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2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267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訴訟代理人 范詩涵

林為忻被 告 陳彥宏即大塊牛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44,844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1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9,187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6日向原告簽立「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

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5月19日起至117年5月19日止,利息計付方式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405%機動計息(目前合計為年率3.125%),並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立約人與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依第5條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凡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下稱甲借款)。惟上開借款自113年12月19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目前尚欠原告本金1,044,844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㈡被告於111年8月10日向原告簽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

約書」借款8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8月10日起至117年8月10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75%機動計息(目前為年率2.295%),按月攤還本息,凡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依第7條約定,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下稱乙借款)。惟上開借款自114年2月10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目前尚欠原告本金479,187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㈢上開欠款屢經原告催討未果,被告信用顯已惡化,依甲借款

授信約定書第16條、第17條之約定及乙借款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6條之約定,前開兩筆借款未到期部分均視為全部到期,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甲借款授信約定書、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乙借款授信約定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影本各1份為佐;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5-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