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284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百及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潤達訴訟代理人 廖家宏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郭玉枝訴訟代理人 劉睿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本訴部分: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62,20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288,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862,2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二、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此所稱之「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換言之,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號、98年度台抗字第1005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即反訴原告反訴主張兩造間所為民國113年12月5日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113年11月29日自白書(下稱系爭自白書),與113年11月29日訪談紀錄(下稱系爭訪談紀錄)等文件,因有民法第74條第1項之情形,故反訴聲請法院撤銷其法律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1頁),查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於本訴主張被告即反訴原告應給付款項之攻擊防禦方法,即係以系爭和解書、系爭自白書與系爭訪談紀錄等文件為證據,則本訴及反訴兩者在法律及事實上均關係密切,審判資料亦具有共同性或牽連性,被告即反訴原告自得提起反訴,是被告即反訴原告所提之反訴,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㈠原告主張:
⒈緣被告為原告之前員工,於原告臺中倉庫擔任客服人員,職
務範圍包含WMS倉儲系統之管理責任,因被告於112年12月27日至12月29日間,於未告知主管之情形下,即於原告臺中倉庫蓄意調整及相關操作庫存記錄,導致客戶即訴外人東順興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順興公司)年度盤點時發現實際庫存與系統記錄不符,被告亦未能釐清與交代相關貨品(DYTCS750黃尾袋鼠卡貝那蘇維翁750ML)之流向,致客戶東順興公司扣押原告113年6月至8月之貨款,計新臺幣(下同)2,425,277元,因屬被告職務應負責之範圍,後經原告與被告雙方協商達成和解,被告應於113年12月31日前匯款862,200元至原告指定之帳戶,以作為原告因本事件產生之直接損失之補償,詎料被告竟然未依約履行。
⒉就被告答辯之意見:
⑴被告雖辯稱係受代理經理即證人劉佳美之詐欺,因而主張依
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就系爭和解書、系爭自白書、系爭訪談紀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提起反訴,然證人劉佳美並無詐欺情事,系爭和解書、系爭自白書、系爭訪談紀錄均係被告自主意願下所簽署,被告就其所辯應負舉證責任。而證人劉佳美亦已於審理中證稱其無詐欺被告等情事。
⑵本件係請求履行和解契約,並非請求損害賠償,故本件與「
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不同。被告當時若未故意除帳而係向原告主管據實告知,原告自得立即啟動調查程序,追查商品短少之流向,而非等到客戶發現反應才知道,時間差致原告已無法進行調查,故被告難辭其咎。且本件和解金862,200元係就盤差479箱(2,874瓶)計算,並非就其故意除帳之數量1,035箱又4瓶計算,而由東順興公司函覆可知,原告與東順興公司協議之賠償金額為862,200元【以479箱(2,874瓶)*285.714元=821,143元(未稅),含稅即862,200元】,原告並已給付賠償。
⑶原告確實因被告故意除帳之重大違規行為,於113年12月5日
通知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予以開除,被告並因此填寫離職申請表,惟此與系爭和解書完全無涉。
⒊爰依系爭和解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62,200元及自114年1月1日起之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㈠如本訴部分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則以:
⒈被告雖有調整WMS倉儲系統中之「DYTCS750黃尾袋鼠卡貝那蘇
維翁750ML」系統帳上庫存,從1,035箱4瓶除帳,然被告並非倉庫管理人,不會經手貨品之實際進出過程,故上開貨品庫存減少之原因並非被告所造成,被告亦無從得知其缺少之原因為何。
⒉且查東順興公司回復鈞院關於「DYTCS750黃尾袋鼠卡貝那蘇
維翁750ML」盤點後減少之數量為2,874瓶(即479箱),其數量顯與WMS倉儲系統中之「DYTCS750黃尾袋鼠卡貝那蘇維翁750ML」系統帳上庫存之1,035箱4瓶除帳數量不符,兩者數量顯有差距,恐屬兩事,是不應將盤點後減少之數量2,874瓶(即479箱)歸咎於被告。
⒊被告之所以簽署系爭和解書、系爭自白書、系爭訪談紀錄,
係因為受到代理經理即證人劉佳美告知「簽了名就沒事」等語之詐欺,因而輕率地相信證人劉佳美之說詞,方才簽署。蓋被告僅為原告公司客服人員,並未實際管理倉庫,縱然假使原告公司倉庫庫存果真有所減少,其亦與被告無涉甚明,可見被告確實係因受到證人劉佳美之詐欺至明。而證人劉佳美乃為原告公司之管理人員,原告公司就被告受詐欺乙事顯屬明知或可得而知者,故被告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就系爭和解書、系爭自白書、系爭訪談紀錄之意思表示。
⒋此外,由上開東順興公司函覆滅少的數量與兩造間和解的數
量不符,亦可知原告乃係乘被告之輕率及無經驗,使被告為財產上之給付約定,且依當時情形顯示,「DYTCS750黃尾袋鼠卡貝那蘇維翁750ML」數量減少之原因不明,且與被告無涉,是以原告強將「DYTCS750黃尾袋鼠卡貝那蘇維翁750ML」減少數量之責任歸咎於被告,有顯失公平情形,故被告另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提起反訴撤銷其法律行為。
⒌另依被告個人投退保資料可證明,於113年12月5日當天,原
告即要求被告工作到113年12月5日當天為止之事實等語署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㈠反訴原告主張:
如前所述,反訴原告係受證人劉佳美之詐欺,因而輕率地相信證人劉佳美之說詞,方才簽署系爭和解書、系爭自白書與系爭訪談紀錄等文件,且依當時情形顯示,「DYTCS750黃尾袋鼠卡貝那蘇維翁750ML」數量減少之原因不明,且與反訴原告無涉,是以反訴被告強將「DYTCS750黃尾袋鼠卡貝那蘇維翁750ML」減少數量之責任歸咎於反訴原告,顯係趁反訴原告之輕率及無經驗,使反訴原告為財產上之給付約定,有顯失公平情形,故反訴原告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提起反訴撤銷簽署系爭和解書、系爭自白書與系爭訪談紀錄等文件之法律行為等語。
並聲明:兩造所為關於系爭和解書、系爭自白書與系爭訪談紀錄等文件之法律行為應予撤銷。
㈡反訴被告則以:
證人劉佳美並無詐欺情事,系爭和解書、系爭自白書、系爭訪談紀錄均係反訴原告自主意願下所簽署,故反訴原告之反訴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本訴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前員工,被告於112年12月27日至12月29日間,於原告臺中倉庫調整及操作客戶東順興公司貨品「DYTCS750黃尾袋鼠卡貝那蘇維翁750ML」之庫存記錄,致客戶東順興公司之實際庫存與系統記錄不符,因被告於調整及操作庫存記錄前未先告知主管,致原告不及追查貨品流向,此事件並致東順興公司扣押原告113年6月至8月之貨款金額2,425,277元,嗣原告並賠償東順興公司862,200元(含稅),兩造並達成和解,約定被告應於113年12月31日前給付原告862,200元,作為原告因本事件所受損失之補償,然被告迄今尚未給付等情,有系爭和解書、系爭自白書與系爭訪談紀錄、東順興公司關於貨品「DYTCS750黃尾袋鼠卡貝那蘇維翁750ML」之進出貨單據、原告賠償東順興公司之發票電子郵件、東順興公司115年4月21日函暨附件在卷可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促字第1178號支付命令卷-下稱支付命令卷-第9頁至第17頁,本院卷第175頁至第329頁、第357頁至第371頁、第379頁至第39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然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和解書應給付原告862,200元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被告不得撤銷系爭和解書、系爭自白書與系爭訪談紀錄之意思表示:
⑴被告辯稱雖有調整倉儲系統中之「DYTCS750黃尾袋鼠卡貝那
蘇維翁750ML」庫存數量,即將1,035箱4瓶除帳,然被告並非倉庫管理人,並未經手貨品之實際進出過程,故貨品庫存減少之原因並非被告所造成,被告亦無從得知庫存原因為何等語,然依證人劉佳美於本院115年4月27日言詞辯論期間具結後證稱:被告職務範圍包含WMS倉儲系統的管理責任,被告於112年12月27日到112年12月29日就客戶東順興公司系爭黃尾袋鼠卡貝那蘇維翁750ML庫存紀錄有除帳之行為,除帳行為就是扣帳行為,不應該扣帳但被告扣帳,被告除帳總數量為1,035箱又4瓶,結果造成原告公司要賠償給東順興公司862,200元。被告於任職期間,下班後經常與送貨司機進出原告沙鹿倉庫,被告在下班時間沒有下班,我們是開放的倉庫,被告離職後還有出入公司倉庫,我有警告被告不可以再進出廠區。我有問被告如何流出貨品,被告不說。被告知道她短少及除帳,所以被告在寫自白書時,原告公司有問被告有無想跟公司達成和解,被告說有表示希望跟公司和解。被告希望賠錢和解。被告沒有講過短少跟她無關。被告沒有拒絕和解,是被告希望要和解。被告工作沒有這麼認真,在原告任職10至11年,曾經有過除帳錯誤的情形,當時有要被告更正帳,但之前沒有數量短少的情形,被告這次是私自除帳,不是不小心的除帳錯誤等語(見本院卷第348頁至第352頁)。則依證人劉佳美所證述,被告的職務範圍包含WMS倉儲系統的管理責任,且被告過去亦曾有除帳錯誤之情形,但並無貨品短少,本次被告於自白訪談及和解過程中,從未否認貨品短少與其無關,反而表明希望和解,且兩造系爭和解書係記載因「乙方(即被告)…自行調整WMS倉儲系統庫存數量,未經報備及審核,導致事件發生,對甲方(即原告)造成商譽及財務損失。乙方同意承擔相關責任。」(見支付命令卷第9頁),即兩造和解亦非係因認定庫存貨品短少係被告所造成,則被告於和解成立後,爭執貨品短少與其無關,因原告係依系爭和解書為本件請求,則被告此部分所辯即無理由。
⑵被告又辯稱依查東順興公司回復內容可知,「DYTCS750黃尾
袋鼠卡貝那蘇維翁750ML」盤點後減少之數量為2,874瓶(即479箱),與WMS倉儲系統中之「DYTCS750黃尾袋鼠卡貝那蘇維翁750ML」系統帳上庫存之1035箱4瓶除帳數量不符,故不應將盤點後減少之數量2,874瓶(即479箱)歸咎於被告等語,然依證人劉佳美所證稱:和解金額是以原告要賠償給廠商的金額為據,12月5日簽和解書前原告已經知道要賠償東順興862,200元,後來也於12月11日賠償東順興公司了。被告於12月5日簽和解書時,知道和解金額如何而來,因為被告是東順興專職客服,我們公司其他客服問東順興要賠償多少錢的時候,東順興回復479箱,被告就知道,一箱有幾瓶,一瓶單價為何。至於短少數量,是東順興每半年盤點一次,東順興那邊的帳短少479箱,不知道為何被告除帳1035箱又4瓶。一箱6瓶,1瓶3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49頁至第350頁),而依系爭自白書記載,被告除帳數量固為1,035箱4瓶,然系爭和解書約定被告賠償之金額則係862,200元(見支付命令卷第9頁、第13頁),再左以前開證人劉佳美所證,被告亦曾有單純除帳錯誤情形,但本次是故意除帳,則兩造於和解時,僅就貨品短少部分計算金額,對被告而言並無不利,且如前所述,本件原告係依系爭和解書為請求,被告於成立和解後,再爭執金額計算基準,亦無理由。
⑶被告再辯稱被告係受證人劉佳美之詐欺,因而輕率地相信代
理證人劉佳美之說詞,而簽署系爭和解書、系爭自白書與系爭訪談紀錄,而證人劉佳美為原告之管理人員,故原告顯屬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因此撤銷其受詐欺之意思表示等語,惟依證人劉佳美所證稱:系爭自白書和系爭訪談紀錄是由被告看完後簽署的,是同時簽名的。系爭訪談文件是我依被告所述內容寫的,過程中我有一條一條跟被告對話,和被告確認,寫完之後有讓被告看過沒有問題被告就簽名。系爭自白書的內容是在這之前,事情發生時,和被告LINE的對話紀錄,及我們同辦公室當面口頭問的內容,例如為何發生這樣的事情,為何沒有陳報上來,為何出錯誤等,我整理後條列給人資經理,人資經理打成自白書內容回傳給我,我列出來給被告確認,同時問被告內容並作成訪談紀錄,被告都確認沒有問題即在二份文件簽名。至於系爭和解書,是人資經理從從北部總公司下來臺中拿給被告簽名,在12月5日簽名,我有在場,我請被告確認沒有問題再簽名。被告在系爭和解書簽名當下,知道簽名後的效力,知道要賠錢,我沒有告知被告「簽了名就沒事」,11月29日和被告訪談簽自白書後,到12月5日簽和解書這段期間,沒有跟被告講和解的內容,是到12月5日時看到系爭和解書才知道和解內容,被告簽和解書當場就數量和總金額有認為很多錢,她無法負擔,但沒有說希望賠少一點。是被告壓還款日期。但被告沒有照時間付錢。簽系爭和解書時,沒有對被告說如果她不簽和解書會對她有不利處分,被告沒有說給他一點時間想想等語(見本院卷第346頁至第352頁),則被告辯稱受證人劉佳美告知「簽了名就沒事」等語之詐欺,即難以認定。
⑷此外被告未再舉證以實其說受有詐欺情事,則被告辯稱依民
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系爭和解書、系爭自白書與系爭訪談紀錄等文件之意思表示等節,即無理由。
⒉據上論結,被告辯稱因受詐欺而為系爭和解書、系爭自白書
與系爭訪談紀錄等文件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等情,並無理由。則原告依兩造間之系爭和解書請求被告給付862,2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經查,原告依系爭和解書請求被告給付862,200元部分,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被告就上開未繳納之款項,依系爭和解書第2條約定,應於113年12月31日前給付,則被告自期限屆滿之翌日即114年1月1日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11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可,應予准許。⒋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和解書,請求被告給付862,200元,及
自11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⒌本件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㈡反訴部分:
反訴原告主張其係受到詐欺,且反訴被告趁反訴原告之輕率無經驗而使反訴原告為財產上之給付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故請求撤銷兩造間之系爭和解書、系爭自白書與系爭訪談紀錄等文件之法律行為等節,為反訴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
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前項聲請,應於法律行為後一年內為之。民法第74條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依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給付,不僅須行為人有利用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法律行為之主觀情事,並須該法律行為,有使他人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之客觀事實,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之;又所謂所稱輕率,係指行為人對於其行為之結果,因不注意或未熟慮,不知其對於自己之意義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96號、79年度台上字第1394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反訴原告分別於113年11月29日、113年12月5日簽署系爭和解
書、系爭自白書與系爭訪談紀錄等文件,則反訴原告於114年8月26日提起反訴請求撤銷法律行為(見本院卷第59頁),尚未逾1年之除斥期間,先予敘明。
⒊依前所認定,反訴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受到詐欺,則反訴原
告主張因受證人劉佳美之詐欺,而輕率相信證人劉佳美之說詞,而簽署系爭和解書、系爭自白書與系爭訪談紀錄等文件乙情,即無從認定。
⒋且依證人劉佳美所證述,系爭自白書的內容是在事情發生時
,和反訴原告LINE的對話紀錄,及當面口頭問的內容,經整理後,由人資經理繕打成文字,再列出來給反訴原告確認,確認時有一條一條問過反訴原告,並作成訪談紀錄,經反訴原告確認都沒有問題後才於11月29日簽名,當時反訴原告表達希望和解。之後12月5日兩造才簽立系爭和解書,反訴原告簽名前也都有確認過內容,知悉要賠錢,也知道和解金額的計算方式,反訴原告當場有表達金額有點多,無法負擔,但並未說希望減少金額,還款日期是反訴原告所擇定等語,則依其過程,自112年12月27日至112年12月29日東順興公司盤點發現數量不符,反訴原告即於系統上除帳,隨後反訴被告公司開始調查,至113年11月29日作成系爭自白書、系爭訪談紀錄、系爭和解書,期間經歷期間將近一年,且過程中一再向反訴原告確認,反訴原告亦明白簽立系爭和解書後應賠償反訴被告,及賠償金額之計算方式,並擇定清償日期,此外,反訴原告為75年生,斯時均有完全之行為能力,意思表示健全,約有10年之工作經驗,以上各情尚難認定反訴原告有何顯無不注意或未熟慮,不知其對於自己之意義等輕率無經驗情形。
⒌是反訴原告主張本件反訴被告有趁反訴原告之輕率無經驗而
使反訴原告為財產上之給付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等情,即無從認定。
⒍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撤銷
兩造所為關於系爭和解書、系爭自白書與系爭訪談紀錄等文件之法律行為,並無理由,應予駁回。⒎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所提
證據及聲請調查之證據,均經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⒏據上論結,本件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宜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