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29號原 告 魯秀蘭
王鈞丞王怡雯上3 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毛國樑律師被 告 王知民
王惠民王惠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王知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7,407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王惠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7,407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王惠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4,814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王知民、王惠民、王惠平分別依附表4編號1至3「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至三項各得假執行。但如附表4編號1至3「被告」欄所示之被告,各以附表4編號1至3「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王知民、王惠民、王惠平(下分稱姓名,合稱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為訴外人王明梧(下逕稱姓名)子嗣,王明梧之繼承人
王長安、王長壽、王長樹、王長坡、王長立及王長居(依序為後開「合約字」所稱長房、次房、三至六房,下合稱王長安等6人,分則逕稱姓名)於日據時期昭和2年10月2日簽訂「合約字」(下稱系爭合約字),將王明梧所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及同區石頭溪段上石頭溪小段(下稱上石頭溪小段)25-2、26-2、30-2、30-3、31-2、31-6、31-7、34-2、34-7、35-2、40-2、41-3、49、49-1、49-2地號等17筆土地(下合稱系爭17筆土地,分則逕稱其地號)歸由王長安等6人取得,其中王長立分得如附表2編號1所示土地(下稱編號1土地),然於臺灣光復後,王長安等6人未依系爭合約字辦理土地所有權登記,編號1土地所有權乃登記由王長立、被告或其被繼承人分別共有。而王長立之繼承人有王振寬及原告之被繼承人王振成(下逕稱姓名),嗣由王振成取得編號1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
㈡嗣新北市政府(改制前為臺北縣政府)於94年12月1日徵收編
號1土地中上石頭溪小段31-2、31-16(分割自31-2)、31-6、34-15(分割自34-2)、34-16(分割自34-2)土地(下合稱系爭徵收土地),並依所有權登記資料發放徵收補償金新臺幣(下同)810萬147元予被告或其被繼承人,但被告或其被繼承人非系爭徵收土地所有權人,無權領取該土地徵收補償金,致王振成受有短少徵收補償金之損害,而王振成於103年4月13日過世,原告等3人為王振成之全體繼承人依法繼承其權利義務,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
⒈被告王知民應給付原告12萬7,4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王惠民應給付原告12萬7,4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王惠平應給付原告25萬4,8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王知民部分:
⒈原告同意被告領取徵收補償金,且王長安等6人合意維持土地
共有。又系爭徵收土地於94年12月1日經新北市政府徵收時起,即非兩造所有,而無法依系爭合約字辦理分割,全體共有人僅能以登記簿登載持分領取補償金,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補償金顯無理由。且王振成已於103年3月5日以登記簿之名義(非鬮分契約),申請領取系爭樹林區石頭溪段上石頭溪小段31-2、31-6、31-16、31-18、34-7、34-15、34-16地號等7筆土地徵收補償金118萬3,643元,原告再依系爭合約字要求被告返還補償金,主張前後矛盾。此外,徵收款是於94年開始領取,依民法第125條規定,原告於113年以後起訴,原告之本件請求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⒉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其餘被告: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均為先祖王明梧之後嗣,王明梧逝世後,其子孫計六房
(原為八房,然大房絕嗣、三房出養),就王明梧之遺產應如何分配,乃於日據時期昭和2年10月2日在公親人見證下簽訂系爭合約字,將所遺之土地分配與六房。嗣共有人之一王惠民向本院提出分割共有物之訴,案經本院91年度重訴字第277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王惠民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字第473號判決以兩造先人依系爭合約字已有分割協議,且依當時之法律已生物權變動之效果為由,駁回上訴,王惠民不服提起上訴,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32號判決駁回上訴,有系爭合約字、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字第473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32號判決在卷可稽(見卷一第45至69頁、卷二第335至337頁)。
㈡附表2編號2土地所有權人之一王振光(王長居之繼承人,下
逕稱姓名)就其遭領取之補償費對本件被告或其被繼承人向本院提起返還補償費之訴,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165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下稱另案),王振光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621號判決被告應返還補償費,本件被告或其被繼承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裁定上訴駁回,有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621號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裁定附卷可參(見卷一第71至89頁、卷二第339至352頁)。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字約定,編號1土地由王長立分得,嗣由王振成取得編號1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編號1土地中之系爭徵收土地嗣遭新北市政府徵收,則系爭徵收土地之徵收補償金其中2分之1應由王振成取得,被告應將該徵收補償金返還予王振成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等3人等語,為被告王知民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析述如下:
㈠原告為系爭徵收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之所有權人:
⒈按臺灣在日據時期,以鬮分方式分析家產,意在消滅共有關
係,應具協議分割效力。而依當時日本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物權之取得於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時,即生物權移轉之效力,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故鬮分之當事人於鬮分有效分割完畢時,各就其應得部分已成為單獨所有人,縱於光復後土地登記簿仍為共有之登記,不符真實情形,僅生相互間得否請求對方將自己應得部分移轉與己之問題,對已取得之所有權不生影響(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5號、84年度台上字第2452號、98年台上字第233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合約字係王明梧之子嗣於日據時期就王明梧所遺系爭17
筆土地,因家務紛紜,兄弟相商,由訴外人即公親人陳丕基、林資本、王文煥(下稱陳丕基等3人)將該土地作為6份,由王長安等6人均分,拈鬮為定,各宜守分,依照合約字永遠保存各業,其內容為:
⑴第1條:本厝土地總甲數約4甲3分餘地,概作6房均分耕種,
現日由公親「議定界址」履行抵後收獲多寡不得異議長短。⑵第2條:山子腳所有土地一所現佃人李怣火贌耕之業地,均作6房平分。
⑶第3條:缺子所有土地一所現佃人曾阿圳贌耕之業地,亦作6房平分。
⑷第4條:三塊厝所有土地一所現佃人王建忠贌耕之業地,歸長房長安之長子振邦為長孫應得。
⑸第5條:祖上永業公尚有祖業金參百圓之債務,歸長房長安支理償還,不干於長壽、長樹、長坡、長立、長居事。
⑹第6條:缺子所有土地一所現佃人曾阿圳及蘇量贌耕之業,均
作6房平分,係向台銀以長安名義借出金8,400圓每房負擔償還之額至昭和2年舊冬節日止,所要納其利息作六房分擔支理逐期無可支還母利者,由長安將此業地全部租谷處置各不得異言。
⑺第7條:三塊厝所有業地一所現佃人陳明贌耕之土地,前業主
母親蘇氏之名義尚未贈與相續六人應得,此後若手續周濟之日,要將此業係前對長茂交換於桃子腳土地贈與相續費用,一切作6房支理無償贈與於長茂(批明:即日長安外5人備出金250圓交於長茂親收訖)。
⑻第8條:負債於台銀8,400圓作6房均分償還,每房應支理金1,
400圓,而第6房長居尚未婚配,所需婚禮之費,將此台銀債務,長居支理之額削除金600圓,而長安、長壽、長樹、長坡、長立各加添負債額金120圓。
⑼第9條:現居住風頭厝應貼風尾厝金300圓,限至昭和2年舊歷
冬節日後25日間,須照數支出不得異議。(批明:係3房長樹、5房長立、6房長居,拈定居住風頭厝;長房長安、次房長壽、四房長坡,拈定居住風尾厝;但大廳作6房分共有奉祀神佛祖先之用)。
⑽第10條:園稅金分配之事,關於番子園現王江連贌耕之園地
,係頂5房輪流祭祀之公金,5個年值東1次,而下6房值年之時序對長房照次處理,不得爭先恐後;但員林子及西盛2處之園稅金係頂5房5分之1,而下6房應得之額須作6房均分(追伸第1條本厝土地總甲數約4甲3分餘係三塊厝庄地內244番之1筆在內)。
再批明係:長房長安、次房長壽、四房長坡等本厝土地,分作之額址在西圳兩畔及本厝門口小溝內及本厝厝後至大消水溝及橫路頂高坪,計5個所配居住風尾厝耕作地;但三房長樹、五房長立、六房長居等本厝土地,分作之額址在本厝門前新路頂、新路下及門口小溝外,並本厝厝後橫路頂溝漕至小溝,計4個所配居住風頭厝耕作地等情,此經本院調閱另案之歷審卷宗資料核閱無訛。
⒊是依系爭合約字所載內容,足悉王長安等6人就王明梧所遺系爭17筆土地,由公親陳丕基等3人依客觀存在之「圳」、「門口小溝內」、「大消水溝及橫路頂高坪」、「門前新路頂、新路下及門口小溝外」、「厝後橫路頂溝漕至小溝」議定界址,約定王長安等6人各分得本厝土地、風頭厝及風尾厝耕作地位置,其中王長立分得之本厝、耕作地,係坐落在本厝門前新路頂、新路下及門口小溝外,及本厝厝後橫路頂溝漕至小溝間。復依王惠民於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審理中陳稱:「…雖因時間更迭,部分共有人曾私下議定並交換管有之土地,惟目前各共有人分管之土地,其範圍大致上係依合約字之約定」等語,可見王長安等6人均有依系爭合約字議定分配之範圍而使用之意思,而王長立使用編號1土地乙情,有系爭17筆土地之分割共有物事件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2年重上字第473號)附卷可查(見另案調字卷第52至53頁即本院卷一第55至69頁),可見王長立依系爭合約字分得之部分為編號1土地。是依前揭規定,既王長安等6人因鬮分王明梧所遺系爭17筆土地,並在系爭合約字上簽章,系爭合約字業已合法生效,王長安等6人就其等各自應得部分已成為單獨所有權人,堪認王長立自已取得附表2編號1土地所有權。
⒋王長立於42年6月10日死亡後,繼承人有王振寬、原告之被繼
承人王振成兩人,有繼承系統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35頁),而就其系爭17筆土地登記之所有權應有部分6分之1,由王振寬、王振成以繼承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分別取得系爭17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分之1等情,有系爭17筆土地之分割共有物事件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2年重上字第473號)附件之所有權人土地持份狀況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55至69頁),可見王長立之繼承人即王振寬、王振成就編號1土地,分別取得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又王振成登記取得編號1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分之1,然此係因臺灣光復後,王長安等6人就系爭17筆土地並未依系爭合約字約定為登記,而係以6房之應繼分計算結果為登記之故,惟依系爭合約字約定,編號1土地既全部由王長立分得,則由原告繼承取得附表2編號1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應可認定。準此,堪認王振成為編號1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之所有權人,而系爭徵收土地既為編號1土地中之一部,則王振成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等3人就系爭徵收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即為2分之1甚明。是被告王知民仍執光復後土地登記制度置辯,並不足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1編號1至3「應返還金額」欄所示金
額,有無理由?⒈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不當得利、非給付型不當得利,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中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指依權益內容侵害在法律價值判斷上專屬於他人之權益,即可認為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致他人受損害,被害人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侵害人返還不當得利。
⒉新北市政府於94年12月1日徵收系爭徵收土地時,系爭徵收土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既為王振成所有,則該部分土地之徵收補償金之2分之1理應歸王振成所有,然王振成僅依斯時登記之所有權應有部分12分之1,領得84萬5,974元(計算式:13萬9,394元(31-2地號土地)+5萬4,075元(31-6地號土地)+29萬3,206元(31-16地號土地)+25萬9,560元(34-15地號土地)+9萬9,739元(34-16地號土地)),其餘徵收補償金則由被告或其被繼承人依登記資料領得等情,有新北市政府109年12月30日函暨附件之土地地價補償費公告清冊、未受領保管清冊及發價相關文件可稽(見另案一審卷二第11至249頁),而被告或其被繼承人既非該徵收土地所有權人,當無法律上之原因領取徵收補償金,即逕予領取致王振成受有短少領取徵收補償金之損害,被告等自須負返還該補償金之義務,則王振成於103年4月13日過世,原告等3人為其全體繼承人依法繼承其權利義務,自得於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領取系爭徵收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之徵收補償金,自屬有理。
⒊新北市政府因徵收附表2所示上石頭溪小段31-2、31-6、31-1
6(分割自31-2)、34-15(分割自34-2)、34-16(分割自34-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筆土地),且徵收標準按當時公告現值1萬0,300元加計40%計算(見另案一審卷二第79頁),所發放徵收補償金共1,015萬1,680元(計算式:系爭5筆土地徵收面積共704㎡×1萬300元×1.4倍),而被告或其被繼承人就上開土地登記之應有部分、已領取徵收補償金詳如附表1編號1至3「實際領取系爭5筆土地之徵收補償金之人」、「系爭5筆土地登記應有部分」、「實際領取系爭5筆土地之徵收補償金」欄所示,有新北市政府109年12月30日函暨附件之土地地價補償費公告清冊、未受領保管清冊及發價相關文件影本附卷可稽(見另案一審卷二第11至249頁);另按附表2所示王長立分得部分計算系爭徵收土地面積共424.1㎡(計算式詳附表3),則系爭徵收土地因徵收所得領取之徵收補償金共611萬5,522元(計算式:424.1㎡×1萬300元×1.4倍),且王振成繼承取得編號1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而系爭徵收土地既為編號1土地中之一部,則王振成就系爭徵收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即為2分之1,是被告各應如附表1編號1至3「應返還金額」欄所示金額,即系爭徵收土地徵收補償金611萬5,522元×原告就編號1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被告或其被繼承人就系爭5筆土地之登記應有部分(見新北市政府109年12月30日函暨附件之土地地價補償費公告清冊,另案一審卷一第15至61頁)給付予原告。
⒋末按,被告王知民抗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徵收補償金之訴,因本案徵收公告日為94年12月1日,原告請求返還補償金之起始日為114年1月15日已逾15年,請求時效已消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9頁),惟查被告王知民受領本件補償費,係因台北縣政府於99年1月19日發文通知領取補償費,其上發文人員戳記為99年1月19日(見本院卷二第175頁),可見被告王知民領取系爭補償金在此日之後,而不當得利之時效起算日為受領不當得利之日起算,因此本件原告於114年1月15日起訴(見本院卷一第13頁),並未罹於時效,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1編號1至3「應返還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7日(送達回證見卷一第157、181、18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但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婉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思慈附表1編號 A B C D E F 系爭5 筆土地登記所有權人(被繼承人/繼承人) 系爭5 筆土地登記應有部分 實際領取系爭5 筆土地之徵收補償金之人 實際領取系爭5 筆土地之徵收補償金(即B 欄所示比例×1,015萬1,680元)(新臺幣,下同) 領取系爭徵收土地之徵收補償金(即B 欄所示比例×611萬5,522元) 應返還金額(即B 欄所示比例×611萬5,522元×2分之1) 1 王知民 1/24 (見另案一審院卷一第69頁) 由王知民領取(見另案一審院卷一第121至125頁) 42萬2987元 (見另案一審院卷一第69頁) 24萬4,814元 12萬7,407元 2 王惠民 1/24 (見另案一審院卷一第83頁) 由王惠平領取(見另案一審院卷一第173至176頁) 42萬2,987元 (見另案一審院卷一第83頁) 25萬4,814元 12萬7,407元 3 王惠平 1/12 (見另案一審院卷一第81頁) 由王惠平領取(見另案一審院卷一第169至171頁) 84萬5,974元 (見另案一審院卷一第81頁) 50萬9,627元 25萬4,814元附表2編號 分得人 本厝門前新路(即佳園路)頂(即上方、北方) 本厝門前新路(即佳園路)下(即下方、南方) 35-2地號 0.3443公頃 34-2地號 0.5398頃,因分割剩餘0.5099公頃。(嗣後分割增加34-15、34-16地號) 31-6地號 0.0051頃,分割後之31-6地號土地全部被徵收。(嗣後分割增加31-17號) 31-7地號 0.0502公頃,因分割剩餘0.0347公頃。(嗣後分割增加31-18號) 31-2地號 0.3827公頃,分割後之31-2地號土地全部被徵收。(嗣後分割增加31-15、31-16地號) 30-2地號 0.0488公頃 34-7地號 0.0301公頃,分割後之34-7地號土地全部被徵收。(嗣後分割增加34-18地號) 1 王長立 分得部分 0.2227公頃 分得部分 0.1006公頃 分得全部 0.0051公頃 0 分得部分 0.3438公頃 分得部分 0.0326公頃 0 2 王長居 分得部分 0.1216公頃 分得部分 0.4392公頃 0 分得全部 0.0502公頃 分得部分 0.0389公頃 0 分得全部 0.0301公頃 備註 ⒈劃底線部分係被徵收土地。附表3編號 被徵收地號 (上石頭溪小段) 徵收面積 (㎡) 王長立就系爭徵收土地所分得比例 王長立所分得部分遭徵收之面積(㎡) 1 31-2 116 0.3438/0.3827(0.3438+0.0389) 104.20 2 31-16 244 0.3438/0.3827(0.3438+0.0389) 219.19 3 31-6 45 0.0051/0.0051 45 4 34-15 216 0.1006/0.5398(0.1006+0.4392) 40.25 5 34-16 83 0.1006/0.5398(0.1006+0.4392) 15.46 總計 704 424.10 備註 ⒈徵收面積詳另案一審院卷二第79頁。 ⒉王長立就系爭徵收土地所分得比例詳附表2。 ⒊計算式:徵收面積×王長立就系爭徵收土地所分得比例,無條件捨去至小數點後2位。附表4編號 被告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1 王知民 25% 12萬7,407元 2 王惠民 25% 12萬7,407元 3 王惠平 50% 25萬4,81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