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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3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313號原 告 黃秋涼訴訟代理人 李進長被 告 蕭怡青

富邦世紀華園第二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蔡金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原告為富邦世紀華園第二期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並主張被告114年2月27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當日所通過之議題一至議題十一及臨時動議等決議違反召集程序而應無效,據以主張如附表項次1至6,而起訴請求確認之,衡以原告與被告富邦世紀華園第二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關係,以總體情形觀之,堪認確有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復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本件起訴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緣原告係富邦世紀華園第二期公寓大廈(下稱系爭社區)之

區分所有權人。緣系爭社區前於民國112年10月6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112年10月6日區權會)及其選任之管理委員會委員與主任委員,經鈞院以113年度訴字第614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前案)確認無召集權人所召集,故該次會議決議不存在且自始無效。因此,於系爭前案判決後,系爭社區即處於無管理委員會之狀態,應由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系爭社區規約第6條第2項規定,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再由召集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重新選任管理委員會,且應參照內政部營建署營署建管字第1042900653號解釋函釋(下稱系爭函釋)明「…故區分所有權人互推召集人之方式,除規約另有規定者外,應由『區分所有權人』二人(含二人)以上,以『書面』方式推選,經公告十日後生效。又上開所稱『公告』自應包含書面推選內容,並應顯示推選之區分所有權人。」辦理。

㈡然被告蕭怡青被推舉為召集人之過程,並未符合法定要件。

系爭社區於113年12月23日出現由「未具名人士」張貼之公告,其內容僅為號召各區權人前往特定地點「推舉」被告蕭怡青為召集人(下稱甲公告),然甲公告不僅張貼主體不明,且性質上僅屬推舉行為之邀約,並無任何「書面推選」之實質內容。後於114年1月4日系爭社區內再次出現由「未具名人士」張貼之公告,聲稱有48位區分所有權人推舉被告蕭怡青為召集人,並稱「前推選召集人公告已詳述內容」(下稱乙公告),然乙公告仍未具名,且完全未符合系爭函釋之要求,於公告內容中包含「書面推選內容」,亦未「顯示推舉之區分所有權人」之具體資訊(被告稱「前推選召集人公告已詳述內容」云云,亦與事實不符)上開推選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之程序顯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規定、系爭社區規約第6條第2款第2項約定與系爭函釋所規定之程序不符,被告蕭怡青之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資格自始即有重大瑕疵,應屬不存在或無效。

㈢又被告蕭怡青既不具備合法有效之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召集人資格,則其後於114年1月22日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名義張貼公告要求各分區住戶推派管理委員,並先後發送114年2月16日、114年2月27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通知,均屬無權召集。故114年2月27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114年2月27日區權會)當日所通過之議題一至議題十一及臨時動議等決議,均因召集程序重大瑕疵,而不成立或自始不生效力,以及依據上開無效決議所產生之管理委員會委員、管理委員組織本身、及其後續之人事任命(含推選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與一切職務上行為,應均屬無效。爰以蕭怡青、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為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提起本件訴訟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聲明如附表所載。

二、被告則均以:㈠本件訴訟係針對系爭社區依系爭前案判決結果重新召開會議

並重建管委會之行為,主張該重建無效。然114年2月27日區權會為系爭社區為執行系爭前案而依法召開,召集程序、公告及選舉方式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系爭社區規約辦理,並經多數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參與,屬合法而正當的自治行為,並無違法之處。當時的確有48位區分所有權人推選被告蕭怡青,也有48個人簽署的資料,也有公告受推舉人為被告蕭怡青,絕無違反法令。

㈡又原告並非系爭社區之現任管理委員,對114年2月27日區權

會或新任管理委員會的成立,應無任何權益受損或直接利害關係。另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屬重複起訴與濫用訴訟權,原告於系爭前案中,已就同一法律關係提起確認訴訟,經系爭前案判決確定後,系爭社區依系爭前案判決結果依法重建新任管理委員會,系爭前案判決既已達成其解散前屆管委會之目的,今原告再以相同基礎提起訴訟,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無法律上確認之必要,構成濫用訴訟權。又原告並未實際參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相關事務,其配偶即本件原告訴訟代理人李進長為前任主任委員並為本件訴訟實際發動人,顯欠訴訟正當性。系爭社區實際事務之主導者為李進長,曾於其任內擔任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並主持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李進長於任內召開會議時.亦未依法設立召集人程序,會議仍照常舉行並執行決議,當時並未認定程序有瑕疵。而原告本人並未實際參與本件所涉會議,亦未因本次管理委員會重建受到任何實質影響,衡以李進長既為前任主委及本案實際主導者,今卻以原告名義提起訴訟,主張會議程序及管委會無效,顯係李進長之意志與行動所主導,此種以配偶名義重複提訴之行為,實質上係同一人藉他人名義行使訴訟權,屬濫用訴訟權,亦欠缺訴訟主體之正當性與確認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被告蕭怡青均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社區

於系爭前案判決後曾處於無管理委員會之狀態,系爭社區曾有乙公告,且被告蕭怡青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身分召集114年2月27日區權會,114年2月27日區權會有作成多項決議(包含會議記錄所載議題一至議題十一等決議,並選任管理委員),其後並據以組成被告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且推選出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監察委員、財務委員等,被告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並已召開會議並為職務上行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1至306頁),並有系爭社區之住戶規約、乙公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知單、114年2月27日區權會會議紀錄、建物所有權狀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7至77頁、第91頁、第99至109頁、第113至119頁、第127頁),該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

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日起,視同解任。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召集人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依規約規定,任期一至二年,連選得連任一次。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一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查系爭社區之住戶規約第6條第2款第2項約定:前項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召集人無法產生時,以區分所有權人名冊依序輪流擔任等語,有系爭社區之住戶規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7至77頁)。

㈢原告主張因推選程序違反法令規定故被告蕭怡青不具備合法

有效之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資格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被告抗辯被告蕭怡青確有經系爭社區48位住戶推舉擔任系爭

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始召集一節,有乙公告、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會議通知單、114年2月27日區權會會議紀錄、推舉名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頁、第105頁、第113至119頁、第195至239頁),且觀諸乙公告內容記載:「茲推舉蕭○青為區權大會召集人共計48位」、「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辦理」、「公告10日後生效(114年1月4日-114年1月14日)」等語,且推舉名冊確有該等系爭社區住戶之簽名或印文,堪認被告該部分抗辨事實屬實。

⒉又由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規定「無管理負責人或管

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或系爭社區之住戶規約第6條第2款第2項約定「前項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對互推程序並無明文要求,是自難認上開系爭社區48位住戶推舉被告蕭怡青擔任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與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住戶規約之約定有何違背之處。

⒊至原告所舉系爭函釋固稱:又按「本條例第25條第3項所定由

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除規約另有規定者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二人以上書面推選,經公告十日後生效。」為同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所明定,故區分所有權人互推召集人之方式,除規約另有規定者外,應由「區分所有權人」二人(含二人)以上,以「書面」方式推選,經公告十日後生效。又上開所稱「公告」自應包含書面推選內容,並應顯示推選之區分所有權人等語等語,有系爭函釋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頁),惟系爭函釋業已陳明「除規約另有規定者外」,是自應優先適用系爭社區之住戶規約約定甚明,且上開系爭社區48位住戶推舉被告蕭怡青擔任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亦與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約定相符,業如前述。再者,縱使以系爭函釋為據,觀諸系爭函釋所稱之「推選內容」、「推選之區分所有權人」,由其文義顯然可知所謂「推選之區分所有權人」應係說明係推舉何人擔任召集人,「推選內容」則為說明係推舉擔任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並以書面公告上情即可,據此以觀,上開系爭社區48位住戶推舉被告蕭怡青擔任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有經系爭社區住戶簽署推舉名冊且經公告10日,且公告內容可推知係系爭社區48位住戶被告蕭怡青擔任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亦核與上開函釋要求相符。

⒋綜上所述,上開系爭社區48位住戶推舉被告蕭怡青擔任系爭

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與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住戶規約之約定相符,原告主張因推選程序違反法令規定故被告蕭怡青不具備合法有效之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資格,當非可採。從而,本院認定被告蕭怡青具備合法有效之114年2月27日區權會召集人資格,原告請求確認被告蕭怡青不具備合法有效之114年2月27日區權會召集人資格,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本院認定被告蕭怡青具備合法有效之114年2月27日區權會召

集人資格,業如前述。從而,原告以被告蕭怡青不具備合法有效之114年2月27日區權會召集人資格為理由,並進而主張114年2月27日區權會之決議無效或不存在且自始不生效力、系爭社區管理委員當選無效、被告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為不存在之組織、被告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推選出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監察委員、財務委員之資格均無效,被告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召開會議之決議及職務上行為均屬無效云云,均核屬無據,尚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社區推選被告蕭怡青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業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系爭社區規約第6條第2項規定與系爭函釋規定,而應為無效,以致114年2月27日區權會決議為無效,依據上開無效決議所產生之管理委員會委員、管理委員組織本身、及其後續之人事任命(含推選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與一切職務上行為等節,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如附表所示,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品秀附表:

項次 聲明 1 確認被告蕭怡青就「富邦世紀華園第二期公寓大廈(下稱系爭社區)」民國114年2月27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權會)不具備召集人之資格。 2 確認系爭區權會所為之一切決議(包含但不限於會議記錄所載議題一至議題十一及臨時動議之決議)均不存在且自始不生效力。 3 確認依據前項不存在且自始不生效力之決議(尤指議題六)所宣稱產生之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全盤委員均當選無效。 4 確認依據前向不存在且自始不生效力之決議所組成之被告富邦世紀華園第二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不存在之組織。 5 確認被告富邦世紀華園第二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推選出之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之資格均無效。 6 確認被告富邦世紀華園第二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或以其名義)自主張成立後(包括但不限於114年3月24日及其後)所召開之一切會議所為之決議,及其所為之一切職務上行為(包括但不限於向主管機關新北市板橋區公所申請報備並獲114年4月7日新北板工字第1142026439號函覆知悉存參之行為),均屬無效。

裁判日期:2026-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