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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30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305號原 告 AD000-A113563E(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兼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AD000-A113563E之1(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

AD000-A113563E之父(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珮琴律師被 告 李慶彥訴訟代理人 劉興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對於本院113年侵訴字第163號刑事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侵附民字第74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AD000-A113563E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AD000-A113563E之1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AD000-A113563E之父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本判決第一、二、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元、20萬元、20萬元分別為原告AD000-A113563E、原告AD000-A113563E之1、原告AD000-A113563E之父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AD000-A113563E、AD000-A113563E-1、AD000-A113563E之父(下合稱原告,分則逕稱其代號)主張被告對原告AD000-A113563E為妨害性自主行為,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男女強制猥褻罪,依前揭規定,本件判決不得揭露關於原告之真實姓名、住居所等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爰以代號稱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在其位於新北市土城區之住處設立圍棋教室,並在其住處客廳及作為圍棋教室使用之房間內裝設監視器,且其明知原告AD000-A113563E為未滿14歲之兒童,對於性行為之概念未臻健全,而無同意或拒絕為性相關行為之自主判斷能力,竟各基於對未滿14歲之人為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13年5月11日13時10分許,掀開原告AD000-A113563E褲子,以手撫摸其生殖器;於113年8月3日14時0分許,脫下原告AD000-A113563E褲子,以手撫摸其生殖器,且同時在原告AD000-A113563E毫無所覺而無從表達反對意思之情況下,未經原告AD000-A113563E同意,而以上開客廳、房間內監視器作為拍攝工具,違反原告AD000-A113563E之意願,使原告AD000-A113563E被拍攝上開遭加重強制猥褻行為時之性影像。

(二)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AD000-A113563E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原告AD000-A113563E-1、原告AD000-A113563E之父各40萬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末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60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163號刑事案件偵審全卷之電子卷宗核閱屬實。又被告上開行為之刑事責任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侵訴字第163號判決被告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未滿14歲之男女犯強制猥褻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式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及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式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論斷,又兩次犯行應分論併罰,各處有期徒刑8年1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37頁)。查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應視為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

(三)從而,被告上開犯對未滿14歲之男女犯強制猥褻罪、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式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之行為,核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AD000-A113563E之貞操及性自主權及原告AD000-A113563E-1、AD000-A113563E之父基於父母子女身分關係所生保護及教養原告AD000-A113563E之權利義務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是原告AD000-A113563E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AD000-A113563E-1、AD000-A113563E之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對其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核屬有據。

(四)經本院審酌被告加害情節、原告AD000-A113563E所受精神上痛苦、及原告AD000-A113563E-1、原告AD000-A113563E之父因此須付出更多心力照顧原告AD000-A113563E所生之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AD000-A113563E、AD000-A113563E-1、AD000-A113563E之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應分別以30萬元、20萬元、2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AD000-A113563E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30萬元;原告AD000-A113563E-1、AD000-A113563E之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20萬元、20萬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30日,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首之庭呈繕本簽收章)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主文第一、二、三項原告勝訴部分,因本件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應視為僅屬對職權假執行宣告之督促,並依同法第389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法免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中又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裁判日期:2025-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