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255號原 告 陳素瑩訴訟代理人 陳慶尚律師複 代理人 劉冠妤律師被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訴訟代理人 陳啓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就原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借款金額新臺幣1,172,995元貸款案,於逾本金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肆仟壹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八六五計算之利息,以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至清償日止,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部分,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子訴外人林緯彰(現更名為林穹擎)為訴外人愛米堤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愛米堤公司,現更名為景祥嘉國際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愛米堤公司自民國100年起為向被告借款,林緯彰乃攜同原告至被告營業處所簽立連帶保證書等文件,其後愛米堤公司、林緯彰、朱啟芸、原告於107年7月23日在被告永和分行簽立授信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企業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林緯彰、朱啟芸、原告並簽立連帶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愛米堤公司、林緯彰、朱啟芸、原告復於108年2月24日、109年7月29日、110年6月30日、111年7月26日、112年7月24日簽立變更借貸契約書(下合稱系爭變更書,單指其一加註日期),惟原告為00年0月生,學歷僅小學畢業,智識淺薄、腦力退化,無法理解連帶保證人之意義,難以審閱契約內容,被告行員亦未與原告對保更未向原告解釋說明契約文件內容,原告不知所簽署契約文件內容,並無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思,不成立連帶保證契約,爰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原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借款金額新臺幣(下同)1,172,995元(最初借款金額為133萬元)貸款案(下稱系爭貸款案)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債權均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系爭貸款案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債權均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愛米堤公司申請貸款及申請展延貸款,均經愛米堤公司及林緯彰、朱啟芸、原告3位連帶保證人全體同意,愛米堤公司、林緯彰、朱啟芸、原告與被告雙方意思表示一致,才會簽立契約文件,另107年7月23日簽約非係依法需錄音或錄影存證的業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以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㈠原告之子林緯彰為愛米堤公司之負責人。
㈡第97頁至第104頁系爭約定書、第93頁系爭保證書、第77頁至
第91頁系爭契約、第125頁至第131頁、第73頁系爭變更書、本院卷第245頁授信動用申請書兼代借款憑證(下稱系爭動用書)皆為真正包含其上原告簽名與印文皆為真正(見本院卷第120頁、第214頁、第273頁)。
㈢林緯彰、朱啟芸、原告於107年7月23日在被告永和分行簽立
系爭保證書並在系爭保證書連帶保證人簽章欄簽名蓋章;愛米堤公司、林緯彰、朱啟芸、原告於同一時地簽立系爭約定書;愛米堤公司、林緯彰、朱啟芸、原告於同一時地簽立系爭契約,愛米堤公司在系爭契約甲方簽章欄簽名蓋章,林緯彰、朱啟芸、原告在系爭契約連帶保證人簽章欄簽名蓋章(前揭蓋章原告不爭執係原告親自蓋章或原告授權行員在其面前代其蓋章;見本院卷第260頁、第274頁) 。
㈣愛米堤公司、林緯彰、朱啟芸、原告於108年2月24日、109年
7月29日、110年6月30日、111年7月26日、112年7月24日簽立系爭變更書(見本院卷第260頁)。
㈤系爭貸款案債務明細如本院卷第134頁、第136頁所示;系爭
貸款案本金餘額1,134,115元,利息及違約金計算方法如本院卷第137頁債權計算清單所示(見本院卷第260頁)。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系爭貸款案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債權均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被告對原告系爭貸款案之債權存否即處於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㈡系爭保證書連帶保證契約是否成立?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原告為00年0月生,於107年7月為73歲,識字(見本院卷第27
3頁),個人戶籍資料並登載其學歷為國中畢業(見限閱卷),原告自承此國中畢業學歷係夜間部(見本院卷第261頁),參以原告勞保投保資料顯示其自75年至110年期間均有投保勞保(見限閱卷),以及證人即原告之子林祐福證陳原告有投資股票之經驗(見本院卷第222頁),足徵原告具有一定程度之事務理解能力,至原告於107年7月為73歲,與其有無腦力退化甚或是否達於無法理解事務之程度,並無必然關聯,原告復自陳無何認知、心智、理解能力方面之缺陷或疾病(見本院卷第121頁),亦陳明無證據證明所主張原告腦力退化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21頁),自難謂原告有何因腦力退化致欠缺或降低其事務理解能力之情事。
⒊觀之系爭保證書記載「立連帶保證書人林緯彰、朱啟芸、陳
素瑩(均蓋印)今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連帶保證愛米堤國際有限公司對於貴行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以捌仟伍佰萬元為限額,保證人願與債務人負連帶償還責任」(見本院卷第93頁),所使用之文字平易,尚非艱澀難懂,而「保證人」,依教育部國語辭典簡編本(適用中小學階段),意指對於他人的行為、資產或信用負責擔保責任之人,並無閱讀及理解之困難,且前揭契約文字均以明顯粗體加黑方式呈現,一般理性之人在系爭保證書連帶保證人簽章欄簽名蓋印之前,當會對該等粗體加黑記載有相當之注意及理解,並徵之系爭保證書、系爭約定書、系爭契約皆經時任被告永和分行行員陳姿妤對保,此據證人陳姿妤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215頁至第219頁),核與系爭保證書、系爭約定書、系爭契約各經陳姿妤在對保人簽章欄、對保人員簽章欄、經辦人員欄簽章欄蓋章相符(見本院卷第93頁、第97頁至第104頁、第91頁),復由證人陳姿妤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一般與連帶保證人對保時,皆會向連帶保證人說明對保目的、連帶保證人須負的責任以及說明連帶保證的最高限額等語(見本院卷第218頁),足認陳姿妤已向原告說明連帶保證人依系爭保證書應負之連帶償還責任及連帶保證最高限額等必要之點,則原告顯係在已了解連帶保證人之意思及責任後,始在系爭保證書及系爭契約連帶保證人簽章欄簽名蓋章,而以系爭保證書及系爭契約向被告明示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思,依上說明,原告與被告間連帶保證契約必要之點已意思表示合致,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系爭保證書及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契約已於107年7月23日成立生效,至證人林祐福為原告之子,其證述原告不懂連帶保證人的意思云云,難期公允,尚難憑採,以及原告否認有對保以及主張連帶保證契約不成立,均不足採。
⒋原告另主張被告未依「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前說
明契約重要內容及揭露風險辦法」第9條規定錄音錄影云云,惟該辦理第9條規定「金融服務業依本辦法向金融消費者說明重要內容及揭露風險時,應留存相關資料;『依其他法令規定應錄音錄影』者,並應依其規定辦理」,即其他法令規定應錄音錄影者,始有錄音錄影之必要,原告既未主張說明107年7月23日簽立系爭保證書、系爭約定書、系爭契約等文件究依何法令條項應予錄音錄影,則被告縱未錄音錄影,仍無從謂有何違反法令之處,亦不得徒執被告未錄音錄影遽論被告未說明前揭契約文件內容。
㈢系爭貸款案債權金額?
系爭貸款案已屆期(見本院卷第73頁系爭112年7月24日變更書),而依系爭契約貳個別約款【一般短期性放款】第5、6、7條、系爭動用書第2、3條約定(見本院卷第83頁、第245頁),系爭貸款案應按月付息,本金到期全部清償,自撥貸日起依被告公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775%浮動計息,系爭契約壹通用約款第7條約定(見本院卷第81頁)如未依約清償借款本金、利息等債務時,除依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由系爭貸款案債務明細(見本院卷第134頁、第136頁),以及兩造不爭執系爭貸款本金餘額為1,134,115元與利息、違約金計算方式如債權計算清單(見本院卷第137頁)所示,足認系爭貸款案尚欠本金1,134,115元及自112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865%計算之利息,以及自112年8月25日至清償日止,按前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未清償,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貸款案,於逾本金1,134,115元及自112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865%計算之利息,以及自112年8月25日至清償日止,按前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部分,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尚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貸款案,於逾本金1,134,115元及自112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865%計算之利息,以及自112年8月25日至清償日止,按前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部分,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