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262號原 告 許文博被 告 林紫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3,000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2月2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73,000元,約定利息按年利率5%,清償期限為114年3月21日,被告屆期不為清償,經原告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73,000元,及自114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673,000元,屆期未清償等情,據其提出匯款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3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前揭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673,000元,應屬有據。
㈡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借款返還請求權,約定被告清償期限為114年3月21日,迄未給付,該日為返還借款之最後期限,故應自期限屆滿翌日起即同年月22日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加計自114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73,000元,及自114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昱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