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278號原 告 劉秋芬被 告 劉○宏兼法定代理人 許○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元及美金壹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任何人不得於媒體、資訊或以其他公示方式揭示有關少年保護事件或少年刑事案件之記事或照片,使閱者由該項資料足以知悉其人為該保護事件受調查、審理之少年或該刑事案件之被告,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少年為刑事案件或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時,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少年為否認子女之訴等事件當事人,或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劉○宏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許○珊(與被告劉○宏下合稱被告,分則逕稱其名)為其法定代理人,劉○宏因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等罪嫌,而為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是依前開規定,本院不得揭露其等及其等親屬之姓名與住所等足以識別其等身分之相關資訊,又若揭露其法定代理人姓名亦可推知其身分,故亦不予揭露法定代理人完整姓名,爰將本件身分資訊以遮隱方式表示,合先敘明。
二、被告許○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劉○宏加入由成年人即訴外人陳寶儀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夥同系爭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謝婉茹」之人,對原告施以假投資之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於民國113年7月11日15時50分,在臺北市信義區住處,將新臺幣(下同)155萬元及美金1萬元,交付自稱為劉信兆外派專員之劉○宏,致原告因而受有上述金額之損害,劉○宏經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後,認其所為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又劉○宏為前述犯行時未滿18歲,許○珊為其母親兼法定代理人,卻疏於監督及管教,任劉○宏對原告為前述侵權行為,應與劉○宏連帶負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及第187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損失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劉○宏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不爭執原告請求之金額,僅表示希望能分期付款,1期1,000元至2,000元等語,資為抗辯。
㈡許○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劉○宏參與系爭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共同對原告施
行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受有155萬元及美金1萬元損害等情,業據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少護字第388號、389號、390號及391號裁定為憑(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3頁,下稱系爭少年案件),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為,苟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復有明文。查劉○宏與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涉犯系爭少年案件認定之詐欺、洗錢等犯行,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揆諸前揭規定,應對原告所生之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劉○宏賠償其所受損害155萬元及美金1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故民法第187條所定法定代理人之責任,係以行為人為行為時為準(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劉○宏為00年00月00日生,於本件共同侵權行為時年僅17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既有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擔任車手之能力,足認其行為時有相當之識別能力,又許○珊為劉○宏之母,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5頁),倘對劉○宏能善盡監督教養之責,留意其交友狀況,衡情應可降低造成上開損害之可能性,許○珊復未舉證證明其有對劉○宏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免責事由,則原告請求許○珊就其所受155萬元及美金1萬元之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姿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