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247號原 告 A01訴訟代理人 蘇三榮律師被 告 A02訴訟代理人 王馨儀律師被 告 A03訴訟代理人 張繼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A02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A02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A02如以新臺幣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A02於民國88年2月19日登記結婚,婚後育有2名子女,迄今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又A02、被告A03(下合指二人則稱被告,單指其一逕稱其名)於原告與A02婚姻關係存續期間,A02為有配偶之人,故與A03為附表所示之不正常交往,A03明知或可得而知A02為有配偶之人,仍基於故意、間接故意或過失而與A02為附表所示之不正當交往,已超過一般普通朋友間正常社交往來之分際,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而已達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共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致原告身心受創,又A02於114年3月3日7時30分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側膝部挫傷、右側小腿挫傷、左側小腿挫傷、左側腕部挫傷、右側後胸壁挫傷(下稱系爭傷勢),復於114年9月6日0時26分將原告關在家中陽台,並長期以言語辱罵原告,限制原告吃家中食物,隱匿食物不給原告吃,更在家中裝設監視器監視原告,以此對原告精神虐待,致原告身體健康權受侵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A02家庭暴力、精神虐待原因事實,請求A02賠償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5萬元,就被告共同侵害配偶權原因事實,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75萬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A02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A02則以:A02於110年間因參加登山活動認識A03,與A03僅為
一般朋友,被告共同參與團體登山活動、團體出遊或相約聚會、聚餐,皆係同興趣團體友人間一般友誼互動,A02未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不忠行為,被告就原告主張附表所示侵害配偶權原因事實之答辯如附表所示,又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下稱系爭診斷書)與病歷光碟,僅能證明原告受有系爭診斷書所載之系爭傷勢,但不能證明系爭傷勢之原因或系爭傷勢是否係A02施暴所造成,實則114年3月3日A02不曾與原告發生肢體衝突,遑論家庭暴力,A02對原告系爭傷勢毫無所悉,系爭傷勢顯係原告自導自演,A02在家中裝設監視器係考量家人人身與財物安全之合理防衛手段,A02同在監視器攝錄範圍內,不構成精神虐待,A02未曾禁止原告食用家中食物或隱匿家中食物不給原告食用,至於114年9月6日係家中櫥櫃滑出擋住後陽台後紗門,致原告暫時無法順利開啟後陽台紗門,A02並未將原告關在後陽台,更無妨害原告自由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A03則以:A03於110年間因登山偶然認識A02,與A02僅為山友
偶遇之一般朋友關係,並未共同隸屬固定登山團體,或共同參加同一社團組織,且無共同密友,A03不認識A02之親人,更不會打探A02之婚姻關係等隱私,A02亦無表彰其有婚姻關係之跡證,甚至A02曾向A03表示其無婚姻關係,故A03確不知A02有婚姻關係,又被告所參加者均為多人團體爬山之公開活動,爬山合照乃公開集體活動的紀錄,縱偶有肢體接觸,不必然代表情感或性關係,且被告間並無男女情侶之交往行為,不足以產生破壞原告婚姻之效果,A03亦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而114年4月9日赴三峽登山前,因當時被告行走在路旁,時有汽機車經過,A02才以牽手之紳士舉動保護A03人身安全,此與原告所提各項事證皆不能證明A03有破壞原告婚姻關係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以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㈠原告與A02於88年2月19日登記結婚,婚後育有2名子女,迄今
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見限閱卷個人戶籍資料、親等關聯資料)。
㈡被告有同時參與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登山,附表編號1至4所
示之照片為各該登山活動照片(卷頁出處見附表編號1至44)。
㈢被告有同時參與附表編號5所示之國外登山旅遊,附表編號5
所示之照片為該國外登山旅遊照片(卷頁出處見附表編號5)。
㈣被告於113年11月4日共同觀聽民歌演唱會(見本院卷一第144
頁、其餘卷頁出處見附表編號6)㈤114年4月19日蒐證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63頁至第185頁)及
錄影檔(下稱系爭114年4月19日照片、錄影檔)中一男一女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459頁),當日被告共同赴三峽登山,同行者僅其二人。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A02家暴、精神虐待部分:
⒈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而同條第1項後段侵權行為類型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為方法、手段,以達加損害於他人之目的,即行為人對加損害於他人,有主觀上之故意,始足當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⒉原告於114年3月9日21時13分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驗傷,
診斷受有系爭傷勢,有系爭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61頁)與病歷光碟可稽,而由系爭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主訴114年3月3日7時30分遭丈夫徒手傷害」,顯見此記載僅係診治醫師依原告單方面主訴記載,既無法以此證明系爭傷勢之成因,遑論率謂系爭傷勢係因A02施加家庭暴力所致,而114年9月7日受理案件證明單(見本院卷二第53頁),只能證明原告於114年9月7日23時39分至派出所報案暨其報案內容,不足以證明原告指訴A02於114年9月6日0時26分不讓其從後陽台進入屋內之報案內容或本件主張A02當時將其關在後陽台等節為真實,至於本院114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264號暫時保護令(見限閱卷),僅係司法事務官在家事法官審理終結通常保護令之聲請前所為之暫時性保護措施,尚難憑此遽信原告主張屬實,另原告所提西瓜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57頁、第158頁),不能作為原告主張A02禁止其食用家中食物或隱匿食物不給原告食用之憑據,而在家中裝設監視器,非謂即屬家庭暴力或精神虐待,至A02服用之犀利士藥物(見本院卷一第63頁),乃A02至醫院就診,經診治醫師醫囑開立之處方藥物(見本院卷一第323頁藥單),非係為精神虐待或冷暴力原告而取得,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足資證明A02對其言語辱罵或實施家庭暴力或精神虐待之證據,則原告就此主張自難信為真,不能令A02就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就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A02賠償25萬元本息,非屬正當。
㈡原告主張被告共同侵害原告配偶權部分:
⒈被告是否共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應否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二人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受憲法及法律制度性保障(司法院釋字第552號、第554號、第712號、第748號解釋文及理由書參照)。婚姻係人與人以終生共同經營親密生活關係為目的之本質結合關係,並具排他性。婚姻配偶間亦因婚姻法律關係之締結,為共同維護並共享婚姻生活圓滿狀態利益,除受法律規範拘束外,彼此已相互承諾受社會生活規範約束,以營運共同婚姻生活,增進幸福感。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配偶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從婚姻本質既以經營共同親密生活為目的,並經釋憲者闡述此等親密關係具有排他性,貞操義務之履行,乃確保婚姻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雙方須互守誠實義務之一環,質言之,貞操義務乃當然之理,亦係婚姻之本質內涵。締結婚姻者,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應承擔貞操義務之履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53號判決參照)。婚姻關係中,配偶互負互守貞操、誠實義務,以共同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與幸福,此即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即違反因婚姻契約互負之義務,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是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之交往,或明知為他人配偶仍故與之交往,存在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而已達干擾破壞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者,即屬侵害他人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不得謂無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苟配偶確因此受有非財產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得依法請求賠償。
⑵附表編號13部分:
被告自承114年4月19日赴三峽登山僅有其二人同行,而觀之系爭114年4月19日照片與錄影檔,被告二人或牽手步行逾1分鐘(見本院卷一第165頁至第167頁照片、系爭錄影檔【畫面時間下午1:42:00至下午1:43:16】),並繼續牽手步行下樓至停車場(見本院卷一第167頁至169頁照片、系爭錄影檔【畫面時間下午1:43:17至下午1:43:40】),或A02持毛巾為A03擦臉、持毛巾觸碰擦A03背部(見本院卷一第177頁至第181頁照片、系爭錄影檔【畫面時間3:54:14PM至
3:54:27PM】),則由被告間前述親密舉動,非僅止於普通朋友間之正常交往互動,已超過一般普通朋友社交之正常分際,確存在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並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甚明,被告以前揭舉止並無不當而未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云云置辯,容無可取。另原告主張系爭錄影檔【畫面時間9:41:49PM至9:49:22PM】可見A02持磁扣進入A03住家大樓內等節,然依該錄影檔之影像清晰與解析程度,難以辨識肯認A02有手持磁扣磁卡並係以磁扣磁卡感應之方式進入該大樓,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為採。
⑶附表編號1至12部分:
被告固有於附表編號1至4所載之時、地同時參加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登山,但各該登山皆為數人團體活動,參與者非被告而已,有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照片可憑,縱附表編號4所示之登山需在外住宿,然原告既未能舉證被告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地有單獨同住一處,且細究附表編號1至4所示照片中之被告二人合照(見本院卷一第41頁、第47頁),被告或保持相當距離合影(見本院卷一第47頁),或相靠坐在山壁上合影(見本院卷一第41頁),其中被告與他人之數人團體合照(見本院卷一第49頁、第51頁、第53頁同第153頁),乃數人合影,其中1張數人團體合照雖A03頭部與A02右肩距離甚近,惟未見A03胸部緊貼A02被告之舉(見本院卷一第53頁同第153頁),衡酌現今社會普遍民情觀念,皆難認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往來之正常分際;雖被告有於附表編號5所載之時、地同時參加附表編號5所示之國外登山旅遊,但該國外登山旅遊為至少數十人之國外登山旅遊活動,有附表編號5所示之多人團體照可考,而A02行李箱留有A03英文名字之行李託運標籤(見本院卷二第37頁、第39頁)與A02留有馬來西亞當地飯店名片(見本院卷二第41頁),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於該出國期間單獨同住一房一室或A02有為A03訂機票,且觀之附表編號5所示照片中之二人合照(見本院卷一第101頁、第103頁、第107頁、第109頁、第117頁),或其他多人團體照片(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97頁、第105頁、第111頁、第113頁、第115頁、第119頁至第131頁),多數照片中被告間姿勢、距離等整體情狀尚未逾社會一般通念下之正常社交份際,縱其中數幀團體合照中被告肢體相鄰較為緊密(見本院卷一第87頁同第89頁、第91頁同第93頁、第95頁),甚至A02右手在後置於A03腰間(見本院卷一第97頁),考量現今社會普遍民情觀念,仍難謂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另原告主張A02每週五至週日至A03家中與A03同居,未確切舉證以實其說,附表編號12所示之消費憑據,僅能證明A02當日有在各該店家消費或加油之事實,不能證明A02當日有至A03家中,遑論與A03同居,而A02拒接原告電話,無法證明A02所在位置,更無由以此臆測A02係因與A03共處才拒接電話;至A02手寫帳冊固載有「114年1月28日壓歲錢2,000元」(見本院卷一第139頁),然既乏受領者之記載,不能證明該壓歲錢2,000元係贈與A03;114年2月22日小島餐廳消費電子發票(見本院卷一第55頁),僅能證明A02當日有至該餐廳消費,無法證明當日用餐者包含A03在內;114年1月14日聯絡人載為A03之益生菌銷貨憑單(見本院卷一第55頁),不能證明該益生菌係A02贈與A03;114年1月18日女用衣物電子發票暨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37頁),無法證明A02有將該女用衣物贈與A03;拖鞋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33頁、第135頁),不足以證明A03有與A02共同至北投泡湯;A02淋浴照片(見本院卷一第57頁),僅能辨識A02上胸部有痕跡,惟不能確認該痕跡是否為吻痕,亦無從得知該痕跡之成因與形成經過,遑論該痕跡係A03親吻啃咬A02身體所造成;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10月23日共同觀賞北藝表演、113年11月4日共同觀賞民歌演唱會縱令屬實,然異性男女共同觀賞歌藝表演,非即得推論此男女雙方間當然有不正常來往行為或不正當關係,以上均難認被告間有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而已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達情節重大之程度。
⑷A02部分:
A02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為有配偶之人,故與A03為附表編號13所示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來往,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與幸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與幸福等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成立侵權行為,雖原告自己或涉有侵害A02配偶權之行為(見本院卷一第277頁至第316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21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063號判決),然婚姻既係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結合關係,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縱雙方感情不睦或已生破綻,仍不解免配偶彼此間互守誠實之義務,亦不容婚姻之任一方破壞他方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是A02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⑸A03是否知悉或可得而知A02為有配偶之人?有無故意或過失
?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①按歸責性為侵權行為成立要件之一,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應舉證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業如前述。
②雖A03自承曾與A02互加臉書好友(見本院卷二第145頁),以
及A02有在A02臉書張貼與原告、子女家庭生活的合照(見本院卷二第15頁至至第21頁),惟互為臉書好友,不必然會追蹤關注他方之臉書,亦得取消追蹤,原告既未證明A03有實際閱覽前揭各該貼文照片,自難援此率謂A03明知或可得而知A02有婚姻關係存在,又被告固有共同臉書好友訴外人陳正義,惟原告未舉證A02或陳正義有在陳正義臉書發表涉及A02婚姻狀態之貼文或留言並經A03實際閱讀,亦無由執此推論A03明知或可得知而知A02為有配偶之人,復審之A03與A02係因登山活動認識,A03並陳明A02告知其無婚姻關係,自難認A03負有查證A02是否已婚之義務,縱A03未積極查證A02之婚姻狀況,仍難謂其有過失。
③原告既未證明A03係在明知或可得而知A02有婚姻關係之情形
下,因故意或過失而為附表編號13所示之行為,而未舉證A03具備侵害原告配偶關係身分法益之主觀歸責性要件,A03自不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侵權行為與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共同侵權行為,不能責令A03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A03連帶賠償75萬元本息,要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原告得請求A02賠償之精神慰撫金若干?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而婚姻生活係全面情感之結合與投入,依一般常情,遭受配偶外遇,導致精神上承受巨大痛苦,與事理無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53號判決參照),則原告主張因A02不法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而得依前揭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高職學歷(見個人戶籍資料),A02學歷二三專畢業(見個人戶籍資料),以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財產所得資料(因涉及隱私及個人資料,不予揭露),茲斟酌原告、A02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A02侵害原告配偶關係身分法益之期間、情節、方式及程度、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7萬元為適當。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A02翌日即114年7月23日起(見本院卷一第203頁)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A02給付7萬元,及自114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A02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佳靜附表 編號 原告主張之侵害配偶權原因事實 卷頁出處(本院卷一) A02抗辯 1 112年12月23日劍潭山縱走金面山共同登山並拍攝親密合照 第39頁、第41頁、第327頁照片 此為4人參與之1日行程,第39頁照片為被告與其他山友合照,第41頁照片被告相靠坐於山壁,無親密舉動 2 113年9月14日至113年9月17日奇萊峰、屏風山共同登山並拍攝合照 第43頁至第47頁、第335頁、第337頁照片 此為5人參與之4日行程,第43頁照片為A02與其他山友合照,第45頁照片為山友間協助跨越峭壁,第47頁為被告在景觀餐廳標誌前合照留影 3 113年10月6日拉卡山共同登山並拍攝親密前胸貼後背合照 第51頁、第53頁同第153頁、第349頁照片 此為6人參與之1日行程,第51頁、第53頁照片均為被告與其他山友合照,第53頁照片因拍攝角度,似A03靠於A02右肩,實則二人身體並未彼此依靠,仍保持相當合影距離 4 113年12月22日或23日鳶嘴山共同登山並拍攝合照 第49頁、第343頁照片 此為4人參與之1日行程,第49頁照片為被告與其他山友合照 5 114年3月28日至114年4月3日馬來西亞沙巴神山共同出國旅遊宛若情侶夫妻並拍攝親密合照 第81頁至第131頁、第359頁至第383頁照片 此為26人參與之國外登山活動,左列照片均為團體活動照片,被告在登山活動時彼此照應而有相鄰合影,符合常情 6 113年10月23日、113年11月4日共同觀聽北藝表演、民歌演唱會 第79頁信用卡帳單、第143頁手寫帳冊 此為正常社交活動,並未逾越正常社交份際 7 114年1月18日A02買衣物及114年1月14日買益生菌贈送A03 第137頁電子發票暨交易明細、第55頁銷貨憑單 A02並未購買衣物贈送A03,益生菌是A02請A03以A03名義代購,A02再付款給A03 8 114年1月28日A02給A03紅包壓歲錢 第139頁手寫帳冊 A02與A03非親非故,不曾包紅包給A03,此2,000元壓歲錢是包給照顧A02母親的外籍看護 9 114年2月22日共同至小島餐廳用餐 第55頁電子發票 A02與其他友人共同用餐,出席者並無A03 10 共同至北投春天酒店泡湯 第133頁、第135頁拖鞋照片 A02獨自泡湯 11 114年3月2日原告在A02身體發現A02被A03種草莓痕跡 第57頁照片 照片中痕跡非種草莓,此痕跡是A02登山活動受傷的傷勢 12 A02每週五至週日至A03家中同居歡度良宵並拒接原告電話 第137頁全聯福利中心北投吉利分公司114年1月27日銷貨明細聯、美聯社北投尊賢店114年2月1日交貨明細表、愛買板橋店114年2月14日電子發票暨銷貨明細、第149頁台灣中油北投加油站114年5月15日電子發票 A02不曾夜宿A03家,A02週末外出係參與團體登山活動,A02未即時接原告電話係因登山收訊不佳或深夜所致 13 114年4月19日三峽共同登山並有牽手、A02持毛巾為A03擦臉、擦背等行為,結束返回A03家,A02持磁扣進入A03住家大樓內 第163頁至第185頁蒐證照片及蒐證錄影檔 當日A02臨時起意邀約,故僅A03有空一同登山,因當時車水馬龍無人行道,A02為免A03跌倒受傷,才牽A03的手,又因A03遭蚊蟲叮咬奇癢難耐,故A02才以毛巾沾水協助A03冰鎮止癢,並無不當;登山結束後A02送A03返家,因內急向A03借用A03家中廁所,經A02按A03住家大樓樓下門鈴才開門進入,未有A02持磁扣感應開門之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