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314號原 告 A01訴訟代理人 周雅文律師
黃柏榮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褚文麒律師被 告 A02訴訟代理人 蕭予馨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A03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結婚,婚後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迄今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被告於原告與A03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明知A03為有配偶之人,仍故與A03於112年12月20日、113年6月某日、113年12月20日在桃園總裁行館發生性交行為,並拍攝性愛影片,更於114年2月8日與A03在東楓時尚汽車旅館發生性交行為因而懷孕,經A03於114年6月4日陪同被告至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婦產科門診,嗣已人工流產,被告與A03之不正當交往,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致原告身心飽受煎熬,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刑法通姦罪經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宣告違憲後,我國實務亦不承認配偶之一方對他方有配偶權等權利存在,原告即無權利受侵害可言,又被告未與A03交往,被告於112年12月20日、113年6月某日、113年12月20日為性交行為時不知A03為已婚之人,且被告未於114年2月8日與A03發生性交行為,更未因此懷孕墮胎,另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以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㈠原告與A03於110年11月30日結婚,婚後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迄今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見限閱卷個人戶籍資料)。
㈡被告與A03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電力修護處(下稱台電修
護處)同單位同事(見限閱卷勞保投保資料、本院卷第247頁)。
㈢台電修護處112年7月8日親子日(下稱系爭親子日)活動A03
有攜同原告與1名未成年子女參加,被告亦有攜同母親與1名未成年子女參加(見本院卷第181頁至第186頁A03攜同原告與1名未成年子女參加系爭親子日活動照片、本院卷第187頁至第188頁被告臉書張貼之被告攜同1名未成年子女參加系爭親子日活動照片、台電修護處卷第14頁親子日活動簽到簿、第22頁親子日參加同仁名單簽到簿)。
㈣原證3至5影像檔為真正;原證3至5影像檔中一男一女為A03與
被告;被告與A03於112年12月20日、113年6月某日、113年12月20日在桃園總裁行館發生性交行為(見本院卷第140頁、第232頁)。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是否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應
否負損害賠償責任?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二人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受憲法及法律制度性保障(司法院釋字第552號、第554號、第712號、第748號解釋文及理由書參照)。婚姻係人與人以終生共同經營親密生活關係為目的之本質結合關係,並具排他性。婚姻配偶間亦因婚姻法律關係之締結,為共同維護並共享婚姻生活圓滿狀態利益,除受法律規範拘束外,彼此已相互承諾受社會生活規範約束,以營運共同婚姻生活,增進幸福感。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配偶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從婚姻本質既以經營共同親密生活為目的,並經釋憲者闡述此等親密關係具有排他性,貞操義務之履行,乃確保婚姻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雙方須互守誠實義務之一環,質言之,貞操義務乃當然之理,亦係婚姻之本質內涵。締結婚姻者,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應承擔貞操義務之履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53號判決參照)。婚姻關係中,配偶互負互守貞操、誠實義務,以共同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與幸福,此即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婚姻既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第三人亦不得加以破壞,否則即有悖於公序良俗(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54號判決參照)。是明知為他人配偶仍故與之交往,存在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而已達干擾破壞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者,即屬侵害他人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不得謂無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苟配偶確因此受有非財產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得依法請求賠償。而通姦、相姦行為使受害配偶對完整圓滿之婚姻生活難以期待,婚姻關係所賴以維繫之基礎受到重大破壞,致受害配偶精神上陷於嚴重痛苦之狀態,是通姦、相姦應屬干擾婚姻關係情節重大之行為。
⒉被告除與A03於112年12月20日、113年6月某日、113年12月20
日為性交行為外,有無另於114年2月8日與A03為性交行為並因此懷孕?⑴按證人有到場陳述之義務,遇證人不能到場或有其他必要情
形得就其所在詢問之。證人須依據文書、資料為陳述,或依事件之性質、證人之狀況,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得命兩造會同證人於公證人前作成陳述書狀。經兩造同意者,證人亦得於法院外以書狀為陳述。證人以書狀為陳述者,仍應具結,並將結文附於書狀,經公證人認證後提出。觀之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1至3、6項甚明。是法院尚非得以證人任意性之書面陳述代替其到場之證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70號判決參照)。
⑵原告雖以A03與原告之對話影音檔暨譯文(見本院卷第55頁至
第66頁),以及A03於公證人前作成之具結書(見本院卷第137頁),主張被告另於114年2月8日與A03在東楓時尚汽車旅館發生性交行為並因此懷孕等節,然前開具結書非係經法院命令亦未經被告會同更未得被告同意而製作,與民事訴訟法第305條所定書面陳述要件不符,而前揭影音檔暨譯文,究其實質仍為A03於法院外之陳述,既未經被告同意,亦未具結並提出經公證人認證後之結文,與民事訴訟法第305條法定程式有違,原告亦陳明A03不願到庭作證,且不聲請A03到場具結陳述(見本院卷第141頁、第179頁),自不得以前述具結書、影音檔暨譯文代替證人到場之證言,而無從據為本件裁判之基礎。
⑶被告於醫療院所婦產科門診之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
險對象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67頁)及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209頁至第211頁、第215頁至第217頁、第225頁至第227頁),固顯示被告於114年6月2日、114年6月4日、114年6月11日、114年7月21日有因妊娠至醫療院所婦產科門診並於114年6月11日接受藥物流產等情,然依前揭病歷記載114年6月4日為妊娠五週、114年6月11日為妊娠六週(見本院卷第215頁、第227頁),其妊娠週數與原告主張被告與A03於114年2月8日為性交行為因而懷孕未合,且前開病歷資料亦乏足以證明A03有陪同被告至婦產科門診之記載或憑據,難謂原告就此主張為真實,自無從認被告尚於114年2月8日與A03在東楓時尚汽車旅館與A03發生性交行為並因而懷孕。
⑷按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
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為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所明定。本件原告為證明其主張被告因與A03為性交行為而懷孕,並由A03陪同被告至醫療院所婦產科門診,以及被告已人工流產之待證事實,於114年9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固原僅聲請調取林口長庚紀念醫院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134頁),惟其於該期日自發提出之前揭A03具結書中第5點已陳述:113年6月10日後數日被告告知A03已另自行前往桃園市某診所完成人工流產手術(見本院卷第137頁),則原告於其自發提出之書狀證據中既已陳述主張被告不僅有至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婦產科門診,亦有至桃園市婦產科診所門診並實施人工流產之情,而所謂桃園市婦產科診所並不明瞭,且原告僅聲請調取林口長庚紀念醫院病歷資料亦不完足,本院乃本於原告自發提出之書狀證據,在原告陳述主張之前述事實範圍內,發問曉諭原告是否一併調取被告婦產科門診健保紀錄以及是否依該健保紀錄調取其他婦產科門診病歷資料,容無逾越闡明權界限或違反辯論主義等違背訴訟程序規定之情形,被告提出異議自無理由。
⒊被告與A03為前述性交行為時是否知悉A03為有配偶之人?
系爭親子日活動A03有攜同原告與1名未成年子女參加,被告亦有攜同母親與1名未成年子女參加,業如前述,而當日簽到時,A03、被告在親子日活動簽到簿、親子日參加同仁名單簽到簿的編號項次各為6、9,中間僅間隔兩列(見台電修護處卷第14頁、第22頁),另A03、被告在親子日親子手作名單簽到簿的項次各為39、41,中間僅間隔一列,由A03、被告在此三份簽到簿的簽到位置相距甚近,被告在此三份簽到簿簽到時,應可輕易察覺注意此三份簽到簿被告簽到列上兩列或上一列A03簽到列的記載事項與簽到情形,並觀之A03在親子日活動簽到簿簽到時,已手寫記載當日偕同其參加之原告與未成年子女等「眷屬」姓名(見台電修護處卷第14頁眷屬欄位),且親子日參加同仁名單簽到簿已事先繕打記載A03含其本人參加人數共「3」(見台電修護處第22頁印刷字體),以及親子日親子手作名單簽到簿亦已事先繕打記載A03參加親子手作活動的小孩人數為「1」(見台電修護處第30頁親子日親子手作名單印刷字體),則被告當日在此三份簽到簿簽到時,當可輕易發現得知A03攜同2名眷屬共同參加系爭親子日活動並其中一名眷屬為A03的小孩、另一名眷屬為女子之事實,復徵之當日在特定室內空間舉辦之親子手作活動,A03與原告偕同其未成年子女、被告偕同其未成年子女皆有參與,並於活動期間同時處於同一室內空間內(見本院卷第181頁至第183頁親子勞動活動照片、台電修護處卷第135頁下圖、第137頁至第139頁親子勞作活動照片),甚至A03與原告有偕同其未成年子女行經被告與其未成年子女正坐著之走道旁(見台電修護處卷第145頁上圖照片),被告顯已目睹A03攜同原告與1名未成年子女參加系爭親子日活動之攜家眷眷屬闔家同樂情形,酌之系爭親子日出席參加者為台電修護處員工與其家眷眷屬,如:配偶、未成年子女等,被告當已察覺A03有婚姻關係存在甚明。被告另以A03告知已離婚云云置辯,姑不論此抗辯究否屬實,然系爭親子日參加者為台電修護處員工與其家眷眷屬,殊難想像會有員工邀請自己已離婚之前配偶共同出席參加系爭親子日活動,此由被告亦未邀約自己已離婚之前配偶共同出席參加系爭親子日活動自明,矧被告既已見聞A03於系爭親子日攜家眷眷屬闔家同樂之情事,自能察知A03為有配偶之人,不得藉詞推諉不知,且被告曾有婚姻關係,並與前婚姻配偶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見個人戶籍資料),而有男女親密交往及婚姻之經驗,其既知A03有未成年子女、成年女子等家眷眷屬,在與A03發展至性交行為前,自會查證A03之婚姻狀態,不可能毫無所覺A03為有配偶之人,故被告抗辯為前揭性交行為時不知A03為已婚之人云云,殊非可採。
⒋被告於原告與A03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明知A03為有配偶之人
,仍故於112年12月20日、113年6月某日、113年12月20日與A03為性交行為,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與幸福,並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與幸福等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成立侵權行為,依上規定及說明,自應就此負損害賠償責任。
⒌按婚姻及家庭應受憲法制度性保障,迭經司法院釋字第552號
、第554號、第712號解釋闡述明確,司法院釋字第569號解釋理由書並謂「有配偶而與人通姦,悖離婚姻忠誠,破壞家庭和諧,侵害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自由權利」,乃肯認婚姻家庭和諧、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與幸福(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係受憲法所保障之權利,雖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以原刑法第239條規定對於侵害性自主權、隱私之干預程度及所致之不利益實屬重大,且國家以刑罰制裁手段處罰違反婚姻承諾之通姦配偶,過度介入婚姻關係,所致之損害顯然大於其目的所欲維護之利益而有失均衡,違反比例原則,而宣告原刑法第239條規定違憲失其效力,然並未否認婚姻制度下配偶忠誠義務之存在,亦非變更見解改認婚姻關係之一方對他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已不復存在。從而,婚姻家庭以及基於配偶關係互負互守貞操、忠誠義務以共同維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與幸福,皆為憲法所保障之範疇,此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自為民法侵權行為規定所保護之權益,該權益受侵害之配偶,自得依侵權行為規定對違反忠誠義務之他方配偶與共同侵害之第三人請求賠償損害,核與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無違,則被告以我國實務不承認配偶之一方對他方有配偶權等權利存在,原告並無權利受侵害云云置辯,咸無可採。
㈡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若干?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而婚姻生活係全面情感之結合與投入,依一般常情,遭受配偶外遇,導致精神上承受巨大痛苦,與事理無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53號判決參照),則原告主張被告與A03前述性交行為不法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致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而得依前揭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
⒉本院審酌原告學歷大學畢業,為銀行員工,自陳月薪6萬元,
被告學歷碩士肄業,為台電修護處員工,自陳月薪5萬元,以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財產所得資料(因涉及隱私及個人資料,不予揭露),茲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被告侵害原告配偶關係身分法益之期間、情節、方式、次數(112年12月20日、113年6月某日、113年12月20日性交並拍攝性愛影片)、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40萬元為適當。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自114年6月17日起(見本院卷第3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自114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另聲請調取A03、被告於台電修護處的辦公室座位圖,以及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無調查之必要,亦不一一論列。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