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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29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291號原 告 譚紫玲被 告 郭文蓮即郭宥昀

郭正育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士民律師被 告 譚仁瑋上列當事人間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3年度附民字第171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6萬8,637元,及被告郭宥昀自民國113年8月27日起;被告郭正育、譚仁瑋自民國113年9月8日起,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6萬8,63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前項情形,訴訟程序停止進行。調解成立時,訴訟終結。調解不成立時,訴訟程序繼續進行,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20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以郭宥昀(原名郭文蓮)、郭正育、譚仁瑋、蕭繼忠、陳志漢為被告,聲明請求上開人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04萬1,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因曾與被告郭宥昀、郭正育、譚仁瑋、訴外人蕭繼忠達成和解並收受40萬元,與訴外人陳志漢達成和解並收受4萬6,000元,於訴訟中將請求之金額減縮為59萬5,000元(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201號「下稱訴字」卷第215頁至第216頁),則屬基於兩造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訴之變更,揆諸前開法條所示,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復就訴外人陳志漢及蕭繼忠部分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規定移付調解後,分別成立調解(114年度司移調字第61號、115年度司移調字第29號、見訴字卷第237頁至第238頁、第267頁至第268頁),是原告對上開經調解成立之訴外人陳志漢及蕭繼忠部分之訴,已經調解成立而終結。

(二)本件被告譚仁瑋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及上開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一)被告郭宥昀、郭正育於民國106年4月21日後某時起,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上下有從屬關係,內部有管理結構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以安富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安富公司)、鑫品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鑫品公司)、益昌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益昌公司)、順安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順安公司)、漢陽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漢陽公司)、學子鈺生活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學子鈺公司)、興千稜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興千稜公司)等公司名義對外運作,分別招募被告譚仁瑋及訴外人蕭繼忠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組成詐欺集團,由被告郭宥昀擔任協理,負責招募、綜管擔任業務之被告譚仁瑋及訴外人蕭繼忠、分配集團成員接觸被害人名單,並管理公司營運、教導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話術、核准發放薪水,並於每日上班前、下班後召集業務人員討論行騙話術與進度,被告郭正育負責督促被告譚仁瑋及訴外人蕭繼忠之業績。被告郭宥昀與郭正育以不詳方式取得曾經購得殯葬商品之名單後,由被告譚仁瑋及訴外人蕭繼忠向原告佯稱有買家要購買原告之殯葬商品,然買家要求須補足發票、搭配骨灰罈、內膽、鑑定書、產地證明、委任會計師節稅、補運費、繳交保險費等名目,方願意整組購買、且業務人員願協助負擔部分費用云云,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單獨或互相搭配分飾業務、買家代理人、審核人員等角色出面與原告接觸,以上開詐術詐騙原告使陷於錯誤,因而給付附表所示金錢予業務人員,業務人員取得上開款項後,即藉故向原告推託無法完成交易云云,僅交付加購物品(內膽或骨灰罐)提貨單(券)予原告,並以此上開手法反覆詐騙原告,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共計104萬1,000元。

(二)原告前固與被告郭宥昀、郭正育、訴外人陳志漢達成和解,並向被告郭宥昀、郭正育收取和解金40萬元、向訴外人陳志漢收取和解金6萬2,100元,然和解條件為應先由被告等人於刑事程序中經扣押之款項優先支付,且約定原告仍得刑事附帶民事請求賠償。此外,案件發生於107年,被告尚應給付利息;和解金40萬元係由被告郭宥昀、郭正育給付,訴外人蕭繼忠並未賠償。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59萬5,000元及法定利息。

(三)聲明: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59萬5,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郭宥昀、郭正育抗辯:⒈兩造業於114年1月22日達成和解,和解金額為104萬1,000

元,被告郭宥昀、郭正育已於簽訂和解書時先行給付40萬元,屬創設性和解。是以,本件原告請求逾64萬1,000元及利息請求部分,應無理由。第查,就尚未給付之64萬1,000元部分,被告郭宥昀、郭正育於刑事程序中,將分別已繳回、經扣押犯罪所得共計1億3,463萬2,500元、73萬元繳交法院,待刑案判決確定,再由執行檢察官依法發回犯罪所得予各該被害人,依兩造之和解條件,乃特別約明「應先由被告等人於刑事程序中經扣押之款項優先支付」作為給付條件,原告尚未依兩造之約定,先於刑事程序請求發還、參與分配,應認給付條件尚未成就,原告請求無理由。

⒉聲明:

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譚仁瑋抗辯:犯罪所得都交回給高等法院,到時候判決之後會全部歸還原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者,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經查,被告郭宥昀基於發起犯罪組織之犯意,及與其胞弟即被告郭正育共同基於主持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招募他人加入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各為發起、主持犯罪組織之階段行為;被告譚仁瑋及訴外人蕭繼忠、陳志漢加入本件詐欺集團,且均擔任業務角色,鎖定曾購買殯葬商品之原告,利用原告已經耗費大筆金額取得多個塔位而亟需轉售變現之急售心態,與他成員彼此分工,擔任業務員與買家代理人分飾多角,佯稱有大買家欲購買原告手中的商品,但要求原告須加購內膽、鑑定書、補稅、支付保險費等話術,共同向原告詐欺得款104萬1,000元等情,有原告113年4月15日警詢筆錄、倉儲單、匯款明細照片、被告譚仁瑋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譯文、原告113年4月15日訊問筆錄、被告審理筆錄節本附卷可稽(見訴字卷第187頁至第212頁),且上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訴字第57號、第472號判決認定被告郭宥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3月;被告郭正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9月;訴外人蕭繼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被告譚仁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13頁至第15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全卷卷宗電子卷證核閱無誤,而被告郭宥昀、郭正育、譚仁瑋、訴外人蕭繼忠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均坦承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等情,有上開審判筆錄附卷可證(見訴字卷第206頁至第207頁)。是原告主張被告犯共同詐欺取財罪之侵權事實而受有財產損害共計104萬1,000元,應堪認定。

(三)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4條第1項、第276條第1項、第28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生絕對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務人賠償金額超過「依法應分擔額」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任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效力而無上開條項規定之適用,但其應允債務人之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者,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額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郭宥昀、郭正育、譚仁瑋、訴外人蕭繼忠就原告本件

主張之侵權行為,於114年1月22日與原告簽訂和解書,並由被告郭宥昀、郭正育先行給付40萬元(見訴字卷第229頁至第230頁);又訴外人蕭繼忠另於115年2月25日與原告經本院以115年度司移調字第29號事件調解成立(條件為訴外人蕭繼忠願給付原告1萬7,615元,此金額為本案之刑案犯罪所得4萬4,037元之利息,訴外人蕭繼忠已將4萬4,037元作為犯罪所得繳回高院,若將來原告聲請發還時,相關機關未為發還或未為足額發還,原告同意不再向訴外人蕭繼忠請求)(見訴字卷第267頁至第268頁);復訴外人陳志漢於114年10月30日與原告經本院以114年度司移調字第61號事件以6萬2,100元調解成立(見訴字卷第237頁至第238頁)。

⒉又被告與訴外人間就本件侵權行為既乏證據可認渠等間就

內部應分擔額另有約定,依民法第280條規定渠等內部自應平均分擔義務。是以,被告郭宥昀、郭正育、譚仁瑋、訴外人蕭繼忠、陳志漢就原告所受損害104萬1,000元,渠等之內部應分擔額各為20萬8,200元(計算式:1,041,000元÷5人=208,200元)。則原告與訴外人陳志漢以6萬2,100元成立調解,但無消滅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訴外人陳志漢並已付清調解金,則訴外人陳志漢清償6萬2,100元而消滅連帶債務部分,依民法第274條規定,原告免除其低於「依法應分擔額」差額之意思,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效力,故本件應扣除訴外人陳志漢之低於「依法應分擔額」差額14萬6,100元(208,200-62,100)。次原告另於115年2月25日與訴外人蕭繼忠成立調解,約定訴外人蕭繼忠將犯罪所得4萬4,037元繳回高院,若將來原告聲請發還時,相關機關未為發還或未為足額發還,原告同意不再向其請求,此舉亦屬低於分擔額之債務免除,同具絕對效力,應再扣除訴外人蕭繼忠之低於「依法應分擔額」差額16萬4,163元(208,200-44,037)。再因被告郭宥昀、郭正育已支付40萬元、被告陳志漢已支付6萬2100元,亦因清償而使其他債務人同免其責任,是本件原告所受損害額尚餘26萬8,637元(計算式:1,041,000元(總損害)-146,100(陳志漢低於依法應分擔額差額)-164,163(蕭繼忠低於依法應分擔額差額)-400,000元 (已收清償款)-62,100(已收清償款)=268,637元),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6萬8,63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乏所據,無法准予。至訴外人蕭繼忠另支付之1萬7,615元因明確記載為犯罪所得4萬4,037元之利息,故非清償本金,而犯罪所得4萬4,037元則尚未發還,難認已生清償之效力,故均不應扣除。另被告郭宥昀、郭正育抗辯依兩造約定應先由刑事程序中經扣押之款項優先支付作為給付條件,而認給付條件尚未成就,惟觀諸上開和解書僅約定先由遭扣押之現金優先支付,如有不足,再由扣押之動產、不動產支付,僅為「支付順序」之約定,而非「給付條件」,併觀和解書約定另有載明「原告仍得刑事附帶民事請求賠償」等語,顯見雙方並無使原告拋棄其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意,就上開餘額部分,被告郭宥昀、郭正育仍負有連帶賠償之責。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6萬8,637元,及被告郭宥昀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8月27日(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716號「下稱附民字」卷第9頁);被告郭正育、譚仁瑋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8日(見附民字卷第11頁、第13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第3項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由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董怡彤附表:

交付財物之時、地 交付款項 金額小計 被告 元,新臺幣 107年7月在高雄市小港區 131,000 1,041,000 蕭繼忠、陳志漢 107年10月18日,地點同上 300,000 112年5月,地點同上 60,000 蕭繼忠、陳志漢 112年5月,地點同上 400,000 112年7月14日,地點同上 150,000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