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264號原 告 潘發財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律師
黃唐施律師周于新律師被 告 彭忠湧
吳雪珠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明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彭忠湧、吳雪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萬元及人民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原告以新臺幣43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後於本院民國115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變更聲明為:「被告彭忠湧、吳雪珠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56萬元及人民幣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餘聲明不變更」等語,核原告上開所為,符合法律規定,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彭忠湧與吳雪珠為夫妻二人,前於95至97年間共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56萬元及人民幣15萬元(下稱系爭借款),被告允諾於105年間清償全部借款,然迄今仍未清償,原告業委任黃勝文律師寄發律師函向被告催討未果,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有向原告借貸系爭借款並有收到原告交付之同額款項,但伊已於99年間清償完畢,係兩造於大陸合作做生意,於分紅時即已清償借款,僅係時間久遠相關帳冊未保留而無法提出證明。況系爭借款於111年間就已經超過15年之消滅時效,被告據此主張時效抗辯。且依常理,如被告仍積欠原告款項未清償,原告不會於15年後才催繳款項,此與常理不符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上開主張消費借貸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兩造間就系爭借款達成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然被告抗辯系爭借款業已清償,縱未清償亦罹於15年消滅時效,為原告所否認,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被告前開抗辯㈠系爭借款之債務是否已由被告清償?㈡系爭借款之債權是否罹於15年消滅時效?㈠系爭借款之債務是否已由被告清償?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事實、權利消滅事實與權利排除事實負有舉證責任。若上述應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先未能舉證證實自己主張、抗辯事實為真實,則他方就渠抗辯、主張事實縱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仍無從認定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言可採。則債務人主張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自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任。查被告抗辯系爭借款已於99年間兩造於大陸合作做生意分紅時即已清償借款,然此被原告所否認,被告亦無提出任何證據已資佐證,難認其抗辯可採。至被告抗辯系爭借款歷時有年,原告均未請求被告清償悖於常情云云,然消費借貸關係之貸與人何時催討債務,與當事人間情誼親疏遠近、個人內心思慮不一有關,尚難以原告長期間未予催討債務反推被告抗辯債務業已清償一節為真,被告所辯亦無可採。
㈡系爭借款之債權是否罹於15年消滅時效?⒈按民法第478條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規定所謂返還,係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言,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惟法律為使借用人便於準備起見,特設「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貸與人方有請求之權利。若貸與人未定一個月以上之期限向借用人催告,其請求權尚不能行使,消滅時效自無從進行。故須貸與人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於該催告所定期間屆滿後,其消滅時效始開始進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借款之清償期為105年,然為被告否認,原告亦未提出相關事證可佐,系爭消費借貸無從認定係有返還期限,自屬未定返還期限之消費借貸關係。又原告於114年3月20日始委託黃勝文寄發律師函催告被告還款,而該律師函由吳雪珠於、彭忠湧於同年3月25日收受,此有上開律師函及回執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9至25頁),依上開說明,應分別至催告後逾一個月起(即114年4月25),原告之借款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方開始起算,而原告係於114年7月3日起訴,有本院收狀章可稽(本院卷第9頁),自未罹於15年消滅時效期間,被告為消滅時效抗辯,並非有據,即無可採。
㈢末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未約定利率,亦未約定借款之清償期,被告於受催告1個月後陷於給付遲延,而原告催告被告清償借款之情形已如前述,是被告於原告於114年7月3日提起本訴時已於給付遲延之狀態。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本院卷第55、57頁)翌日即114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先位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既經本院認為有理,備位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本院即無須審酌。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智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冠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