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2254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被 告 陳弘傑
陳彥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459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
(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二)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22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撤銷之訴,其所得之利益為債權人對債務人之債權,而此債權包括消費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在內,債權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自應全部計入訴訟標的價額,並應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復按,債權人提起撤銷債務人與其餘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物權行為,並請求登記名義人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之訴時,因其目的均在回復債務人對遺產所得享有之權利,即應按遺產之價額,依債務人應繼分之比例計算,而非依遺產之價額計算;如債務人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臺灣高等法院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
(一)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1.被告陳弘傑、陳彥任(下合稱被告,分則逕稱其名)就起訴狀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13年4月9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113年7月10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應予撤銷。2.被告陳彥任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13年7月10日向新北市○○區地○○○○○000○○○○○000000號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原告雖以一訴聲明數項請求,但其最終欲達成之經濟目的同一,即在於回復系爭房地為債務人即被告呂俊華之責任財產,使原告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獲得清償而為請求,是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原則上即以其主張之債權額為準;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即回復原狀之標的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即回復原狀之標的價額計算。據原告提出之債權憑證(見本院卷第31至41頁),聲請執行金額為:「⒈新臺幣(下同)8萬4,929元,及其中7萬8,948元部分自111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⒉74萬8,541元,及其中73萬4,597元部分自111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78%計算之利息。⒊8萬6,584元,及其中8萬4,338元部分自111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78%計算之利息。⒋執行費用7,368元。⒌6萬0,928元,及其中6萬0,256元自111年12月8日起至112年5月2日止,按年息1.845%計算之利息⒍執行費用495元」,是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7月3日)之債權總額為136萬9,971元(計算式如附表)。
(三)本院依職權查詢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鄰近系爭房地且條件相似(即同一社區)之建物含坐落基地,交易價格約為11.98萬元/㎡,此有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列印資料附卷可佐,又系爭房地之面積共103.62㎡(即總面積71.6㎡+陽台11.87㎡+共有部分4.4㎡+共有部分15.75㎡,建物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是系爭房地之交易價值應為1,241萬3,676元(即11.98萬元/㎡×面積103.62㎡),另債務人呂俊華之應繼分為2分之1,是該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為620萬6,838元(即1,241萬3,676元×2分之1)。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較低者即原告主張之債權額為核定,即為136萬9,971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7,529元,又原告已繳納1萬3,070元,尚應補繳4,459元,爰依首揭規定,命原告限期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附表(新臺幣/元)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8萬4,929元) 1 利息 7萬8,948元 111年5月26日 114年7月3日 (3+39/365) 15% 3萬6,791.93元 小計 3萬6,791.93元 項目2(請求金額74萬8,541元) 1 利息 73萬4,597元 111年4月19日 114年7月3日 (3+76/365) 12.78% 30萬1,192.42元 小計 30萬1,192.42元 項目3(請求金額8萬6,584元) 1 利息 8萬4,338元 111年4月19日 114年7月3日 (3+76/365) 15.78% 4萬2,696.7元 小計 4萬2,696.7元 項目4(請求金額6萬928元) 1 利息 6萬256元 111年12月8日 112年5月2日 (146/365) 1.845% 444.69元 小計 444.69元 項目5(執行費用7,368元) 項目6(執行費用495元) 合計 136萬9,971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鵬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