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2313號原 告 黃秋涼訴訟代理人 李進長被 告 蕭怡青
富邦世紀華園第二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蔡金泉追加 被告 馮智榮
蔡貴珠兼訴訟代理人 蔡金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查本件原告於114年10月3日變更訴之聲明(含追加如附表項次4至7所示聲明),其中附表項次1至3、8所示聲明屬追加前聲明,前經核定訴訟標的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又新追加之如附表項次4至7所示聲明,經核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且其價額均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各以1,650,000元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綜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8,250,000元【計算式:1,650,000元(附表項次1至3、8)+1,650,000元×4(附表項次4至7)=8,2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8,025元,扣除已繳之20,805元,尚應補繳77,2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品秀附表:
項次 聲明 1 確認被告蕭怡青就「富邦世紀華園第二期公寓大廈(下稱系爭社區)」民國114年2月27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權會)不具備召集人之資格 2 確認系爭區權會所為之一切決議(包含但不限於會議記錄所載議題一至議題十一及臨時動議之決議)均不存在且自始不生效力 3 確認依據前向不存在且自始不生效力之決議所組成之被告富邦世紀華園第二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不存在之組織 4 確認追加被告蔡金泉擔任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資格無效 5 確認追加被告馮智榮擔任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副主任委員之資格無效 6 確認追加被告蔡貴珠擔任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財務委員之資格無效 7 確認追加被告蕭怡青擔任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監察委員之資格無效 8 確認被告富邦世紀華園第二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或以其名義)自主張成立後(包括但不限於114年3月24日及其後)所召開之一切會議所為之決議,及其所為之一切職務上行為(包括但不限於向主管機關新北市板橋區公所申請報備並獲114年4月7日新北板工字第1142026439號函覆知悉存參之行為),均屬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