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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25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2255號原 告 陳素瑩訴訟代理人 陳慶尚律師複 代理人 劉冠妤律師被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訴訟代理人 陳啓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3,200元,惟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消極確認之訴,原告起訴係請求確認被告對某特定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原告並無積極之利益,僅有消極之利益,原告所有消極之利益若干,須參酌被告主張之積極利益若干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0號、109年度台抗字第623號裁定參照)。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消費借貸債權含本息與違約金等債權均不存在,則原告就本件訴訟標的所有之客觀利益,須參酌被告主張之積極利益定之,而被告主張本件消費借貸債權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7月3日之本息與違約金等債權總額共1,206,649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206,649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657元,扣除原告已繳13,200元,尚應補繳2,45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佳靜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裁判日期:2025-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