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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2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286號原 告 楊肯妮訴訟代理人 陳柏宏律師被 告 張承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廠牌:0000000、型號:00000000 0、車身號碼:00000000000000000)之所有權不存在。

被告應偕同原告至監理機關,就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廠牌:0000000、型號:00000000 0、車身號碼:00000000000000000),辦理車籍變更登記為被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陸仟伍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陸仟伍佰陸拾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2項亦有明文。查原告之原起訴聲明請求:「㈠確認原告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廠牌:0000000、型號:00000000 0、車身號碼:0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偕同原告將系爭車輛,向監理機關辦理車主名義變更為被告。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6,5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代原告向合迪股份有限公司繳納000000000000號契約書所示之貸款債務793,744元及遲延利息、違約金。㈤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等情,有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可佐(見本院卷第9、10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就聲明第㈤項更正為:就聲明第㈢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撤回前開聲明第㈣項等語,有本院民國114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10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後,10日內並未提出異議,揆諸前揭規定,視為同意撤回,是原告上開撤回聲明第㈣項部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原告前揭更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部分,並未變更訴訟標的,依上開說明,於法亦無不合,同應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就系爭車輛有借名登記關係,被告實為系爭車輛之實際所有權人,然系爭車輛現登記於原告名下,是就系爭車輛之所有權歸屬與事實不符,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不存在,自有確認利益。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間,在臺北市○○區○○街000號之順賓汽車有限公司,請求原告同意借用原告名義購買系爭車輛,並以原告名義辦理汽車貸款,被告則允諾負擔系爭車輛之分期貸款,原告即配合被告完成購買系爭車輛及辦理貸款之手續,系爭車輛則交由被告占有使用。詎被告遲繳貸款,貸款業者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多次向原告催討,原告隨即於112年5月27日催促被告繳納,並與被告簽立同意書,表明系爭汽車價金135萬元、已付頭期款35萬元,並保證由被告清償剩餘款項100萬元,兩造間就系爭車輛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原告並非系爭車輛之實際所有權人。然被告又於113年9月13日起,未按月繳納分期對款金額及系爭車輛之燃料稅12,180元及牌照稅等費用,致原告須代為墊付,並因此支出額外繳款手續費等。而系爭借名契約經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通知終止借名登記之委任關係,被告無從再用原告之名義為車籍登記,依約即有義務自終止契約之時起將系爭汽車以原告名義所為車籍登記予以除去,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將車籍登記之車主變更為被告。被告自113年9月起未按月繳納之貸款、以及系爭汽車之燃料費、牌照費均由原告代為墊付,已如前述,原告因借名契約支出如附表之必要費用共計206,567元,自得請求被告償還之。爰依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規定(由鈞院擇一認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偕同原告將系爭車輛向監理機關辦理車主名義變更為被告。㈢被告應給付原告206,5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就前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同意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第1408號不起訴處分書、LINE對話截圖、合迪公司外訪預告函及存證信函、鈺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外訪留函、原告之將來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帳戶之轉帳紀錄、燃料費收執聯及繳款紀錄、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113年10月21日新北執和113稅0000000字第1130576661X、0000000000K號執行命令、原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摺內頁截圖、原告114年2月5日、113年3月6、14、17日、114年4月15日、114年5月15日之轉帳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73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誤。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26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就系爭車輛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由原告出借名義登記為系爭汽車車主,但系爭汽車實際係被告所有並由被告使用等情,業據提出兩造間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為證(本院卷第23、25頁),足認屬實。是原告類推適用上開規定,陳明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有本院公示送達證書、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1、113頁),系爭車輛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即因終止而消滅,原告據此請求確認其就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協同辦理車籍過戶登記,應認有理。再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基於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以其名義向合迪公司申辦汽車貸款,而原告基於登記車主之身分,須負擔系爭車輛之每期汽車貸款、使用牌照稅及燃料使用費,且至114年5月15日止已代為墊付如附表所示之206,567元等情,有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合迪公司存證信函、汽車燃料費收執聯、原告繳款紀錄截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1、42至46、49至73頁)。是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終止前,原告因處理系爭車輛借名登記關係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參諸前述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被告即應償還,此部分原告請求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請求被告返還其所支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既以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准許原告請求,則就其請求不當得利部分,即毋庸再予論斷,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後,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確認其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不存在,被告應偕同原告至監理機關,就系爭車輛辦理車籍變更登記為被告暨被告應給付原告206,567元,及自114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就原告勝訴之金錢給付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峻權附表:

編號 項目 付款日期 金額 備註 1 113年9月至12月汽車貸款 113年12月12日 83,552元 2 113年度汽車燃料稅 113年12月16日 12,180元 3 113年度牌照稅行政執行 113年10月15日 51,059元 4 114年1月汽車貸款 114年2月5日 20,888元 5 114年3月汽車貸款 114年3月6、14、17日 20,888元 6 114年4月汽車貸款 114年4月15日 1萬元 7 114年5月汽車貸款 114年5月15日 8,000元 合計:206,567元

裁判案由:終止借名登記等
裁判日期:2025-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