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2242號原 告 龍興冷凍冷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德南訴訟代理人 扶停雲律師
謝沂庭律師被 告 正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PETER CHIH-CHIANG CHIEN人被 告 雷昇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先位聲明為:被告正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PETER CHIH-CHIANG CHIEN應連帶給付原告至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為:被告雷昇昌應給付原告至少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規定,自應以前開聲明金額最高者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查本件先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均為100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萬3,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智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冠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