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277號原 告 AE000-A112558
A女之母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A女之父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共 同訴訟代理人 朱峻賢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 告 蔡大閔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被 告 王儷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侵附民字第53號),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A女新臺幣60萬元,及被告A02自民國113年10月12日、被告A01自民國113年9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A女之母新臺幣20萬元,被告A02自民國113年10月12日、被告A01自民國113年9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A010新臺幣20萬元,被告A02自民國113年10月12日、被告A01自民國113年9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50%,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A女以新臺幣2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連帶以新臺幣60萬元為原告A女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三項於原告A女之母、A010各以新臺幣7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連帶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A女之母、A010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性侵害犯罪)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依前項規定使用代號者,並應作成該代號與被害人姓名對照表附卷,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等係基於被告A02與A01(下合稱被告等,各指其一逕稱其名)妨害性自主之侵權行為事實,訴請被告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本判決書自不得揭露被害人即原告之身分識別資訊,爰將原告等之身分資訊以A女、A女之母、A010(下合稱原告等,各指其一逕稱其代號)表示,詳細身分識別資料詳卷所載,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A01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等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前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但法院得酌量情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8條之規定即明。故在當事人有委任訴訟代理人之情形,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時,除非法院認有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而裁定停止外,訴訟程序並不當然停止。如法院認無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縱應承受訴訟之人未承受訴訟,亦可進行言詞辯論,及本於該言詞辯論而為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7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30號研討結果參照)。查本件查A女為00年0月生,於起訴時尚未成年,由其父、母為法定代理人,有戶籍資料附卷可稽。惟A女已於訴訟繫屬中成年而取得訴訟能力,其父母之法定代理權已消滅,應由A女本人承受並續行訴訟,惟A女業已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有其委任狀在卷可查(見附民卷第11頁),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得不停止訴訟,並本於114年12月9日言詞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等主張:㈠A02與A01(Instagram暱稱「jin.」)均為成年人,且前為男
女朋友關係(雙方業於民國112年12月底分手),同住在A02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住處(下稱系爭住處),A01於112年11月13日凌晨0時47分許,應A02之要求,邀約在「探探」交友軟體上所結識A女至系爭住處飲酒,嗣A女搭乘A02安排之計程車於同日凌晨1時15分許至系爭住處附近,由A01引導進入系爭住處後,A女始發現A02亦在場,3人飲酒、聊天、玩遊戲,直至同日凌晨3時許,A女因無意再飲酒,便倚靠在床邊閉眼佯裝因酒醉而沉睡,A02及A01明知A女斯時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認有機可乘,認為A女已因酒醉意識不清無力反抗,處於相類於精神、身體障礙不能抗拒之情形下,竟共同基於對少年乘機性交之犯意聯絡,A02指示A01合力將A女搬到床上,由A01褪去A女之長褲、內褲,復由A02掀開A女上衣、內衣,撫摸A女胸部,並以手指及按摩棒插入A女陰道內,以此方式對A女乘機性交1次得逞,期間A02與A01並在床上從事性交行為。嗣A女假裝酒醒翻身起來,質問A02及A01為何其衣物遭褪去,然遭A02反稱是A女自行脫去,A女並於同日上午5時49分許,傳送訊息向訴外人即其友人黃培豐求救,且藉故離去系爭住處,始查悉上情。
㈡A02對A女所為妨害性自主行為,屬不法侵害A女之貞操權、身
體權、健康權、隱私權等人格權,對A女身心造成嚴重傷害,影響其正常生活情節重大,而A01則為A02犯罪行為之幫助犯,應與A02視為共同行為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又A女之母、A010必須對A女重建對人性之信賴與正當之社交觀念,避免A女發生觀念偏差而造成日後心理陰影等負面影響,則被告等共同所為妨害A女性自主之行為,同時不法侵害A女之母、A010基於父母子女間身分法益所生對A女保護教養之親權,情節重大,故A女及A女之母、A010各依民法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等負連帶給付慰撫金各新臺幣(下同)100萬元、50萬元及50萬元之責任。爰依民法184條第1項、185條、195條第1、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A女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等應連帶給付A010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等應連帶給付A女之母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原告等願以現金或同額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保證書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則以:㈠A02部分:伊沒有乘機性交,另A01有販售毒品等語,資為抗辯。
㈡A01部分:願意賠償但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A女於112年11月13日凌晨1時15分許至A02與A01所居住之系爭住處乙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先予認定。
四、原告主張被告等於前開時、地對原告A女為乘機性交行為,不法侵害原告等之權利乙節,為A02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等有無共同對A女為乘機性交行為?㈡原告等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有無理由?金額若干?分述如下:
㈠被告等有無共同對A女為乘機性交行為?⒈查,A02對A女乘機性交之事實,迭據A女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我在「探探」認識A01,A01約我去她家喝酒看夜景,我想說是女生就同意,我坐車去她家,她約我之前沒有跟我說還有其他人在,直到樓上,才發現她男友A02在場,案發當天是第一次跟他們2人見面,我們3人就坐在地板喝酒聊天玩遊戲,他們一直灌我酒,我就裝睡,身體靠著床,眼睛閉著,他們一直要搖醒我,我就裝睡,後來被告2人把我抬起來到床上,我聽到A01在抱怨A02很常要她約其他女生到家裡喝酒,之後A01脫我的長褲及內褲,A02將我上衣及內衣上掀,之後被告2人在我旁邊脫衣服發生性行為,之後A02用手指插入我陰道,這時A01還在跟A02從事性行為,然後A02用手摸我胸部,另外以按摩棒在我下體外磨蹭,2人性行為結束後,聽到A02想跟A01分手,但A01不願意,願意為了A02繼續約其他女生出來。我最後直接坐起來,問他們為何我的衣服被脫掉,他們說是我自己脫的,我不敢說我裝睡,之後找藉口回家,他們一開始要幫我叫車,我有傳IG訊息跟朋友求救,他們2人還陪我一起在全家等朋友來,我記得最後有3個朋友來接我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226號卷,下稱偵卷,第45至46頁);於本院刑事庭113年度侵訴字第125號刑事審理中具結證稱:我在探探上結識A01,之後用IG聊,她問我要不要到她家喝酒,我說我身上沒錢,她就叫計程車到我住處載我到本案住處,大約凌晨1、2時許,我跟A01先去買酒,並在樓下等A01抽完菸,A01就把我帶上樓,入屋才看到A02在,我們3人喝酒玩遊戲,為免他們灌我酒,我就裝醉,結果他們2人就把我抬到床上,A01脫我長褲和內褲,將我衣服掀上去,A02掀開我的上衣和內衣,露出我的胸部,A02和A01先在床上我的旁邊發生性交行為,發出做愛的聲音,接著A02用手插入我的陰道及用手摸我乳頭處,用按摩棒磨蹭我下體,按摩棒有一點點插入我的下體,當時我有聽到A02說對A01有性冷感,A01說不想再這樣下去,因為她很愛A02所以這樣做,聽他們這樣講好像也不是第一次,已經很多次了,我後來傳訊息給我朋友黃培豐(暱稱「ChrisHung」)求救,我藉故說朋友來找我要離開本案住處,他們2人說要等我朋友來時再讓我離開,我跟它們2人說我朋友會在全家超商那邊等我,他們2人就跟我到全家超商等。後來我有用IG問A01為什麼這樣做,有錄下我和A01的對話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238至248頁),前後證述相當一致,並無可指之瑕疵,若非A女親身經歷,豈能如此清楚描述相關過程。況依A女與A01僅為網友,與A02素不相識,彼此間並無任何嫌隙或糾紛,衡情A女應無惡意杜撰不實事實以構陷A02於罪之動機,況此事攸關A女自身名節,倘非A女親身經歷,實無憑空杜撰、虛捏不堪之受害情節,以誣指A02入罪之必要,堪認A女上開所證,並非虛妄。⒉再A女上開所證述遭性侵害之情節,勾稽證人即A01於偵查中
證稱略以:我和A女是用探探交友軟體認識,案發當天我約A女去走走,A女說想喝酒,我就邀A女到家裡,車子是A02幫A女叫的,A02在旁邊看我和A女對話要我約A女出來,A02不是第一次要我約女生來家裡,我事前沒有跟A女說A02在家,直到A女到本案住處樓下,我去接A女時才說樓上還有男友A02在,當天我們3人一起喝酒,A女倒在床邊時,我與A02合力將A女搬到床上,A女的長褲是我脫的,上衣、內衣及內褲是A02脫的,我有看到A02用按摩棒插入A女下體,我不確定手指有無插入A女陰道,我有看到A02摸A女胸部,我當時有哭,希望A02以後不要再叫我約其他女生到家裡喝酒,他說是最後一次,A女最後有坐起來質問我們為什麼他的內褲被脫掉,A02回A女是A女喝醉酒上廁所後忘了穿回來,我沒有說話,我和A02陪A女下去等朋友來,A女醒過來穿好衣服表現很正常說要走了,我跟A02分手後,有主動以IG聯繫A女,A02要我這樣約女生到住處喝酒很多次了,也不是第一次發生喝酒後A02對女生性侵的行為等語(見偵卷第54至56頁);又於刑事一審審理中證稱略以:我跟A02曾於112年5月至12月交往,同住在本案住處,我在探探上認識A女,案發當天A02說他很無聊想找人喝酒,叫我找女生,我剛好在探探上約A女,A02幫A女叫計程車,A女搭乘A02叫的計程車到本案住處,A女到本案住處後才知道A02也在,我們3人一開始在喝酒,A女裝醉之後,我跟A02將A女抬到床上,A02要求我脫A女的外褲跟內褲,A02拿按摩棒弄A女的下體,A02並把A女的上衣拉起來抓A女的胸部,A02也有用手去撫摸A女的下體,A女整個過程只有用手推我,沒有推A02,A女當時是假裝睡著,A02用按摩棒或手指用完A女之後,我跟A02有在旁邊從事性交行為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297至303頁)。上開A01所證述之情節,核與A女上開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足以佐證A女所述內容確為真實,況A01所證述之情節,亦讓自己陷入不利之處境,若非確屬真實,則一般人基於趨吉避凶之本性,自不可能坦白供述自己之共犯情節,更足以證明A女所證述之情節,確屬實在。
⒊再參酌A01邀約A女到本案住處,A女搭乘計程車於112年11月1
3日凌晨1時15分許抵達時,傳送訊息給A01告知:「到了」,A女復於112年11月13日上午5時49分許傳送訊息向友人黃培豐(暱稱「Chris Huang」)求救:「在嗎?救我。我算是被強姦,我現在還在那邊,幹,好扯,我在演戲,我不知道這是哪裡,要怎麼辦,對方看起來很兇」等語,以及A女於本案事發後與A01通話,A女稱:「這件事情本來就是你們兩個人的錯啊」,A01稱:「我知道,我那時候有拒絕他,我很明確跟他說我不要做這件事情,是他一而再再而三要求我去做,簡單來說啦,會約你出來這件事,其實完全不是我指使,是他要求我這麼做的,並且要我開一支新的帳號去約人,我很對不起你,我現在是想要補償你,所以才要跟你說,不然我來幫助你做這件事情,我可以給你對方的真實姓名、出生年月日、地址…你知道其實為什麼當下我會選擇幫助他嗎?因為他會對我動手。…他禍害了不只你一個女生,但你是唯一一個讓他感到害怕的,因為你去提告,其他人都沒有。…反正警察如果問,我就如實講,我不會再幫他了」等語,有A女與A01間之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見刑事彌封卷第53至58頁)、A女與暱稱「Chris Huang」間之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見刑事彌封卷第39至52頁)、A女與A01間之電話錄音檔案及譯文(見刑事彌封卷第67至68頁反面),更足以佐證A女與A012人上開證述之情節,確為真實。
⒋另A女內衣右罩杯內層處檢出A02之DNA-STR型別,在A女內衣
左罩杯內層處檢出混合有A02及A女DNA-STR型別,復在A女內褲褲底內層斑跡、外陰部檢出A02之DNA-STR型別,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23日刑生字第1136009823號鑑定書(偵卷第26至27頁反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9日刑生字第1126066142號鑑定書(偵卷第28至2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25日刑生字第1136070523號鑑定書(偵卷第77至78頁)在卷可參。另A女案發後至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驗傷,檢出處女膜5點鐘撕裂傷,且精神低落,此亦有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見刑事彌封卷第20至22頁)在卷可證。依上開客觀檢驗結果,益證A女及A01之上開證述為真。
⒌又被告等因上開原告主張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
新北地檢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7226號提起公訴,復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侵訴字第125號案件受理(下稱系爭刑案一審),並經本院刑事庭以系爭刑案一審判決A02成年人故意共同對少年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4年;A01成年人故意共同對少年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2年及附條件緩刑確定在案。嗣A02不服提出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侵上訴字第224號駁回上訴(系爭刑案二審)等情,有系爭刑案一、二審判決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28頁、第35至48頁、第81至91頁、第99至110頁),並經本院調取刑案卷電子卷證核閱無訛,足認被告等有為乘機性交之行為,可以認定。A02空言否認,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原告等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有無理由?金額
若干?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以相當金額為限,而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人格權之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著有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86年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依A女當時客觀反應,被告等均已知悉A女因酒醉呈現反應慢而不能抗拒之狀態,仍共同乘機對A女為性交行為,難謂無不法侵害A女之貞操、性自主權,是A女主張被告等共同侵權行為應對其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而被告等為逞私慾共同對酒醉意識不清之A女為性行為,妨害A女貞操權及性自主權,致A女心理受有難以磨滅陰影之精神上痛苦。另斟酌A02係大學肄業,前從事服務業,每個月薪水約21,000元;A01從事夜市工作,每月收入約2萬元;及A女目前無業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附民卷第26頁、本院卷第74頁、第130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另置於本院個資限閱卷)。本院審酌兩造上述身分、社會地位、資力,被告2人侵害手段,以及A女所受心裡創傷程度等情狀,認A女請求被告等應連帶賠償60萬元慰撫金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⒉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
084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此為父母對未成年子女因親子關係所生身分法益,即親權或監護權或稱之為監督權,應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保護之權利(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72號)。因此,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權利(民法第1084條第2項),係基於父母關係之身分法益,而加害人不法侵害未成年人之貞操(性自主權),既對該未成年人尚未成熟身心狀態造成永久傷害,為協助該未成年人早日康復,未來其父母對於該未成年人之保護及教養亦將加倍勞心,此為一般社會生活之經驗法則。從而,加害人不法侵害未成年人貞操權或性自主權之同時,應認其父母之身分法益同受侵害,父母自得依上揭侵權行為法則主張權利。經查,被告2人乘A女酒醉而與其發生性行為,侵害A女之身體權、貞操權及性自主權,已如前述,且A女當時尚未成年,足致A010、母基於身分關係所生保護扶助教養及監護(親權)之身分法益遭受損害,再衡諸被告等侵害行為手段,係乘A女酒醉之際為之,其情節自屬重大,使A010、母精神上感到痛苦而受有損害,須付出更多心力照顧、教養及輔導A女之身心、兩性等關係,衡情精神亦受有重大痛苦,則A010、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規定等規定請求被告2人負擔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爰審酌A010為國中肄業,任市場鐘點工,收入每月約2萬餘元;A女之母為國中畢業,目前為擔任市場鐘點工,收入約每月2萬5千元(見附民卷第26頁),以及卷內所示兩造學歷、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及A女身心受創之程度、及A010、母因此事件所受之精神壓力等一切情狀,認A010、母主張被告2人應連帶賠償其等各2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為適當,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我國民法明定因侵權行為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應為金錢賠償(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此即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謂法律另有規定,自無適用同條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863號),即以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而請求金錢賠償者,固不得依民法第213條第2項請求就該金錢加給利息,惟侵權行為人支付該金錢遲延時,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法定利息(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89號)。而本件A女、A女之母、A010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60萬元、20萬元、20萬元為有理由,已如前述,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0月1日寄存送達於A02;於113年9月24日送達A01,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22至23頁),則A女、A女之母、A010請求A02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2日)、A01自113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A女、A010、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以及第187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A女60萬元、A010、母各20萬元,及A02自113年10月12日、A01自113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奇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