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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30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303號原 告 AD000-A113563G(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AD000-A113563G-1(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AD000-A113563G之母(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孟釗律師被 告 李慶彥訴訟代理人 劉興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侵附民字第69號)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A0000000000006新臺幣陸拾萬元、原告A0000000000006-1新臺幣參拾萬元、原告A0000000000006之母新臺幣參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A0000000000006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A0000000000006-1、原告A0000000000006之母勝訴部分,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A0000000000006-1、原告A0000000000006之母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定有明文。又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依前項規定使用代號者,並應作成該代號與被害人姓名對照表附卷,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亦有明定。查本件原告A0000000000006(下稱A童)、A0000000000006-1(下稱A童之父)、A0000000000006之母(下稱A童之母,上開三人合稱原告)主張被告對A童為妨害性自主行為及拍攝A童性影像,依上開法條規定,本判決書自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料,爰依上開規定,將A童及其父母之身分資訊以代號表示,詳細之身分識別資料均詳如卷內真實姓名及年籍對照表所載,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在其位於新北市土城區之住處設立圍棋教室,並在其住處客廳及作為圍棋教室使用之房間內裝設監視器,且其明知A童為7歲以上未滿14歲之兒童,對於性行為之概念未臻健全,而無同意或拒絕為性相關行為之自主判斷能力,竟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為附表所示行為,且同時在A童毫無所覺而無從表達反對意思之情況下,未經A童同意,而以上開客廳、房間內監視器作為拍攝工具,使A童被拍攝上開遭加重強制猥褻行為時之性影像,自屬對A童身體、性自主及意思決定自由之人格權不法侵害,A童所受之精神損害甚鉅,自得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18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A童之父、A童之母,係A童之生母、生父,對A童負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A童遭被告不法侵害,A童之父、A童之母須較平時付出更多之心力,重建A童對人性之信賴與正當社交觀念,A童之父、A童之母基於父母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侵害,精神受有相當痛苦且情節重大,分別向被告請求30萬元損害賠償及法定遲廷利息。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A童180萬元、A童之父30萬元、A童之母30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於強制猥褻行為不爭執,但被告未拍攝A童遭強制猥褻之性影像,且慰撫金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對A童為如附表所示7次加重強制猥褻行為之事

實,業經本院職權調取被告所涉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對卷內偵訊筆錄、訊問筆錄、監視器畫面截圖等證據無誤。且被告之前揭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侵訴字第163號判決(下稱本院刑事判決)認被告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未滿14歲之男女犯強制猥褻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式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又就如附表所示共7次犯行各處有期徒刑8年1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侵上訴字第119號判決(下稱高院刑事判決,卷證內容則以高院刑事卷稱之)認被告對A童加重強制猥褻行為部分駁回上訴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見本院卷二第105至156頁),且被告就其對A童實施加重強制猥褻行為之事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2頁),是本院審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綜合判斷,認原告上揭主張被告有為如附表所示行為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否認有拍攝A童遭強制猥褻之性影像,並辯稱:被告並

未故意拍攝A童遭強制猥褻之性影像,且系爭刑事案件上訴至最高法院後,業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544號判決(下稱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將第二審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等語。惟查,被告就裝設監視器之緣由,於系爭刑事案件歷次陳稱:為了看學生的狀況(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7288號卷【下稱偵卷】第11頁)、為了拍上課內容(見偵卷第66頁)等語,前後說詞已有不同,且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會將監視器畫面儲存於扣案筆記型電腦內等語(見偵卷第66頁),且檢警亦自被告扣案之記憶卡查得A童性影像(見偵卷第2頁背面),又參以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自承:我對兒童為各該行為時,我知道有拍到這些影像等語(見高院刑事卷二第80頁),顯見被告在為如附表所示之強制猥褻行為時,確已知悉監視器正攝錄其行為甚明,另被告所有扣案之筆記型電腦、記憶卡,亦見如附表所示各次猥褻之影像畫面檔案,分別儲存於扣案之筆記型電腦、記憶卡內,有系爭刑事案件中截圖8張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57至60頁),且被告對A童在圍棋教室為強制猥褻行為時,A童身體均正面面對監視器畫面,足認被告對A童為如附表所示之強制猥褻行為時,係有意識地在該等監視器鏡頭所能攝錄之區域為之,並將該等性影像畫面儲存在其所有之筆記型電腦、記憶卡,主觀上確有拍攝該等性影像之故意甚明。被告空言辯稱其沒有要拍攝之故意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判決雖將系爭刑事案件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惟僅係就行為人以偷拍方式(未施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對不知情之兒少拍攝性影像,是否該當兒少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構成要件之法律問題為指摘,並就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中各該被害人何次行為符合兒少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第2項或第3項之論罪認應再為釐清爾,惟本院既認定如前,則被告有為攝錄A童遭強制猥褻性影像之行為乙情,應堪認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末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6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上開犯對未滿14歲之男女犯強制猥褻罪及拍攝性影像之行為,核屬故意不法侵害A童之性自主權,已如前述,且A童當時尚未成年,足致A童之母、A童之父基於身分關係所生保護扶助教養及監護(親權)之身分法益遭受損害,再衡諸被告侵害行為手段,係利用老師的權威為之,其情節自屬重大,使A童之母、A童之父精神上感到痛苦而受有損害,須付出更多心力照顧、教養及輔導A童之身心、兩性等關係,衡情精神亦受有重大痛苦,是A童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A童之母、A童之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對其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核屬有據。爰審酌A童於被侵害時年僅7至8歲(見限制閱覽卷);A童之母及A童之父之學歷、經歷及收入狀況(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請求不於判決內揭露相關資訊,故本院仍予審酌,惟不於本處引用,詳如限制閱覽卷);被告則為大學畢業,教授圍棋,月收入約4萬,以及兩造之稅務所得、財產所得數額之經濟狀況(見限制閱覽卷之稅務所得與財產資料),兼衡A童身心受創之程度、A童之母、A童之父因此事件所受之精神壓力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賠償A童60萬元、A童之母30萬元、A童之父3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爰予駁回。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無給付之確定期限,則原告均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1月30日(113年11月29日送達被告,見本院113年度侵附民字第69號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A童60萬元、A童之父30萬元、A童之母30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A童之父、A童之母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分別為A童之父、A童之母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另於本件審理過程中兩造復未再有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而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蘇子陽法 官 陳旻均附表:

編號 時間(民國) 被告行為 1 112年9月24日9時16分 使A童全身赤裸後,以手撫摸A童生殖器及臀部。 2 112年10月7日12時6分 將A童抱坐在雙腿之間,以手伸入A童上衣撫摸A童胸部。 3 113年1月21日11時28分 脫下A童褲子,以手撫摸A童生殖器。 4 113年3月10日11時41分至43分 脫下A童褲子,以手撫摸A童生殖器。 5 113年5月11日9時35分 掀開A童褲子,以手撫摸A童生殖器。 6 113年8月24日13時22分 以手伸入A童褲子撫摸A童生殖器。 7 113年8月31日10時31分 以手伸入A童褲子撫摸A童生殖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裁判日期:2026-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