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3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315號原 告 A01訴訟代理人 賴瑩真律師

郭哲銘律師被 告 A02

A03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志隆律師複 代理人 戚季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被告A02自民國114年9月25日起;被告A03自民國114年10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緣原告與被告A02原為配偶關係,婚姻關係自民國101年11月1

6日結婚起,至114年10月15日經鈞院調解離婚日止,婚後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婚後原告為照顧被告A02之父即訴外人楊○○,與被告A02共同居住於其母名下之新北市中和區住宅(下稱系爭中和住宅),足見原告與被告A02結婚後互敬互愛,原告對被告A02及家庭全心全意付出,並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大多數之接送、教導責任。

㈡然自112年起,被告A02便經常私下與他人講手機,甚至常有

早出晚歸、夜不歸宿,以及置原告及2名幼年子女為不顧之行為。嗣因被告A02未將其筆記型電腦螢幕畫面及臉書帳號登出,原告始發現被告2人之臉書對話,內容為:被告A02:

「你開車還看手機」、被告A03(臉書暱稱:葉十元):「怎麼可以漏你的呼喊」、被告A02:「笨蛋…我去弄弄喔」、被告A03:「去吧」、被告A02:「熊揮舞爪子之GIF動圖」、被告A03:「傻眼,我的最愛」、被告A02:「哈,我知道,是他」、被告A03:「你也拍一個」、被告A02:「哈哈我不會啊」、被告A03:「你會」等語,衡諸常情,倘被告2人係一般普通朋友,實不可能於對話中持續出現上開疊字、撒嬌、甚至要求傳送個人自拍照等調情內容,足證被告2人關係親密,已逾普通朋友交往程度。原告因此大受打擊,惟為了維持家庭圓滿並顧及子女心情,原告並未即提起訴訟。㈢嗣原告因察覺被告A02行為有異,且系爭中和住宅有外人入侵

之跡象,遂查看家中監視器畫面,發現被告A02曾於113年10月11日晚間10時許,趁原告偕2名未成年子女外出時,帶被告A03進入系爭中和住宅,被告2人於屋內牽手、摟抱;另被告A02亦曾趁原告偕2名未成年子女返回原告母親雲林老家時,於113年12月13日晚間、113年12月15日二度同意被告A03進入系爭中和住宅,系爭中和住宅屋內監視器除攝錄到被告2人交談聲外,並有攝錄到被告2人二度於屋內進行性行為之呻吟聲,且被告2人於前述113年12月14日第一次在系爭中和住宅完成性行為後,於同日上午1時39分許一同離開系爭中和住宅,並前往同位於中和之瓏山林臺北中和飯店(下稱瓏山林飯店)開房間單獨過夜,直至同當日上午9時後始先後離開,顯見被告2人確有於系爭中和住宅內為性行為。

㈣甚於114年2月時,被告A02逕將被告A03贈送之相簿拆封後放

置於其與原告共同使用之房間衣櫃內,原告發現該相簿始知,被告2人至遲於111年9月15日起即開始有婚外情,其中包含多次單獨出遊約會、互傳裸露照片,以及多次親密行為,如:被告A02將身體趴在被告A03背部上、被告A02將頭部靠在被告A03肩膀上自拍、被告A02於生日蛋糕上向被告A03示愛,並與被告A03臉貼臉單獨拍照、被告A02將身體靠在被告A03肩膀依偎、被告2人牽手及擁抱、被告2人配戴情侶對鍊牽手等行為。且被告A03均係以「寶貝」一詞稱呼被告A02,文字內容亦皆係男女熱戀中之情話,包含:「(日期:111年9月15日)寶貝,很喜歡你靠著我的感覺,這張,你很可愛,我不知道在酷什麼,有你在很安心」、「(日期:111年10月29日)拖水計的福,可以去淡水約會,沒想到當天會遇到彥志,也沒想到後來可以帶寶貝們一起來,很開心」、「(日期:111年6月14日)寶貝在上班,我在出差,總是可以互傳生活照片,覺得這同一天的生活照片組很可愛,希望以後也可以分享生活,開開心心的生活(愛心圖案)」、「(日期:111年6月28日)謝謝寶貝陪我過之我們第一個生日,當時候是很高調PO到FB,哈,寶貝,很謝謝你一直對我這麼好,總是想到我,以後輪到我了,我會加倍奉還的愛你」、「寶貝,這個對比圖看的出來,你一直都很美,而我越來越羊了,快配不上你,我真的要趕快瘦下來」、「(日期:112年7月22日)寶貝,對不起,這一天你生氣了,我也發了一個大脾氣,明明彼此都沒有惡意,可以開開心心的玩沙灘車、約會,以後我只希望能成為讓你一直開心的人」、「(日期:113年8月8日)第一次一起去宜蘭,吃了好吃的雞肉」、「寶貝,很開心,有你在,我可以找到很愛的人,重新懂我愛,謝謝你」、「(日期:113年10月12日)一起去桃園吃了景觀餐廳,本來想吃豆花可是人太多時間來不及了,也很開心可以載寶貝回雲林(愛心圖案)」、「(日期:112年12月25日)第一次去了薰衣草森林一起過了聖誕節,拍了我覺得寶貝很美的照片」、「(日期:113年11月16日)寶貝,這天我很開心,終於有機會可以見到寶貝們,也很開心他們不討厭我,我愛你們」,自上開對話觀之,可知被告A02於111年10月29日後某日、113年11月16日與被告A03約會時,係攜帶2名未成年子女一同前往,使2名未成年子女目睹被告2人婚外情之親密行為,不但影響2名未成年子女之人格健康發展,更嚴重破壞原告配偶權情節重大。

㈤綜上,被告2人發生婚外情,被告A02經常棄家庭於不顧,而

與被告A03單獨出遊、約會,又同意被告A03進入家中,多次發生性行為,將被告A03所贈送之物品放置於兩造共同居住之房間,完全無視於原告感受,顯已逾越一般男女交往之份際,違反婚姻忠誠義務,情節嚴重,且被告2人自111年發生婚外情起至今已持續約2年半,非僅止於一兩次之短暫侵害行為,原告因此遭受精神上極大之痛苦。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如獲勝訴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A02、A03則以:㈠原告雖以原證8至11稱被告A03曾進入系爭中和住宅內,惟當

時係因被告A02身體狀況不佳,被告2人為朋友關係,故而登門探訪,屬朋友間正常社交行為。況被告A02縱然於婚姻關係中,仍可與同事、朋友出遊、往來等一般社交行為正常往來之機會,朋友探訪更無逾越一般夫妻社交範疇,非社會所不能允許之理。

㈡原告雖提出原證13至16稱被告2人一同前往瓏山林飯店,然斯

時係因被告A03回國後入住瓏山林飯店,而被告A02為取走請被告A03代購之物(即原證3物品)方前往瓏山林飯店,取走後被告A02即返家,原告卻解釋為被告2人共同過夜,事實上被告2人僅有一同步入飯店大廳,嗣被告A02即單獨離開,且被告A02日常生活皆在臺北,與居住地、工作地均在臺中之被告A03係多年朋友而無法時常敘舊,因此被告A03回國後,便與被告A02相聚片刻,並非毫無理由,被告2人並未有逾越正常男女交往而侵害夫妻間配偶權之情形。

㈢至於原證3之行李標籤,係為被告A03替被告A02代購之物,惟

因被告A03於113年12月13日探訪被告A02時,未攜帶代購物品,被告2人遂商量共同前往瓏山林飯店取回代購之物,並相約翌日早上敘談後,被告A03即返回台中;況,若是婚外情對象所贈與之物,應不直接放置在原告與被告A02所居住之房間內,原告此部分主張顯與常情相悖。

㈣原告固提出原證12、19,並指稱其係被告2人性交之呻吟聲,

惟觀諸原證12、19,不僅無從知悉究為家中何角落所拍攝,且完全沒有2人交纏畫面,無法分辨聲音來源係何人,且該段路因並無對話脈絡與內容,無從得知聲音來源之人究竟發生何事,是該段錄音既無從確認聲音所有人,亦無法知曉究係發生何事,則原告稱被告2人有性行為,而有僭越婚姻關係之界線情形,應純屬臆測,並爭執形式證據能力。

㈤原告雖稱原證22相簿有被告2人出遊照片,然亦有其他朋友相

聚照片,縱有有被告2人似為較親密之照片,然此並不表示雙方曾發生性行為,原告僅空言逕認被告2人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應無理由。

㈥且被告A02攜帶2名未成年小孩一同與被告A03遊玩等情事,應

難據此認定被告2人間有逾越配偶權之行為。且假日因原告多次拒絕偕被告A02與2名為成年子女共遊,被告A02僅係希望孩子可以增加參與戶外活動之機會,而攜帶小孩前往各地旅遊,並若身為朋友之被告A03前來台北出差,便會一同敘談或遊玩等正常交友之行為,被告2人非存有侵害配偶權之事。

㈦至於原告所引證據,無非是原告於系爭中和住宅中裝設監視

器,以及以跟拍方式竊錄被告A02日常生活、入侵、窺視被告A02於電腦中之資料,以取得證據,原告未經被告2人同意逕自竊錄,已構成刑法第315條之1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罪,且已嚴重侵害被告隱私權,復原告並非無其他合法途徑獲得對於被告之資訊,其竊錄手段不具必要性。又原告所欲達成之目的及被告2人所受之損害間,明顯失衡。故自應排除原告所提原證2、原證8至11、13至18、20至21,作為本案證據之使用。

㈧綜上,原告主張被告2人間有婚外情云云,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10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㈨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

請求被告2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即原告得否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⒈被告2人雖辯以原告提出之原證2、原證8至11、13至18、20至

21,無非是原告以跟拍、竊錄、窺視等方式取得證據資料,原告未經被告2人同意逕自竊錄,已構成刑法第315條之1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罪,且嚴重侵害被告2人隱私權,應排除該些證據於本案使用云云。惟按違法取得證據之可利用性,在刑事訴訟程序固係採取證據排除法則,其主要目的在於抑制違法偵查、嚇阻警察機關之不法,並認該等理論之基礎在於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之實踐,使人民免於遭受國家機關非法偵查之侵害、干預,防止政府濫權,藉以保障人民之基本權。但在民事訴訟程序,對立之兩造係立於公平地位,於法院面前為權利之主張與防禦,證據之取得與提出,並無不對等情事,較無前述因司法權之強大作用可能造成之弊端,因此證據能力之審查密度,應採較寬鬆態度,非有重大不法情事,否則不應任意以證據能力欠缺為由,為證據排除法則之援用,且民事訴訟程序之主要目的在於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賴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因此就違法取得之證據,應從裁判上之真實發現與程序之公正、法秩序之統一性或違法收集證據誘發防止之調整,綜合比較衡量該證據之重要性、必要性或審理之對象、收集行為之態樣與被侵害利益等因素,決定其有無證據能力,並非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苟欲否定其證據能力,必須該違法收集之證據,係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衡諸一般社會現況,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行為,常以隱秘方式為之,並因隱私權受保護之故,被害人舉證極為不利,當行為人之隱私權與被害人之訴訟權發生衝突時,兩者應為一定程度之調整,以侵害隱私權之方式取得之證據是否予以排除,應視證據之取得是否符合比例原則而定,如證據之取得方式非以強暴或脅迫等方式為之,審理對象亦僅限於夫妻雙方,兼或及於與之為相姦行為之第三人,就保護之法益與取得之手段間,尚不違反比例原則,應認其具有證據能力。而查,原告提出之原證2、原證8至11、13至18、20至21部分,其中原證10至11、13至18、20至21部分均係於公共空間攝得,再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為原告以強暴、脅迫方式取得,且原告取得目的係用於兩造侵害配偶權訴訟資料之用,依前開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被告2人辯以無證據能力云云,自不可採。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同法第195條第1、3項亦有明文。由立法意旨可知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保護者係身分法益,即身分權之保障,諸如親權、配偶權、監護權等。再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裁判意旨參照)。基此,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之行止,絕非僅以通姦及相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且侵害配偶所享有普通友誼以外情感交往之獨占權益之程度,已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程度,仍構成侵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是以,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之交往,或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存有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而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者,即足當之,且難認無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倘情節重大,即應依上開規定對被害人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再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乃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是以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之交往,或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並足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難認並無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

⒊原告主張其與被告A02於101年11月16日結婚(於114年10月15

日離婚),婚後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但被告2人至遲於111年9月15日起,即開始有婚外情,其中包含多次出遊約會、互傳裸露照片、肢體親密接觸、親密對話等男女交往行為;被告A02甚至於113年10月11日晚間10時許,趁原告偕2名未成年子女外出時,令被告A03進入系爭中和住宅;另被告A02於113年12月13日深夜、113年12月15日11時許,曾趁原告偕2名未成年子女返回原告母親雲林老家時,二度同意被告A03進入系爭中和住宅內;以及113年12月14日凌晨共同前去飯店,被告A02同日上午再從該處離開(因原告提供畫面並為連續不間斷,且被告亦爭執有共宿一夜,故難認有共宿一夜之事)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原證22之被告A03贈予被告A02之相簿(本院家補字卷第113至149頁)、原證5之戶籍謄本(本院家補字卷第45頁)、原證7之被告2人臉書對話紀錄(本院家補字卷第51至55頁)、原證8、9之113年10月11日系爭中和住宅錄影畫面及光碟檔案(本院家補字卷第57至63頁)、原證10、11之113年12月13日至14日影像截圖及光碟檔案(本院家補字卷第65至73頁)、原證13至16之113年12月14日影像截圖及光碟檔案(本院家補字卷第77至97頁)、原證

17、18之113年12月15日影像截圖及光碟檔案(本院家補字卷第99至103、107至111頁)及原證24之本院114年度家調字第409號調解成立筆錄(本院訴字卷第79至80頁)為證。細譯被告2人俱不爭執原告所提出之相簿(本院家補字卷第113至149頁)為被告A03所贈予被告A02,且相簿內之照片多有被告2人出遊約會、互傳裸露照片、肢體親密接觸之舉,且照片旁不乏記載有稱呼寶貝等紀錄相片回憶之便利貼等情;另依前揭監視器影像或錄影畫面截圖,被告A03亦有於113年10月11日晚間、113年12月13日深夜、113年12月15日上午進入被告A02住處,且僅有被告2人共處一室;或113年12月14日深夜陪同前往飯店等節,足認被告2人於原告主張之前揭期間內,確實為交往之男女朋友關係,並有單獨相約見面、出遊約會、互傳裸露照片、肢體親密接觸、親密對話等情事無訛。基此,被告A02既為原告之配偶,被告2人至遲於111年9月15日起,存有上開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之親密交往行為,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顯足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而情節重大,至為明確。原告主張被告2人侵害配偶權之侵權行為,而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等情,為有理由。被告2人辯稱其等間僅為普通朋友,並未有逾越正常男女交往而侵害原告配偶權云云,並不可採。

⒋至於原告另主張被告2人於113年12月13日晚間、113年12月15

日,在系爭中和住宅內為性行為等節,並提出原證12、19錄影檔案為證(本院家補字卷第75、105頁),惟被告2人已否認有於前揭時間為性行為,且亦否認為其等聲音,此部分未據原告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是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㈡若可,原告得請求慰撫金數額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⒈按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損害金額,賠償慰藉金固為廣義賠

償之性質,然究與賠償有形之損害不同,故賠償慰藉金非如賠償有形損害之有價額可以計算,因此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得由法院斟酌各種情形定其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416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院斟酌原告陳報之學歷、家庭生活經濟現況(本院訴字卷

第71至77頁),暨被告2人分別陳報之學歷、家庭生活經濟現況(另置於限閱卷內),此據兩造自陳在卷,並有兩造所得與財產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另置於限閱卷內)。是衡諸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被告2人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期間、態樣及對於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所造成破壞之程度暨原告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核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揆諸前開規定,應以被告2人各自受催告之時起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4年9月24日送達被告A02(本院訴字卷第23至25頁);於114年9月26日寄存送達於被告A03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本院訴字卷第27頁,該寄存送達於114年10月6日午後12時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及最高法院94年度第1次庭長、法官會議決議參照﹞),則原告請求被告A02自114年9月25日起;請求被告A03自114年10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30萬元,及被告A02自114年9月25日起;被告A03自114年10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揆諸前開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本院就此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被告2人均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依法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翠珊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裁判日期:2026-01-27