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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2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228號原 告 陳正甫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被 告 洪世甫

洪昭明洪昭松洪世東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律師

李承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洪世甫、洪昭明、洪昭松、洪世東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民國114年12月15日之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471-6⑴位置地上物(面積111平方公尺)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85,000元為被告洪世甫、洪昭明、洪昭松、洪世東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洪世甫、洪昭明、洪昭松、洪世東以新臺幣857,6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洪世甫、洪昭明、洪昭松、洪世東(下合稱被告4人,分則逕稱其名)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下稱系爭471-6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位置地上物(範圍、面積以實測為準)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15年1月27日以民事更正聲明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4人應將坐落系爭471-6號土地上如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4年11月28日土複207700號;複丈日期114年12月15日之複丈成果圖表(下稱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471-6⑴位置地上物(面積111㎡,下稱系爭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67頁)。經核原告變更後之聲明係依測量後特定請求返還之範圍,僅屬補充事實上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前開規定,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85年6月起陸續因買賣取得系爭471-6號土地之持分,至113年6月6日已取得系爭471-6號土地之全部所有權,並於113年6月28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4人未經原告同意,擅於系爭471-6號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0000號之違章建築即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471-6⑴之系爭建物,且無合法權源持續占用系爭471-6號土地,已侵害原告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l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4人應將坐落系爭471-6號土地上如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471-6⑴之系爭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4人則以:㈠系爭471-6號土地係於114年6月5日自同段471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471號土地)分割而來;系爭471號土地原為陳阿毛、陳阿志(嗣陳阿志於16年死亡,其持分由陳金發、陳伴、陳卓儉繼承取得)、陳炎地、陳淡水、陳阿英(下稱陳阿毛等人)共有(各應有部分1/5),並長期由洪阿發(下逕稱其名)管理,嗣陳阿毛等人於57年11月30日將系爭471號土地全部出售予洪阿發,並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57年買賣契約)。後洪阿發於61年10月20日將系爭471號土地其中面積35坪約115.703㎡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現於系爭471-6號土地範圍內),以總價15,750元出售予被告4人之父洪金生(下逕稱其名),並簽立杜賣證書(下稱系爭杜賣證書)。洪金生買受系爭土地後,即於其上興建系爭建物並與被告4人等家人居住其中;其於91年間死亡後,由被告4人繼承系爭建物及相關權利,並持續占有使用至今已逾50年。洪阿發既已依系爭57年買賣契約取得系爭471號土地,洪金生再依61年之系爭杜賣證書取得系爭土地之占有權源,故洪金生基於買賣契約及占有連鎖關係而合法占有系爭土地,其占有權源並不因未完成登記而不存在。而原告係於94年9月12日繼承取得陳伴之持分,則其於111年至113年間陸續向其他共有人買受持分時,明知被告4人長期具占有權源,自應承繼上開占有連鎖之法律關係,而負有容任被告4人繼續占有之義務,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拆屋還地,顯無理由。

㈡縱認被告4人無法依占有連鎖為主張,惟被告4人占有系爭471

-6地號土地迄今已逾50年,該期間亦由被告繳納系爭471-6地號土地之地價稅,原所有權人陳阿毛等人明知洪金生已購地建屋並長期居住,於數十年間從未請求給付租金或拆屋還地,亦未曾對其占有提出異議,則陳阿毛與洪金生自斯時起即已默示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且應持續存在至洪金生受移轉登記取得土地所有權時止有默示成立使用借貸契約,故原告應繼承貸與人之地位,受上開使用借貸契約拘束;又原告取得系爭471-6地號土地所有權後,從未對被告4人之占有表示異議,亦可認原告與被告4人間已成立使用借貸契約,被告4人得據此向原告主張有權占有;又原告自94年9月12日成為系爭471地號土地登記名義人後,遲至於將近20年後,始提起本件訴訟,亦有違誠信原則;縱認原告主張有理由,亦請求給予1年以上之履行期間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471-6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全部);系爭建物即如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471-6⑴有占用系爭471-6號土地(面積111㎡);系爭建物為被告4人管理使用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471-6號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建物照片、複丈成果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勘驗,囑託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繪製之系爭複丈成果圖,有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14年12月17日新北樹地測字第1146250258號函暨所附系爭複丈成果圖可參(見本院卷第159至161頁),且為被告4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正。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4人無權占有系爭471-6號土地等情,為其等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

㈠被告4人有無合法占用系爭471-6號土地之權源?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為系爭471-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471-6地號土地等情,為被告4人所否認,並抗辯陳阿毛出售分割前471地號土地與洪阿發,洪阿發再將包含系爭471-6地號土地出售洪金生,其等繼承洪金生與洪阿發間就系爭471-6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揆諸前開說明,應由被告4人就上開抗辯負舉證之責。

⒉被告4人就陳阿毛出售分割前471地號土地與洪阿發之主張,

固據其提出系爭57年買賣契約、收據、杜賣證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13至221頁)。然查,系爭57年買賣契約載明:陳阿毛、陳阿英、陳炎地、陳淡水、陳金發,其等於57年11月30日以5,880元將台北縣○○鎮○○段○○○○段000地號土地全部出售予洪阿發,是系爭57年買賣契約之471地號土地之出售人為陳阿毛、陳阿英、陳炎地、陳淡水、陳金發等5人,惟依卷附之分割前471地號土地之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所示(見本院卷第113至121頁),分割前471地號土地之所有人於35年間登記為陳阿毛、陳阿志、陳炎地、陳淡水、陳阿英;陳阿志於16年7月12日過世,其繼承人為陳金發(權利範圍1/20)、陳伴(權利範圍1/20)、陳卓儉(權利範圍1/10)繼承其土地持份;嗣陳阿英於41年間將其部分分別贈與陳其忠與陳其成;陳阿毛於41年間將其部分贈與陳阿玉,斯時土地共有人為陳金發、陳伴、陳卓儉(繼承陳阿志部分,惟尚未辦理繼承登記)、陳炎地(應有部分1/5)、陳淡水(應有部分1/5)、陳其忠(應有部分1/10)與陳其成(應有部分1/10)及陳阿玉(應有部分1/5),可知系爭57年買賣契約簽署時,陳阿毛部分已移轉與陳阿玉、陳阿英部分已移轉與陳其忠與陳其成,可見上開買賣契約簽署之出售人並非土地之所有權人;且陳阿毛已於43年間死亡,復有土地登記簿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95頁),難認陳阿毛得於系爭57年買賣契約書用印,倘其繼承人知悉並同意出具該買賣契約書,衡情就此重要事項豈無註明姓名並記載上情之理?則該部分之印文係由該已亡故所有權人之繼承人用印亦未經被告4人舉證以實其說;準此,系爭57年買賣契約書上所載之出售人與登記為第47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並不相符,且登記之土地所有權人之陳阿毛已於該契約成立時亡故,亦難認其繼承人知悉並同意出具系爭57年買賣契約書,自無足認系爭57年買賣契約為系爭471地號土地全體共有人所出具。被告4人復未能證明上開實際所有權人有以陳阿毛、陳阿英名義出售471地號土地之情,自難認洪阿發有與47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全數達成買賣之合意。且依系爭57年買賣契約第6條所示:後日辦理移轉登記需要蓋章時賣主應無條件蓋章不得為難等語(見本院卷第217頁),果如陳阿玉、陳其忠與陳其成欲受該買賣契約之拘束而配合辦理後續之移轉登記,豈有不於契約載明其名之理,益見原告主張系爭57年買賣契約未得斯時47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並非無據。此外,被告4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資證明陳阿玉、陳其忠與陳其成曾就該契約內容為意思表示,或陳阿玉、陳其忠與陳其成有授權其餘共有人簽訂系爭57年買賣契約之事實,自難僅憑前開系爭57年買賣契約遽謂洪阿發已與471地號土地共有人全體達成買賣合意而認買賣契約已合法成立。被告雖以陳阿玉、陳其忠與陳其成於洪阿發於60年間再次出售土地並由38至38之5房屋所有人於同年在471地號土地興建房屋時,均未曾出面表示反對,顯見陳阿玉、陳其忠與陳其成斯時應有同意該買賣契約之簽立等語。然按單純之沉默除經法律明定視為已有某種意思表示外,不得即認係表示行為,是陳阿玉、陳其忠與陳其成斯時未行使權利之原因不一而足,不能僅因其未具體表示即可推論係有同意簽署買賣契約之情。

⒊至被告所提之收據為陳淡水出具之收款證明;以及陳炎地之

繼承人陳明聖於61年10月17日出具保證書,其上載明:其所有共有土地三峽鎮成福段小安坑小段471地號土地0.0626公頃陳淡水5分之1、陳阿玉5分之1、陳阿志(繼承人陳金發5分之1、陳其中10分之1、陳其成10分之1)、陳炎地5分之1(繼承人陳明聖)該地於57年11月30日由台端以價款6千元全部領收,由台端任何使用,因所有權部分尚未辦理繼承無法移轉登記,嗣後無論所有權人或繼承人或第三人發生糾紛保證人全部理應解決,絕不違言,恐口無憑,援立保證書為據,立保證人:陳明聖;買主:洪阿發等情(見本院卷第375頁),至多僅得推知陳淡水、陳炎地斯時有同意簽署系爭57年買賣契約,無從據以推知其餘共有人即陳阿玉、陳其忠與陳其成有同意出售分割前471地號土地之意。是被告4人主張洪阿發有與分割前47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達成買賣合意而成立買賣契約,即難認有據。

⒋再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關於共有物處分以共有人過半數及

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之規定,係於64年7月24日始增訂,系爭57年買賣契約書自無前開條項之適用,故洪阿發未取得分割前47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全數同意,自難謂洪阿發得以系爭57年買賣契約為合法使用權源,是縱認洪阿發後續有將471地號土地再行出售與訴外人劉木清、陳塗、洪金生、翁輝雄、周清和等5人為真實,然不動產所有權人對物有直接排他支配權,買受人未取得所有權前出賣予次買受人並交付出賣之不動產,買受人固不得對次買受人主張無權占有,但買受人無合法占有權源時,不動產所有人仍可向次買受人主張物上請求權,故洪阿發對於471地號土地既無合法使用權源,被告4人之父為次買受人即無法據此取得任何權利用以對抗原告之所有權,是被告4人執占有連鎖理論為辯,自不可採。

⒌被告再主張其等占有系爭471之6地號土地迄今已逾50年,該

期間亦由被告繳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原所有權人陳阿毛等人明知洪金生已購地建屋並長期居住,於數十年間從未請求給付租金或拆屋還地,亦未曾對其占有提出異議,則陳阿毛與洪金生自斯時起即已默示成立使用借貸契約,故原告應繼承貸與人之地位,受上開使用借貸契約拘束等語。惟按使用借貸為債權契約之一種,仍須當事人就一方無償以物貸與他方使用,他方允於使用後返還其物等契約必要之點,互有合致之意思表示,該項契約始能成立,此觀民法第153條、第464條之規定自明;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又意思表示有明示及默示之分,前者係以言詞、文字或其他習用方法直接表示其意思之謂,後者乃以其他方法間接的使人推知其意思,而默示之意思表示與單純之沉默有別。單純之沉默除經法律明定視為已有某種意思表示外,不得即認係表示行為;單純之沈默,與默許同意之意思表示不同,對無權占有人之使用未加異議,僅單純沈默而未為制止者,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亦非默許同意繼續使用(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80年台上字第1470號、83年台上字第237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說明,所有權人未向無權占有人行使權利,並非當然即認為無權占有人係有權占有,蓋所有權人未行使權利之原因不一而足,不能僅因所有權人隱忍未發,即可推論係有默示同意使用,遑論有成立使用借貸之情,是被告4人以此主張有權占有,亦屬無據。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4人拆除系爭建物

,並返還土地予原告,有無理由?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471之6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就系爭471之6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及系爭建物占有使用系爭471之6地號土地之事實,既不爭執,惟被告4人就其等有何占用系爭471之6地號土地之正當權源,既未舉證以實其說,應認被告4人係無權占有,業如前陳;則原告請求被告4人將系爭建物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其等,即屬有據。

⒉被告4人再辯稱原告自94年9月12日成為系爭471-6地號土地登

記名義人後,遲至於將近20年後,始提起本件訴訟,亦有違誠信原則等語。然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2項參照),而權利人就其已可行使之權利,在相當期間內一再不為行使,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情況,足以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任,以為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經斟酌該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間之關係,社會經濟情況,時空背景之變化及其他主客觀因素,如可認為權利人在長期不行使其權利後忽又出而行使權利,足以令義務人陷入窘境,有違事件之公平及個案之正義時,本於誠信原則所發展出之法律倫理(權利失效)原則,應認此際權利人所行使之權利有違誠信原則,其權利應受到限制而不得再為行使(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3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76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在私法領域,權利人本得自由決定如何行使其權利,除權利人就其已可行使之權利,在相當期間內一再不為行使,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情況,足以引起相對人之正當信任,以為權利人不欲行使其權利,如斟酌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間之關係,社會經濟情況及其他一切因素,認為權利人忽又出而行使權利,足以令相對人陷入窘境,有違事件之公平及個案之正義時,本於誠信原則發展而出之權利失效原則,固應認此際權利人所行使之權利有違誠信原則,而不能發生應有之效果,惟如無任何具體情事足以引起相對人信賴權利人已不行使其權利者,即不得任以權利人未即時行使權利,遽認其不得行使權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6號判決參照)。查,原告前於100年間即有向洪金生詢問其占用系爭471之6地號土地之權利,此為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34頁),且原告自94年至113年陸續購買系爭471之6地號土地持份,有系爭471之6地號土地之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可知原告已有將來收回之意,並不同意系爭建物占用系爭471-6地號土地,客觀上亦無從使被告4人產生何信賴之情。再原告訴請拆屋還地固將損及被告4人所有建物,惟系爭471-6地號土地屬原告所有,原告為維護土地所有權之完整性而請求拆屋還地,乃所有權權能之正當行使,要無權利濫用亦無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可言。

⒊綜上,被告4人未能證明原告明知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471-

6地號土地可依法行使權利及相當長期間不行使權利,而原告復無任何舉動或特別情事,足使被告4人信賴其不行使權利,依前開說明,應無誠信原則或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本件原告行使民法第767條規定之物上請求權,並不違反誠信原則;故被告4人此部分抗辯,亦不可採。

⒋至被告4人另主張伊年事已高、健康狀況不佳,請給予一年以

上之履行期間,以便另覓適合住所始能順利搬遷云云,乃本案判決確定後履行之問題,核與原告請求有無理由無涉,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4人將坐落系爭471-6號土地上如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471-6⑴之系爭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奇翰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26-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