間租賃契約書」影本(原證2;見本院卷一第25頁),上載承租人為原告,租賃期間自113年11月10日起至114年11月9日止,每3個月為1期,每期租金13,500元。可證原告係於113年11月10日始承租貨櫃放置系爭系統櫃,是原告此項支出,雖係於系爭契約終止後始發生,然於系爭契約終止前之113年7月26日,原告已向被告提出系統櫃之給付,遭A12拒絕受領,依民法第234條規定「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故A12自113年7月26日起,應負受領遲延之責。再依民法第240條規定「債權人遲延者,債務人得請求其賠償提出及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而A12就該系統櫃迄未領取,則原告就該系統櫃所支出自113年11月10日起4個月又10天之保管費合計58,500元,依民法第240條請求A12賠償,應屬有據。
3.系爭工程其餘工程款部分:原告主張系爭工程系統櫃以外之工程款為568,900元(原證3),追加工程款為239,400元,合計808,300元,扣除A12已付50萬元後,A12尚欠308,300元等語。被告A12不爭執其就系爭工程已給付被告50萬元工程款,亦不爭執其委託住保會就系爭工程為鑑定所提出之鑑定報價單(附於系爭鑑定報告第72頁;見本院卷一第398頁)不包含系統櫃(見本院卷一第317頁),惟否認有再給付原告308,300元工程款之義務,並以前開情詞為辯。經查:
⑴原告與A12約定系爭工程總價100萬元,包含系統櫃之製作(
工、料)與安裝,此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56至157頁)。而系爭工程系統櫃之製作及安裝費用為460,050元,業如前述,故其餘部分(不含追加工程)之工程款,至多為539,950元(計算式:100萬元-460,050元=539,950元),是原告主張系爭工程系統櫃以外之工程款為568,900元,如其所提原證3工程報價單所示,已難認有據。又系爭契約終止時,系爭工程(除系統櫃外)已施作部分,經A12提出總金額為485,500元之鑑定報價單(見本院卷一第398頁)委託住保會會同原告於113年9月10日於系爭房屋進行鑑定,並經住保會出具系爭鑑定報告,鑑定結果,關於鑑定報價單之工項已施作現況價值為351,070元;其他項目已施作現況價值為55,420元,合計已施作現況價值為406,490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4頁、第15至21頁、第22至27頁,即本院卷一第340至353頁),有系爭鑑定報告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27至422頁)。而該鑑定報價單乃原告於113年5月5日傳送至「新莊西盛路修繕⑸」LINE群組,有原告所截圖可證(見本院卷二第175頁),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後有另向A12提出原證3之工程報價單,則系爭工程除系統櫃以及追加工程以外部分,自應以鑑定報價單為據,且原告於住保會鑑定當時在場,系爭鑑定報告並於鑑定報價單各工項鑑定結果之說明欄載明A12及原告雙方之主張及住保會認定之理由,故住保會依鑑定報價單之工項及報價鑑定原告已施作部分之工項,自無不合,其鑑定結果應堪採憑。職是,系爭工程原約定範圍除系統櫃以外,其餘原告已施作部分得請求之工程款應如鑑定結果,即應為351,070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
⑵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另有下列追加工程:①設計工程144,000元
(原證4)②水電追加工程47,500元(原證10)③鋁窗追加工程4,000元(原證11)④木作追加工程33,900元(原證12)⑤後陽台地板追加工程10,000元(原證13),合計追加工程款為239,400元,故其依系爭契約關係、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請求A12給付上開追加工程之報酬,倘認原告無法證明追加工程有承攬合意,則原告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請求一節(見本院卷一第13頁、第217至219頁、卷二第160頁、第489至494頁),被告A12則否認有給付上開款項之義務,並以前開情詞為辯。則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0條、第491條定有明文。是承攬人按照兩造之約定完成工作,且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縱不能依雙方所訂承攬契約之內容定其報酬,亦得按照價目表或習慣定之。於此情形,定作人因受領工作而受有利益,自難謂其欠缺法律上之原因,承攬人尚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定作人返還其利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57號判決意旨參照)。職是,經查:
①設計工程144,000元:
原告此項主張係提出原證4「工程預算估價單」影本1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9頁),然查,上開估價單上記載客戶名稱為「徐小姐」、工地地址為系爭房屋、報價日期為113年8月15日、承辦人為A02,項目為設計費(單價每坪4,000元、複價54,000元)、製圖費(單價每張3,000元、複價63,000)、垃圾費用-代收(1式,6,000元)、系統板材載回工廠+搬運(1式,10,500元)、系統板載去貨櫃+搬運(1式,10,500元),合計144,000元等內容。顯然原證4估算單之內容包含系統櫃設計費及其他費用。再經證人A02證稱:原證4是我就系爭房屋系統櫃出具設計部分的估價單,是在113年8月15日出具,出具給原告。這估價單A12應該不知道,因那時候已經吵架了。當初如果系統櫃有讓我們施作的話,我會附圖面給業主,就不另計價,但是因他們沒讓我們施作系統櫃,所以設計部分我們要另外計價。原證4估價單所載「製圖費63,000」這是我畫的張數;「垃圾費用- 代收6,000 」是現場原本有廢棄物,我代為清理的費用,這是我跟原告要的費用,這跟A12有關係,因原告要跟A12收這筆費用,我是代墊的,這是現場業主叫我們把它清空,這是113年7月8日的事情,這筆與設計費用無關;「系統板材載回工廠+搬運10,500」這是我送到現場,但因他們不讓我們進去,我請師傅載回工廠的費用,這也不屬於設計費用,這筆原告也沒有給我;「系統載去貨櫃+搬運10,500」是因工廠只能讓我們放二週,所以原告租一個貨櫃讓我們放版材,這是我們把版材載去貨櫃的費用,原告也沒有給我們這筆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至16頁)。是依原證4「工程預算估價單」及證人A02上開證詞,至多僅能證明原證4「工程預算估價單」係A02於113年8月15日向原告所為之報價,且A02證稱A12應該不知道原證4之報價,原告亦稱:「應該說系統櫃的設計師這邊,如果有讓他完工,就不會計算設計費,這是設計師跟我的約定,因為被告已經確定要做了,所以我沒有跟被告講到設計費的事情。」(見本院卷二第157頁),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相當之證據證明原告與A12間有約定系爭工程之系統櫃部分如不施作,需另計收設計費及製圖費,是原告自無從本於系爭契約關係請求A12給付原證4所載設計費及製圖費;另無論原告所提原證3之報價單或被告所提給住保會之鑑定報價單(見本院卷一第27、398頁),均已有廢棄物清理之工項及費用,故原告本於系爭契約關係請求A12給付原證4所載垃圾費用,自亦無據。至於原證4所載「系統板材載回工廠+搬運10,500」、「系統載去貨櫃+搬運10,500」均非屬系爭契約報酬之性質,故原告依系爭契約關係、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請求A12給付原證4所載上開2項之費用(報酬),亦非有據,均無從准許。原告另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請求A12給付原證4之費用,則原證4之設計費、製圖費係原告本於與A12之系爭契約,而委託A02所為,且A12並未受領系統櫃,難認其因此受有此部分利益;原證4之垃圾費用屬系爭契約原約定範圍內,依前開說明,A12本於終止前之系爭契約所受領之工作,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不成立不當得利。原證4之「系統板材載回工廠+搬運10,500」、「系統載去貨櫃+搬運10,500」雖為原告因系爭契約終止所受之損害,然A12並未因此受有利益,與民法第179條之要件不合。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A12給付原證4之費用144,000元,均非有據,無從准許。
②水電追加工程47,500元:
原告此項主張係提出原證10估價單影本1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55頁),上載估價日期為113年9月11日、總額87,500元,經手人為A3等內容。並經證人A3到庭證稱略以:我是映昶水電工程行負責人,我有施作系爭房屋水電工程,是原告委託我施作,委託施作範圍為全室水電,報酬是整個做完之後才報價,在還沒有做之前,原告有告訴我要施作的範圍,當時還沒報價,在快完工時我才向原告報價。我進場施作的時間約113年,但幾月我不記得了。我的水電部分有的沒有完工就被擋了,停工是原告跟我說後面要打訴訟,所以後面的工程就沒有完工了,也沒驗收點交。施作過程中,有一些更改部分,是業主跟原告講的,但這不算追加,是有變更而已,當時是業主跟原告協調後,業主也有跟我提過,原告也有跟我提過,例如電燈要移位等等。原證10估價單是映昶水電工程行所出具,該估價單是快結束的時候我開出來給原告的,是我要請款。原證10估價單上之工項第1至12項是系爭房屋的水電工程,都有施作完成;第13、14項是業主老闆娘新莊路家的水電工程,不是系爭房屋。系爭房屋的部分都做完了,只是後續追加部分沒有做,追加部分不在原證10估價單上面。原證10估價單的部分,全部的錢我都有收到,是原告給我的,只是第13、14項沒有做完,但原告有把材料錢給我了。住保會到系爭房屋現場鑑定時,我不在場。住保會系爭鑑定報告所載鑑定之項目有我施作的之水電工程。我施作的部分在鑑定報告第19頁,報價3萬2000元,廚房、線路修改沒有報進去。系爭鑑定報告中我已施作未列入部分是原證10估價單的第5、6、7、8、10、11、12項。我施作過程,業主有到系爭房屋那裡去過2-3次,都有買飲料給我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至22頁)。職是,經核系爭鑑定報告是依據A12所提鑑定報價單所載工項為鑑定(見系爭鑑定報告第72頁,即本院卷一第398頁),而鑑定報價單第7項「開關插座更新/新增系統櫃插座/客臥冷氣電源/新增客臥開關插座/電源查修/增加廚房插座」金額為32,000元,此項鑑定結果略以:依現況檢視僅施作開關、插座、電源線路拉線,尚缺漏面板及安裝,已施作現況價值為22,100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9頁,即本院卷一第345頁)。而原證10報價單第1、2、3、4、9項依序為「雙切開關線路配置」、「電燈插座打鑿埋盒配管線」、「線路延長配置(系統櫃)」、「冷氣電源」、「客廳餐桌電器專用迴路」,金額合計31,500元,且註記第1至3項不含面板,是與鑑定報價單第7項「開關插座更新/新增系統櫃插座/客臥冷氣電源/新增客臥開關插座/電源查修/增加廚房插座」金額「32,000元」大致相符,足證原證10報價單第1、2、3、4、9項為原系爭工程範圍,並非追加工程。原證10估價單第5、6、7、8、10、11、12項則依序為「冷氣排水」、「後陽台冷熱水管(白鐵壓接含2口龍頭)」、「新增頂樓加壓馬達1/4HP含電源配置」、「頂樓馬達白鐵1英吋壓接含龍頭配置」、「廚房熱水管打鑿配置(熱水器)壓接1套」、「浴室熱水管打鑿配置(臉盆、蓮蓬頭)1套」、「天花板燈具開孔分線配置」則非鑑定報價單所載工項,非屬原系爭工程範圍,應為追加工程,並經證人A3上開證稱確已施作完成,施作過程業主有到過系爭房屋2-3次,變更部分業主也有向其提過等語,以及被告聲請之證人A10到庭結證略以:被證16估價單之水電工程是A12委託我施作,我應該是應該是114年2月或是3月中做的,工期約做2-3天。被證16不算是全室水電,應該算是水電工程的收尾。原來系爭房屋內有做水電,做到的程度應該算是做到8-9成了。
原證10估價單的工項我都沒有做,原證10與被證16的工項沒有重疊。現場原證10的工項都已經有施作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76至480頁),堪認原證10追加工程部分係經原告與A12之合意,並已經原告施作及A12業已受領,並於系爭契約終止後,另委由證人A10接續就水電工程收尾。而原證10估價單第5、6、7、8、10、11、12項之追加工程款合計49,500元(4,500元+3,500元+8,000元+8,000元+10,000元+10,000元+5,500元=49,500元)。則原告主張被告A12應依系爭契約給付水電追加工程之工程款47,500元自無不合。
③鋁窗追加工程4,000元:
原告此項主張係提出「威創鋼鋁工程行估價單」影本1紙為證(原證11;見本院卷一第257頁),上載估價日期為113年8月28日、品名為1.「理想三合一通風門」,規格183×205公分,金額13,000元、2.「理想898型氣密窗」,規格64×42公分,金額3,000元、3.「冷氣口補鋁板」,規格70×50公分,金額1,000元;總額17,000元;經手人為A04等內容。並經證人A04到庭證稱略以:我是威創鋼鋁工程行負責人,威創鋼鋁工程行有施作系爭房屋之鋁窗工程,是原告託我施作,委託施作範圍為三合一通風門及鋁窗鋁板,約定報酬為1萬7000元。我於113年6月底進場施作,一天就完成施作。有經原告點收,是在當天點收。這工程一開始是做三合一通風門,後來追加鋁窗鋁板,是原告說要追加的,但我沒有見過業主,我有收到全額的工程款。原證11估價單是威創鋼鋁工程行就系爭房屋之鋁窗工程所出具,出具日期就是上面的日期113年8月28日,我出具給原告,原證11估價單上之工項都已施作完成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至25頁)。職是,經核鑑定報價單第5項「陽台三合一門」金額為18,000元(見本院卷一第398頁),此項鑑定結果略以:本項目已施作,使用廠牌為理想家,已施作現況價值為18,000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7頁,即本院卷一第343頁),與原證11報價單第1項之項目相符,足證此項為原系爭工程範圍,非追加工程。原證11估價單第2、3項則非鑑定報價單所載工項,非屬原系爭工程範圍,應屬追加工程,並經證人A04上開證稱確已施作完成。雖A12辯稱其事前未看過原證11報價單,「理想898型氣密窗」、「冷氣口補鋁板」是原告自願幫被告無償施作等語,然鑑定報價單本無任何關於窗戶、冷氣口封板之工項,是該二工項乃獨立項,原告無可能在未經A12指示其施作之情況下自費施作,且A12委託住保會鑑定時,除鑑定報價單之工項外,另有鑑定「其他項目」,已如前述。而系爭鑑定報告關於「其他項目」之第27項為「廁所新增對外窗1樘」,依鑑定當時現場照片顯示該窗戶為理想牌,鑑定結果為本項目已施作,依現況量測尺寸約為66×43cm,現況價值為2,560元(見本院卷一第352頁、第386至387頁),與原證11估價單第2項相符;「其他項目」之第19、24項分別為「客臥冷氣窗檯封平(含隔音棉)1式」、「主臥冷氣窗檯封平(含隔音棉)1式」,現況價值依序為2,000元、2,000元,並A12於鑑定時向住保會稱該2項冷氣窗檯封板未與牆齊平、隔音綿不是依整片塞滿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1、352頁),顯然A12確有追加「理想898型氣密窗」及「冷氣口封板」之工項,且A12未舉證證明原告同意無償施作此2工項,則於系爭契約經A12單方任意終止後,依首開說明,A12就其受領此2工項之工作,自有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而「理想898型氣密窗」鑑定結果現況價值為2,560元,與原證11之估價3,000元相近,故原證11就此項估價應屬相當,且原告已實際支出此項費用3,000元與A04,則原告請求A12給付此項追加工程款3,000元,應無不合;又「冷氣口封板」經住保會鑑定結果之現況價值總計為4,000元(2,000元+2,000元=4,000元),原告依原證11估價單僅主張1,000元,自無不可。因此,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A12給付鋁窗追加工程款4,000元(3,000元+1,000元=4,000元),應屬有據。
④木作追加工程33,900元:
原告此項主張,係提出A05以LINE傳送與原告之工程報價單為證(原證12;見本院卷一第259、261頁),上載總額(未稅)146,300元。並經證人A05到庭證稱略以:我是原告的下包。我從事木工。我有施作系爭房屋木作工程,是原告託我施作,委託施作範圍為天花板、拉門、浴室廚房的塑膠天花板、包樑、冷氣包管、窗簾盒、天花板的儲藏空間等等。約定報酬我不記得了。我進場施作的時間是在113年約6-7月左右,約做6-7天,都有做完,有經原告驗收,驗收時間是在完工當天。這期間原告好像有追加陽台外推部分的壁版,我都是直接與原告接觸的。我已經全部收到工程款。原證12報價單是我出具的,出具的時間不太記得。我是出具給原告,我在做之前有給原告,原告好像遺失了,後來我追加這份給原告,追加工程部分也有在這上面。原證12報價單上的工項都有完成。住保會到系爭房屋現場鑑定時,我不在場。系爭鑑定報告中我已施作而未列入的部分是原證12報價單的第4、5項,其餘都有列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至30頁)。職是,經核原證12報價單第4、5項依序為「小孩房天花板儲藏室1式」、「小孩房天花板斜面造型1式」,金額依序為12,000元、3,000元,合計15,000元。而系爭鑑定報告關於木作之鑑定,確無上開2項(見本院卷一第346頁),堪認原證12報價單第4、5項應屬追加工程,並經證人A05上開證稱確已施作完成,而原證12估價單第4、5項之工程款合計15,000元,則原告主張被告A12應依系爭契約給付木作追加工程15,000元,即無不合;逾此部分,既為原工程範圍,而非追加工程,A12亦無因此獲有不當得利可言,則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給付此部分追加工程款及民法第179條為請求,均屬無據,不能准許。
⑤後陽台地板磁磚追加工程10,000元:原告此項主張,係提出A06以LINE傳送與原告之照片及費用計算簡訊截圖為證(原證13;見本院卷一第263頁),該簡訊內容為「12坪×1600=19200廁所 陽台 5000×2=10000總計=29200」。並經證人A06到庭證稱略以:我是原告的下包。我從事貼地磚,沒有公司,是個人做的。我有施作系爭房屋地板磁磚工程,施作範圍為全室。是原告委託我施作,委託施作範圍為全室地板,約定報酬不到3萬元。我是在113年7月5日退場,我施作時間約4-5天,全部都有做完才退場,沒有驗收,這中間業主及原告沒有變更或追加減。我已經收到全部工程款。原證13之對話截圖,是我與原告之對話,對話時間是113年7月5日,對話內容「12坪×1600=19200廁所陽台5000×2=10000總計=29200」意思是我所施作的地磚坪數與價錢,總價是29200元,這是工錢,我單純施工而已,材料是原告出的。住保會到系爭房屋現場鑑定時我不在場。系爭鑑定報告第17頁第4項「全室地板貼60*60地磚」是我施作之地板磁磚工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至33頁)。而查,A12委託住保會鑑定所出具之系爭鑑定報告,除就鑑定報價單第4項「全室地板貼60*60地磚」鑑定現況價值為97,500元外,另於「其他工項」第15項「後陽台新增地磚30*30」鑑定已施作,數量為2.6㎡,現況價值為6,500元,且A12就此工項於鑑定時在場稱:後陽台地坪要求施作防水,之後也確認有施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9頁),足證A12確有追加後陽台地磚工項,惟原告未舉證有與A12約定此項工程款為10,000元,則此工項應依鑑定結果認合理之工程款為6,500元。是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A12給付此項追加工程款,於6,500元範圍內,即無不合;逾此部分,A12並無獲有不當得利可言,則原告依系爭契約或民法第179條為請求,均非有據,不能准許。
⑥綜上,A12就追加工程應給付原告之追加工程款,合計應為73
,000元(計算式:水電追加工程47,500元+鋁窗追加工程款4,000元+木作追加工程15,000元+後陽台地板磁磚追加工程6,500元=73,000元)。
4.從而,A12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合計應為838,120元(計算式:系統櫃扣除安裝費後之報酬414,050元+原系爭工程範圍(除系統櫃外)已施作部分之工程款351,070元+追加工程工程款73,000元=838,120元),再加上A12應賠償原告之系統櫃保管費58,500元後,合計為896,620元(838,120元+58,500元=896,620元);扣除A12已給付之50萬元後,原告得請求A12給付之金額,應為396,620元(計算式:896,620元-50萬元=396,62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是原告於上開範圍之本訴請求,為有理由;逾此範圍部分,則非有據,無從准許。
伍、反訴部分本院之判斷:
一、反訴原告依民法第494條行使減價權後,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返還溢付工程款93,510元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系爭鑑定報告已確認鑑定當時系爭房屋之施工
價值至多僅達406,490元,反訴原告已給付50萬元,卻僅得到406,490元之經濟利益,其中差額93,510元,反訴原告依民法第494條行使減價權,故依民法第179條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其溢付工程款93,510元等語。反訴被告則否認有溢領工程款之情事。
㈡查系爭契約終止後,系爭工程包含系統櫃、追加工程,經前
開本訴部分計算結果,反訴原告應給付反訴被告之工程款合計應為838,120元,加上反訴原告應賠償反訴被告之系統櫃保管費58,500元,再扣除反訴原告已給付之50萬元,反訴原告尚應給付反訴被告396,620元,均如前述。故反訴原告並無溢付工程款之情事,則其依民法第179條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工程款93,510元,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二、反訴原告依民法第493條瑕疵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第495條第1項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69,000元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系爭鑑定報告已確認反訴被告施作之系爭工程
有瑕疵,瑕疵修補費用為69,000元,因反訴被告拒絕修補,故反訴原告依民法第493條瑕疵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第495條第1項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69,000元等語。反訴被告則否認有拒絕修繕,亦否認反訴原告有依法限期催告其修補具體瑕疵,並辯稱其直到本件訴訟繫屬中之114年8月12日收到反訴原告就本訴所提答辯一狀,才知道系爭鑑定報告之內容等前開情詞為辯。
㈡按民法第493條規定:「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
,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所謂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係以承攬人不於定作人所定之期間內修補,或拒絕修補為其要件。良以定作人既願訂定承攬契約而將其工作委由承攬人承製,顯見對於工作瑕疵之補完,亦以承攬人有較強之修繕能力,能夠以較低廉之成本完成修補,定作人倘未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是否修補瑕疵,自不容其逕自決定僱工修補;此不獨就契約係締約雙方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所必然獲致之結論,且就避免使承攬人負擔不必要之高額費用之公平原則而言,自乃不可違背之法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98號裁判要旨參照);又定作人依民法第493條規定請求承攬人償還自行條補必要之費用,以其已支出自行修補瑕疵必要費用為前題。如尚未支出,即不得依該條規定而為請求。查系爭鑑定報告係住保會於113年10月25日製作完成(見本院卷一第327頁),鑑定結果雖認反訴被告已施作之系爭工程有瑕疵,及瑕疵修補費用合計69,000元。然反訴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有定相當期限具體指明系爭鑑定報告所載各項瑕疵請求反訴被告為修補,亦未舉證證明其已實際就系爭鑑定報告所載各項瑕疵自行修補並支出修補費用69,000元,依前開說明,反訴原告依民法第493條請求反訴被告償還瑕疵修補費用69,000元,於法不合,無從准許。
㈢次按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
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又按承攬人具有專業知識,修繕能力較強,且較定作人接近生產程序,更易於判斷瑕疵可否修補,故由原承攬人先行修補瑕疵較能實現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定作人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仍應依民法第493條規定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始得為之,尚不得逕行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庶免可修繕之工作物流於無用,浪費社會資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號、107年台上字第1412號裁判要旨、最高法院106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職是,反訴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曾定相當期限具體指明系爭鑑定報告所載各項瑕疵請求反訴被告為修補,則其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其該瑕疵之損害69,000元,亦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三、反訴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再依給付不能之規定(民法第226條),及依民法第495條請求反訴被告賠償⑴額外發包第三人之水電工程費用227,193元、⑵額外發包第三人之裝潢費用434,290元、⑶額外向第三人租賃貨櫃箱保存傢俱費用195,500元、⑷自113年7月20日起無法利用系爭房屋之收益損害171,936元、⑸委託住保會鑑定費用56,000元,以上合計1,084,919元部分:
㈠反訴原告以:系爭工程因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事由致未能遵期
於113年7月20日順利完工,其縱釋出善意給予113年8月13日之相當期間,反訴被告仍於113年8月13日調解庭拒絕反訴原告要求繼續施工,已經反訴原告於113年8月13日解除契約,故其得依前開法文規定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即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其前開損害合計1,084,919元等語。反訴被告則否認有賠償之義務,並以前開情詞為辯。
㈡按民法第495條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
瑕疵者,定作人依同法第493條及第494條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而民法第495條第1項所定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於債務不履行責任(不完全給付)之性質,要與同法第493條第2項所定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法律性質、構成要件、規範功能及所生法效未盡相同。申言之,定作人直接行使此項不完全給付責任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既非行使民法第493條所定瑕疵擔保責任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自應回歸民法債編通則有關「不完全給付」之規範,並適用同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若瑕疵給付可能補正者,依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倘不能補正時,則依給付不能之規定發生法律效果。因此,定作人對於有瑕疵之工作原得拒絕受領;倘已受領,並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而該瑕疵為承攬人可能補正,其補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定作人於行使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必先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或第3項規定,催告或定有期限催告承攬人補正而未為給付後,承攬人自受催告或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定作人亦於此時始得謂有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此乃同法第495條第1項所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本係不完全給付責任性質,並尋繹是項請求權之規範功能,於89年5月5日將同法第227條修正為「不完全給付」之規定施行後,並非在排除該條第1項所定「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之適用所當然之解釋。且定作人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就工作瑕疵對承攬人請求賠償之損害,係指因瑕疵修補不能或修補遲延所生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61號、114年度台上字第1512號裁判意旨參照)。職是,反訴被告所施作之系爭工程雖經住保會鑑定有瑕疵,然鑑定結果任該瑕疵均可補正,瑕疵修補費用合計69,000元,已如前述(反訴原告於本件本訴所提前開瑕疵附表「鑑定報告意見」欄所載之瑕疵,有部分並未經住保會列為瑕疵,而係反訴原告於鑑定時之主張,併此敘明),故反訴原告無從依民法第266條給付不能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其損害。是其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再依給付不能(民法第226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其上開損害,即然無據,不應准許。又反訴原告雖稱:其一直到113年8月13日新莊調委會之調解日期,有嘗試溝通,但是因為反訴被告表示不願繼續施作,所以其只能找其他廠商進行本案接續的工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9頁),然反訴被告否認其有向反訴原告表示拒絕繼續履約之情事,且新莊調委會113年民調字第0268號調解案(被證3;見本院卷一第141頁)係反訴被告所提出之調解聲請(見本院卷二第157頁),並非反訴原告所提出,再者,反訴原告於113年7月26日即拒絕反訴被告進場安裝系統櫃,反訴原告並稱其於113年7月26日之後,也不再讓反訴被告進場,因反訴原告質疑反訴被告之承攬能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9頁),均如前述,可知113年7月26日之後,並非反訴被告拒絕繼續履約,而係反訴原告不願由反訴被告繼續施作。故反訴原告稱其有給予反訴被告至113年8月13日之相當期間履約,是反訴被告拒絕履約云云,前後矛盾,顯無可採。反訴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有具體指明系爭鑑定報告所載各項瑕疵催告反訴被告補正該瑕疵,則依上說明,其依民法第495條或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再依給付遲延之規定(民法第231條)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其上開損害合計1,084,919元,亦皆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陸、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A11請求被告A12給付396,6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16日起(見本院卷一第51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部分,反訴原告A12之反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A11本訴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A12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A11本訴敗訴部分,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則失去依據,應併駁回。反訴部分,反訴原告A12之反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列,附此敘明。
玖、結論:本件原告A11之本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A12之反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振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