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244號原 告 陳芖(原名:劉晏青)被 告 黃金桂訴訟代理人 葉重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訴之聲明:鈞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8276號返還租賃物等強制事件應予撤銷。並主張略以:
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不當,且有損我的尊嚴,應由誰負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藐視行政院頒布的租約範本,判我敗訴就是鼓勵屋主逃漏稅,且屋主確實也有逃漏稅,屋主有他的損失,那我的損失如何處理。在前案113年度板簡字第1978號中,我就有主張被告的租約是想要逃漏稅,並要求被告要重新定租約,我曾經三次跟被告表示要重新訂立租約。在上訴案件即114年度簡上字第91號案件中我被假執行,今年7月被強制執行的時候,我有拿去年4月大地震我自己維修房子的照片,要求與被告協調但遭拒絕,我目前已被執行趕出該房屋等語。
三、被告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答辯略以:原告之主張並無執行名義消滅事由等語,本件返還租賃房屋部分已經執行完畢,動產拍賣部分則尚未執行完畢等語。
四、本院認定如下: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8276號返還租賃物等強制事件應予撤銷,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本件有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之事由自應負舉證之責。然查,本件原告起訴之內容,尚難認有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本院於114年9月18日曾予闡明並請原告提出證據調查之聲請,原告當庭陳稱會於下週一會提出書狀說明,惟原告迄今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於本院,此有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且原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是以原告前開主張,難認已盡其舉證責任。從而,本件依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確屬存在,則其主張114年度司執字第38276號返還租賃物等強制事件應予撤銷,礙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映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逸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