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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29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292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訴訟代理人 黃湘云被 告 草舍文化股份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周銓(原姓名周毅銓)

周毅錦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草舍文化股份有限公司、周銓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萬5,847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62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草舍文化股份有限公司、周銓及周毅錦應連帶給付原告203萬5,108元,及自114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96%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草舍文化股份有限公司及周銓連帶負擔1%,餘由被告連帶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授信契約書第20條本文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各宗債務,除另有約定外,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並合意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本院卷第24頁),此係就本件借款債務所生訴訟之合意管轄約定,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草舍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草舍文化公司)邀被告周銓(以下單一被告逕稱其名,合稱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於108年7月23日簽訂借據借款50萬元,借款期間自108年7月24日至113年7月24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計付方式「按本行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1.91%計息」(即1.715%+1.91%=3.625%),且依契約第5條約定「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而後於109年4月28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變更條款:(二)借款期間變更自108年7月24日起至114年7月24日止。(三)本金(含寬限期)展延方式:自109年5月至110年4月止給予寬限期1年(累計共1年),即第一次還本期日為110年5月。(四)借款利率自109年5月24日起至110年5月23日,按原借款利率減0.81%計息。前開期間屆滿時按原借款利率機動計息」;又於110年11月2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變更條款:(三)本金(含寬限期)展延方式:自110年10月至111年9月止給予寬限期1年(累計共2年),即第一次還本期日為111年10月。(四)借款利率自110年11月24日起至111年11月23日,按原借款利率減0.81%計息。前開期間屆滿時按原借款利率機動計息」,目前滯欠本金共計2萬5,847元及應計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下稱A借款)。

㈡、草舍文化公司復邀周銓、周毅錦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於109年10月6日簽訂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借款6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10月7日至114年10月7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前1年按月付息,自第2年起,再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計付方式「自109年10月7日起至114年10月7日止,按利率引用指標(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905%計息」。依上開契據第7條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改按逾期當時「本行基準利率(月調整)」加年息3%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即2.96%+3%=5.96%),且依借據第8條約定「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而後於110年11月2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變更條款:(三)本金(含寬限期)展延方式:自110年11月至111年10月止給予寬限期1年,即第一次還本期日為111年11月。(四)借款利率自110年11月7日起至111年11月6日,按原借款利率減0.81%計息。前開期間屆滿時按原借款利率機動計息」,又於111年12月6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變更條款:(三)本金(含寬限期)展延方式:自111年12月起,每月償還本金8萬元,按月繳息112年12月起,剩餘本息按月平均攤還。(四)借款利率自111年12月7日起至112年12月6日,按原借款利率減1.31%計息。前開期間屆滿時按原借款利率機動計息」,又於113年9月25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變更條款:(二) 借款期間變更自109年10月7日起至115年10月7日止」,目前滯欠本金共計203萬5,108元及應計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下稱B借款,與A借款合稱系爭借款)。

㈢、草舍文化公司於114年5月起未依約還款系爭借款,依授信約定書第16條約定,系爭借款視為到期。目前系爭借款已有逾期多日未依約還款之情事發生,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表示:草舍公司做的是影視行業,為了拍片確實曾向原告借款,只是這幾年經營很辛苦,大環境不景氣,拍好的片很難賣出去,受衝擊特別大,資金回收困難,因此才會延誤清償,絕對不是惡意不還款,公司目前確實無法一次清償,被告一直努力讓公司撐下去,也盡可能和其他債主談分期,這筆債務也很想處理,只是目前真的還不出那麼多,希望法院能考量公司目前處境,不是要賴帳,讓被告能慢慢解決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書、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客戶欠帳電腦資料表、利率表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21至59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所提出書狀亦未爭爭執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揆諸上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

㈢、經查,草舍文化公司邀約周銓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A借款、邀約周銓及周毅錦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B借款,惟草舍文化公司就系爭借款僅分別繳納本息至114年5月24日、114年4月7日,依授信約定書第16條第l款約定,草舍文化公司未清償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草舍文化公司負有返還尚未清償系爭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義務。而周銓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周毅錦為B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上開規定,自應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即原告負全部給付責任。

㈣、至於被告請求分期付款等語。惟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但法院得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於無甚害於債權人利益之相當期限內,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民法第318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此項規定,不過認法院有斟酌債務人境況,許其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職權,非認債務人有要求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權利(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224號裁判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分期給付之請求未獲原告之同意,被告亦未釋明分期給付無害原告之利益,且無力清償非解免或延期清償之法定理由,是被告此部分之請求,尚難准許。

四、結論,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張育慈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5-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