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2313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黃秋涼被 上訴 人即 被 告 蕭怡青
富邦世紀華園第二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蔡金泉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3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
二、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4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5年4月29日送達等情,有送達證書可稽。茲已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為憑,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品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