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2282號原 告 黃美玲
翁原印陳雄政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又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準。故於拆屋還地強制執行程序主張土地上建物等係其所有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如地上物之價值高於執行名義所載土地之價值時,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執行名義所載土地之價值為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10號、102年度台抗字第249號裁定參照)。依上說明,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比較系爭建物及所占用之系爭土地價值,以價值較低者為核定之基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結論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為其所有,訴請撤銷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2985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因上開執行事件中,被告請求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遭占用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共計1,433.57平方公尺,其價值為新臺幣(下同)2,752萬4,544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19,200元/平方公尺×1,433.57平方公尺=27,524,544元(見本院卷二第9、11頁)】,而系爭建物之課稅現值如附表所示共計430萬6,200元(見本院卷一第147至153頁)。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價值較低之系爭建物為據,核定為430萬6,2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1,92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彥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怡君附表:
編號 建物門牌號碼 占用土地面積 (平方公尺) 課稅現值 (新臺幣/元) 所有權人 1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0號 174.44 553,000 原告黃美玲 2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0號 316.02 1,001,800 原告黃美玲 3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0號 197.44 625,900 原告黃美玲 4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0號 196.95 624,300 原告翁原印 5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0號 371.81 994,700 原告陳雄政 6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0號 176.91 506,500 原告翁原印 原告陳雄政 共 計 1,433.57 4,306,2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