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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2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273號原 告 楊秀美被 告 魏嘉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附民案號:114年度審附民字第776號,刑事案號:114年度審金訴交簡字第79號),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捌萬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名稱「人力招募-志偉」、「專科經理-品中」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財物之車手,其等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互利計畫」及名稱「李玉紅」向原告佯稱:下載「大隱國際」APP並註冊投資股票獲利,可面交款項入金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3年7月17日1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警衛室,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88萬元予依「人力招募-志偉」指示至該處收款自稱「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外派員之被告,被告並出示該公司識別證及交付偽造「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1份予原告。被告收取上揭款項後,即依指示將款項置於附近停車場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收水成員收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即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79號刑事判決所認定被告對原告之犯罪事實沒有爭執。錢雖然是被告拿的,但錢最後不是全部都在被告身上,被告希望可以不要賠償那麼多,希望原告可以體諒。被告現另案執行中,能否談和解,等被告執行完畢回歸社會,被告會好好把錢還給原告等語為辯,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前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79號刑事案電子卷證,且被告於本件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亦表示不爭執,堪認屬實。又被告因系爭對原告之侵權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79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以有期徒刑1年4月,有上開刑事案件一審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3至20頁)。職是,被告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車手之職,並共同以欺罔之手段向原告騙取財物,致原告受有88萬元之損害,乃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侵權行為,且經上開刑事判決認定犯共同詐欺取財罪,故被告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之情事,均堪認定。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請求被告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88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22日起(見本院審附民字卷第1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法免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中又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裁判日期:2025-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