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306號原 告 A男(代號:AD000-A113563J)兼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A男之母(代號:AD000-A113563J-1)
A男之父(代號:AD000-A113563J之父)共 同訴訟代理人 詹素芬律師被 告 李○○訴訟代理人 劉興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案號:本院113年度侵附民字第75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A男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A男之母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A男之父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A男以新臺幣17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50萬元為原告A男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A男之母以新臺幣7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A男之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A男之父以新臺幣3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A男之父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A男、A男之母、A男之父(下合稱原告,分則逕稱其代號)主張被告對A男為妨害性自主行為,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男女強制猥褻罪,依前揭規定,本件判決不得揭露關於原告之真實姓名、住居所等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爰以代號稱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在其位於新北市○○區住處設立之圍棋教室及客廳內,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A男為加重強制猥褻之不法行為,A男於上開侵權行為事實發生時為未滿14歲之幼童,被告竟為強逞獸慾,做出泯滅人性之舉,自屬對A男身體、貞操之人格權不法侵害,A男所受之精神損害甚鉅,自得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A男之母、A男之父,係A男之生母、生父,對A男負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A男遭被告不法侵害,A男之母、A男之父所受之痛苦難以言喻,且須較平時付出更多之心力,不論從精神或物質而言,均已對保護及教養之實施造成額外之負擔或支出,A男之母、A男之父基於父母關係之身分法益受損害且情節重大,分別向被告請求20萬元、10萬元損害賠償及法定遲廷利息。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l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A男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A男之母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A男之父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準備程序表示:承認有加重強制猥褻的行為,但否認有拍攝性影像的意思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對A男為如附表一所示加重強制猥褻行為之事實
,業經本院職權調取被告所涉刑事案件卷證核對卷內偵訊筆錄、訊問筆錄、監視器畫面截圖等證據無誤。且被告之前揭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侵訴字第163號判決認定:「A11在其位於新北市○○區之住處設立圍棋教室,並在其住處客廳及作為圍棋教室使用之房間內裝設監視器,且其明知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係7歲以上未滿12歲之兒童,對於性行為之概念未臻健全,而無同意或拒絕為性相關行為之自主判斷能力,竟各基於對未滿14歲之人為強制猥褻或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為性騷擾之犯意,分別為附表一所示行為,……。」等情,又被告上開行為之刑事責任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判決被告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未滿14歲之男女犯強制猥褻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式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及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式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論斷,又7次犯行應分論併罰,除附表一編號(3)處有期徒刑8年外,餘皆各處有期徒刑8年1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37頁),且被告就其對A男實施加重強制猥褻行為之事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1頁),是本院審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綜合判斷,認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㈡至被告雖辯稱其加裝監視器是為觀察學生狀況,並無拍攝A男
性影像之意思等語,惟此部分不在原告起訴主張侵權行為之範圍內(見本院卷第122頁),爰不予贅述。
㈢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
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末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6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上開犯對未滿14歲之男女犯強制猥褻罪之行為,核屬故意不法侵害A男之貞操及性自主權,已如前述,且A男當時尚未成年,足致A男之母、A男之父基於身分關係所生保護扶助教養及監護(親權)之身分法益遭受損害,再衡諸被告侵害行為手段,係利用老師的權威為之,其情節自屬重大,使A男之母、A男之父精神上感到痛苦而受有損害,須付出更多心力照顧、教養及輔導A男之身心、兩性等關係,衡情精神亦受有重大痛苦,是A男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A男之母、A男之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對其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核屬有據。爰審酌A男於被侵害時年僅9歲;A男之母為大學畢業,擔任客服人員之工作;A男之父為大學畢業,擔任製藥助理師之工作,與A男之母名下均有些許存款,均無不動產,共同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見本院卷第92頁),並參以兩造之財產及所得資料,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限閱卷),及A男身心受創之程度、A男之母、A男之父因此事件所受之精神壓力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賠償A男50萬元、A男之母20萬元、A男之父1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為適當,原告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無給付之確定期限,亦未約定利率,則A男、A男之母、A男之父請求被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2月12日(見附民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A男50萬元、A男之母20萬元、A男之父10萬元,及均自113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另於本件審理過程中兩造復未再有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而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予敘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謝宜雯
法 官 王士珮
法 官 蘇子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余佳蓉附表一被害人 時間 行為 A男 ⑴112年4月29日15時28分許 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雙手擁抱被害人,以手伸入被害人上衣撫摸被害人背部,及掀開被害人褲子,及隔著褲子撫摸被害人生殖器。 ⑵112年7月1日13時47分許 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以手伸入被害人褲子撫摸被害人生殖器,及撫摸被害人臀部,及掀開被害人上衣,以手撫摸被害人背部及胸部。 ⑶112年11月11日15時38分許 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以手隔著褲子撫摸被害人生殖器。 ⑷112年11月18日13時48分許 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以手伸入被害人褲子撫摸被害人生殖器。 ⑸112年11月25日15時35分許) 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以手伸入被害人褲子撫摸被害人生殖器。 ⑹112年12月9日14時59分許 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以手伸入被害人褲子撫摸被害人生殖器。 ⑺113年1月28日9時21分許 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脫下被害人褲子,以手撫摸被害人生殖器及臀部,及掀開被害人上衣,以手撫摸被害人胸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