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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2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258號原 告 蔡憲仁被 告 大統合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唐伃慧訴訟代理人 歐翔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87565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逾本金新臺幣23萬8123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10,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執本院民國110年度司執字第57956號債權憑證(下稱系

爭債證。原執行名義:臺灣台中地院102年度訴字第3336號、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3年度上字第40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87565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關於利息部分已罹消滅時效,原告得拒絕給付。本件被告於原判決確定後未曾發催繳函給原告,原告才未清償。再者系爭債證記載,因原告無財產可供執行所以發給債權憑證的部分,被告一直知道原告的公司都在正常營運,系爭執行事件所扣押的標的也一直都是存在,原告稱查無可供執行財產,令原告非常不解。原告一直是居住在台北市北投區,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57956號執行事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不知為何會直接核發系爭債證給被告,且核發債證也沒有通知原告。原告已於114年11月3日清償50萬元本金,希望能藉此結束本案。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㈡併為聲明: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抗辯:㈠依民法129條規定消滅時效因開始強制執行或開始強制執行而

中斷,依照法院調取本院110年司執字57956號執行卷記載,被告是於110年5月11日聲請強制執行,則於聲請前5年之利息債權應未罹5年消滅時效。另原告固於114年11月3日清償50萬元,但前開金額應先抵充執行費1000元,次充利息,餘額再抵充原本。即經抵充後,系爭債證所載債權尚未完全清償,被告不同意前述金額逕先抵充本金。

㈡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於114年5月23日執系爭債證(原執行名義:臺灣台中地

院102年度訴字第3336號、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3年度上字第408號判決〈即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費為1000元;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87565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全卷核對無誤。

㈡被告於110年5月11日執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

院聲請對原告強執制行,並於聲請狀中陳明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請求法院逕行發給債權憑證。經本院於110年6月7日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2項規定逕行核發系爭債證給原告,前述執行程序終結等情,業據本院依被告聲請調取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57956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卷核對屬實。

㈢就系爭執行事件原告負欠被告之債務,原告已於114年11月3日清償50萬元。

四、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次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㈠請求。㈡承認。㈢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㈠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㈡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㈢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㈣告知訴訟。㈤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同法第129條亦定有明文。復按民法第136條第2項固規定:時效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聲請或其聲請被駁回時,視為不中斷。所稱「其聲請被駁回時,視為不中斷。」係指合法有效之裁判者而言,如未經執行法院合法有效之裁判駁回其聲請時,自不生「視為不中斷」之效果(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08號裁判意旨參照)。

㈠本件被告於原判決確定後,延至110年5月11日始對原告為強

制執行之聲請等情,業據本院依被告聲請調取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57956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卷核對屬實。則原告主張:關於原判決所載以本金50萬元計「自102年12月17日起至105年5月10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債權」已罹5年消滅時效,原告得拒絕給付等語,自屬有據。

㈡再關於原判決所載以本金50萬元計「自105年5月11日」起算

之利息部分,既因被告於110年5月11日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聲請,且該強執行聲請未因撤回或遭駁回而視為不中斷,自未罹5年消滅時效(按債權人聲請執行,而陳明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者,執行法院得逕行發給憑證,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2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理由略以:實務上常有債權人僅為中斷請求權時效,而聲請執行,則於其陳明債務人現行無財產可供執行時,執行法院自得逕行發給憑證,以利結案,爰增設第2項規定。申言之,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2項本專為債權人中斷請求權時效目的而為立法,於執行債權人依該條規定聲請核發債權憑證時,本無庸通知債務人,且與債權人是否故意不陳報債務人財產無涉。遑論,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57956號執行事件縱不應以直接核發債證終結〈包含原告所主張應移轉管轄等由〉,承前述,被告於110年5月11日向本院對原告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既並未經本院駁回,依民法第136條第2項規定亦視為不中斷,附此敘明。)。再自110年6月7日前述執行事件核發債證予被告後起至114年11月3日被告再對原告為本件強制執行聲請止,既尚未超過5年。

則被告抗辯:原判決所載以本金50萬元計「自105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債權」部分,尚未罹於5年時效,原告應如數給付等語,為有理由。

五、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232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於114年11月3日清償50萬元,依前述規定先抵充費用1000元(執行費)及以本金50萬元計自105年5月11日起至114年11月3日止(9年又177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3萬7123元(500000×(9+177/365)×5%=237123)後,尚餘26萬1877元(000000-0000-000000=261877)。再與本金50萬元抵充後,尚餘本金23萬8123元(000000-000000=238123)及自114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尚未清償。

六、綜上,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就系爭執行事件於逾本金新23萬8123元,及自114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列說明。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