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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2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2228號上 訴 人 洪世甫

洪昭明洪昭松洪世東被 上訴人 陳正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洪世甫、洪昭明、洪昭松、洪世東(下合稱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6日所為114年度訴字第222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上訴。按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若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60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請求原判決廢棄,而原判決主文第1項為命上訴人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14年12月15日之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471-6⑴位置地上物(面積111㎡)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又系爭土地於被上訴人起訴時之土地公告現值為新臺幣(下同)6,700元/㎡,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故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74萬3,700元(計算式:6,700×111=743,700)。是本件上訴利益核定為74萬3,7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4,92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陳昱翔

法 官 鍾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奇翰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26-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