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3號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訴訟代理人 曹逸晉
陳勇全被 告 蔣秋絨
王金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90年6月4日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字號:樹資字第107330號收件登記,所為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蔣秋絨應將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王金水(下逕稱姓名)之債權人,王金水尚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9,197元本息、違約金、費用等未清償,經本院核發97年度執字第10607號債權憑證。然因王金水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設有擔保債權總金額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90年6月4日、收件字號:樹資字第107330號,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蔣秋絨(下逕稱姓名,合稱被告),致拍賣無實益,已危及原告受償可能。又系爭抵押權已存在逾20年,被告間如確有擔保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存在,則蔣秋絨應早已實行系爭抵押權求償,是系爭債權如不訴請確認,則就其是否存在乙節不明,而原告為王金水之債權人,對此自有確認利益,又關於系爭債權存在乙節,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被告未為舉證,應認系爭債權不存在,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則系爭抵押權自應消滅,系爭抵押權未塗銷自將妨害王金水就系爭土地所有權圓滿行使,然因王金水怠於行使權利,是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代位王金水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請求蔣秋絨塗銷系爭抵押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王金水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王金水於90年6月4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蔣秋絨,且未定存續期間等節,有卷附系爭土地公務用謄本在卷可查(見板簡卷第55頁、第59頁、第63頁、第67頁、第71頁、第85頁);原告為王金水之債權人乙節,有原告提出之本院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查(見板簡卷第17頁至23頁),前情應堪認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債權及系爭抵押權是否存在乙節,將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先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不存在,則如被告抗辯系爭債權存在,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然被告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亦未為相關舉證,審酌系爭抵押權設定迄今已逾20年,蔣秋絨迄今均未實行系爭抵押權,被告亦均未提出系爭債權存在之證明,是原告主張系爭債權不存在乙節,應堪採信。
㈢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最高限額抵押權為擔保物權,若無既存之債權,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105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而依社會一般交易習慣,抵押權登記對於土地客觀交換價值恆有負面影響,影響王金水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完整,自屬對所有權之妨害。本件系爭抵押權並無所擔保之系爭債權存在,業如前述,則系爭抵押權即因違反從屬性亦屬不存在,而王金水怠於行使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之權利,有礙其所有權之圓滿,原告因保全債權,以自己名義,代位王金水行使權利,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蔣秋絨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依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雅珍附表:系爭土地編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面積 (平方公尺) 被告王金水之應有部分 01 新北市 樹林區 水源段 621 203.11 10000分之577 02 新北市 樹林區 水源段 624 195.71 10000分之577 03 新北市 樹林區 水源段 550 0.38 48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